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东宁市南园胜汽车维修厂与某某、某某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1086民初364号 原告:东宁市南园胜汽车维修厂,住所地东宁市。 经营者:***,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被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东宁市南园胜汽车维修厂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开庭审理前,被告某某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宁市南园胜汽车维修厂经营者***、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施工车辆维修费17715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起止日期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实时公布的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机动车修理和维护、轮胎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电池零配件销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经营。2020年至2021年被告某某承包了吉东公路A2标段建设施工工程,某某又将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施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施工车辆,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车辆维修费177157元,约定于2021年9月16日给付;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3月13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维修费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责任,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施工车辆,应当履行给付维修费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某违法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转包于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某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涉项目吉东公路A2标段项目的承包主体非答辩人公司,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原告起诉内容所述及提交的与***之间的“欠条”可知,原告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亦不知悉,原告与***之间的任何关系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某某拖欠原告车俩维修费17715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款,被告***也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177157元,***是经手人,所以***也出具了欠条,车辆维修都是***负责。 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该证据是***、***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欠条,我方对此不知悉,该证据与某某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机动车修理和维护、轮胎销售、汽车零配件零售、电池零配件销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经营业务。2020年至2021年间,被告***因施工需要,由其工作人员被告***交由原告维修施工车辆,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出具欠修车款177157元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3月13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又于2021年4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仍为欠原告修车款177157元,约定于2021年9月16日给付。该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维修费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责任,但***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施工需要,指派其工作人员***将施工车辆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就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177157元,约定于2021年9月16日给付。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修理费177157元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责任。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1年9月17日开始,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5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被告***系被告***工作人员,***是债务人,以***出具的欠条为准。原告仅凭****出具欠条,就要求***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无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在本案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中,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委托方,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表见代理行为的存在,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某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就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对“五十四条”的错误理解。该条是在挂靠关系中如何确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应看该公司在本案纠纷中的法律地位,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某是义务主体或有过错行为,因此原告对某某的权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宁市南园胜汽车维修厂修理费费177157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东宁市南园胜汽车维修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3.14元,减半收取计1921.5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