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恒州南街北1号楼2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A19454951。
法定代表人:韦园园,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0699228032W。
法定代表人:魏根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言,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315号河北省电影公司四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75045N。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庄,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园园,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第三人:晋州市林业局,住所地晋州市向阳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清,该局局长。
上诉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刘先庄、韦园园、刘华及原审第三人晋州市林业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森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偿还被上诉人本金为4079111.08元(一审多判决459000元),改判决利息由年息24%为年息6.3075%;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合作公司为上诉人提供有偿担保最早从2016年10月开始,担保时间至2017年10月,上诉人除交纳担保费之外,还向被上诉人交纳了45万元的押金。首次合作期满后,上诉人在银行进行了倒贷(即本案所涉贷款),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被上诉人继续提供有偿担保,上述押金遂转变为本次担保的押金。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将其所收取的押金充抵本金。另,2018年7月24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韦园园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9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此外,上诉人的银行贷款利息为年息6.3075%,被上诉人代偿后向上诉人追偿的利息也应当是年息6.3075%,而不应当是年息24%,故应当改判。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及担保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1.主合同关系为昊森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大街支行)的贷款合同关系;2.从合同关系是新合作公司与建行西大街支行的保证合同关系,新合作公司为昊森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反担保合同关系:昊森公司以其对晋州市林业局享有的417万应收账款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韦园园、刘先庄以房产抵押提供反担保,刘先庄、刘华、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荣公司)、唯美公司在450万元借款范围内为新合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450万元中的221万”借款范围内为新合作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反担保合同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仍属于担保合同关系。本案系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新合作公司在代为清偿昊森公司贷款债务后,基于法定追偿权诉请主债务人昊森公司偿还代偿款及利息,基于反担保合同关系诉请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和担保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应在债务人昊森公司提供的417万元质押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1.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以确定债权人必须先实现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务人物保先行主义原则”,其余保证人应依法享有先行以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清偿债务的顺位信赖利益。本案中,新合作公司与昊森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新合作(2017)质字第034号质押反担保合同,并于2017年11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417万元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417万元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已设立并合法有效。反担保人知晓其只对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自己享有法定的顺位利益存在合理信赖,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反担保人应当在债务人质押担保(417万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2.一审认定“新合作公司实现质押权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新合作要求第三人晋州市林业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晋州市林业局仅提供了一份未经质证的清偿证明,没有提供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还款时间跟还款事实不能确定,证明工程款已结清的证据不足,该事实未查清。质押权已设立并合法有效,在庭审笔录中新合作公司跟昊森公司都陈述已将质押事项通知给晋州市林业局。晋州市林业局收到质押通知后,未经质权人新合作公司同意,不得向出质人昊森公司清偿债务,否则其清偿行为应为无效。质权人新合作公司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晋州市林业局收取账款以实现质权。3.昊森公司、新合作公司存在过错,反担保人应在昊森公司提供的417万元质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昊森公司将其应收取账款的债权质押给新合作公司后,其受领应收账款的权利受到限制。新合作(2017)质字第034号第五条应收账款的监管中已明确417万元的收款账户,昊森公司书面通知晋州市林业局取得回执,昊森公司具有过错。在质押期间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内,昊森公司分批受领了晋州市林业局归还的417万元工程款,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将还款责任转嫁给其他担保人的恶意,昊森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新合作公司作为一家职业担保公司,对质押权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的影响理应知晓,在《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且417万元工程款已届履行期,存在晋州市林业局清偿的可能,新合作公司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质押期间,在晋州市林业局已清偿了1671595.66元工程款后,新合作公司既没有进行对该工程款提存也没有对其清偿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并在2018年9月21日建行西大街支行出具《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后,新合作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通知书》,此时也应向晋州市林业局出具该《通知书》,这样的话,至少不会发生晋州市林业局在2018年10月19日2498404.34元工程款的清偿,但新合作公司却没有任何作为,新合作公司未积极向昊森公司及晋州市林业局主张以应收债权清偿债务,明显有违诚信。(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签署的新合作(2017)保字第034-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已明确约定“反担保债权为肆佰伍拾万元中的贰佰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可知上诉人签署的是最高额保证,其提供担保的最高数额是221万元,其中包含上诉人**名下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价值180万。(三)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签署的新合作(2017)保字第034-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已明确约定“反担保债权为肆佰伍拾万元中的贰佰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可知上诉人签署的是最高额保证,其提供担保的最高数额是221万元,其中包含上诉人***名下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价值41万。(四)最高额保证的221万元是由新合作(2017)抵字第034号中约定的180万元抵押权和新合作(2017)抵字第034-1号中约定的41万元抵押权构成。反担保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新合作公司、昊森公司也都认可上诉人所承担的最高额保证限额就是221万元,而非本案的全部涉案金额。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理解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先行主义原则,仅以应收账款已还完就认定实现质押权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从而否定了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侵犯了反担保人的合理顺位信赖利益。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之规定,反担保人应在417万元质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在417万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新合作公司答辩称,一、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不论被上诉人是否有其他任何物的反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述物的反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相应请求,二上诉人自愿优先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反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因此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保证反担保合同中二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450万中的221万及利息赔偿金等相应款项,该合同第二点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二上诉人担保的范围包括被上诉人代偿之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因此二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代偿的400余万元中的221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晋州市林业局的证明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四、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提交了证据:建行代偿证明、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标准回单,证明被上诉人向建行代偿本息共计4538111.08元的事实,并且昊森公司作为借款人在一审当中也认可了向建行贷款及被上诉人代偿本息的事实。
上诉人昊森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交纳上诉费用,按上诉人昊森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被上诉人唯美公司、刘先庄、韦园园、刘华,原审第三人晋州市林业局,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合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昊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款项截至2018年10月11日为4538111.0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昊森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3811.11元;3.依法判令被告唯美公司,刘先庄,韦园园、刘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长安区房产,被告***名下位于桥东区金领域商场商业办公楼476号房产,被告韦园园和刘先庄名下位于长安区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原告对昊森公司享有的晋州市307国道城区段绿化工程417万元应收账款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晋州市林业局在417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以上暂共计:4991922.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被告昊森公司(甲方)与建行西大街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1.00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2017年11月3日,原告新合作公司(甲方)与被告昊森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与建行西大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QYJYZX-2017-CZZL-304的《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中借款本息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新合作公司(甲方)又与建行西大街支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昊森公司与建行西大街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同日,原告新合作公司分别与被告***、**、刘先庄、韦园园、刘华、唯美园林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刘先庄、韦园园、刘华、唯美园林以反担保保证人身份为原告新合作公司向被告昊森公司提供的担保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被告刘先庄、韦园园又与原告新合作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的位于桥东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昊森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其名下的位于长安区,房屋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昊森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两套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韦园园,刘先庄以其名下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2010101916093058772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昊森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因该处房产未取得产权证书,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新合作公司与被告昊森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昊森公司以对晋州市307国道城区段绿化工程应收账款417万元为其债务提供担保。2017年11月8日,原告新合作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
2018年10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东路支行扣划原告新合作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4538111.08元,并备注:扣不良贷款昊森园林归还本息。同时出具了代偿证明。
另查明,晋州市林业局于2018年11月21日向该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单位处的晋州市307国道城区绿化工程款项7511835元,最后一笔工程款2498404.34元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现该项工程款已结清。”
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更名为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声明、质押登记单、银行转账记录、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合作公司与被告昊森公司、唯美园林、刘先庄、韦园园、***、**、刘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被告昊森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对建行西大街支行的债务,建行西大街支行扣划原告新合作公司4538111.08元。原告新合作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法可向被告昊森公司追偿。故原告新合作公司要求被告昊森公司偿还代偿款4538111.08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453811.11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453811.11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唯美园林、刘先庄、韦园园、***、**、刘华为被告昊森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原告新合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故被告唯美园林、刘先庄、韦园园、***、**、刘华应对被告昊森公司对原告新合作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本案中,被告***、**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昊森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新合作公司对被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产、被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不动产的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新合作公司与被告韦园园、刘先庄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关于质押权。晋州市林业局的证明称,其与被告昊森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新合作公司实现质押权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原告新合作公司要求第三人晋州市林业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应当偿还担保质权及被告韦园园、刘先庄的抵押权以外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先庄、韦园园虽提供房产为被告昊森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且本案债务人系被告昊森公司而非被告刘先庄、韦园园,故原告新合作公司可以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还提出,反担保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昊森公司提出,其已向韦园园支付9000元,应从代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新合作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昊森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唯美公司、刘华、刘先庄、韦园园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38111.08元及利息(利息以4538111.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先庄、韦园园、***、**、刘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位于长安区(房权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名下桥东区(房权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的本息如何认定;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主张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的范围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提交了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标准回单》、《代偿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建行西大街支行向上诉人昊森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已代上诉人昊森公司偿还的该笔贷款本息数额为4538111.08元,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故上诉人***、**称不认可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已代偿款项,进而主张涉案《委托担保合同》未生效、反担保合同也未生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昊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一条的“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昊森公司)应在甲方(新合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日内向甲方支付以下款项(如逾期则每逾期一日加收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损失)。(1)直接损失:……;(2)可得利息损失:……;(3)本合同违约金,按乙方未履行贷款本息的10%计算;……。”即上诉人昊森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对代偿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同时主张按照年利息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453811.11元,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主张,自己应当在债务人昊森公司提供的417万元质押的范围内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不论被上诉人是否有其他任何物的反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述物的反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相应请求,二上诉人自愿优先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反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担保人特别保证:如贵公司还同时享有由委托人/借款人或者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论贵公司是否向上述物的反担保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本反担保人自愿优先承担对贵公司的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反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贵公司给予反担保人的任何时间宽容或其他容忍,或延缓执行对反担保人的任何行动或调整等,均不影响反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应负之保证责任。”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之间约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作为债权人按照该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自己应在债务人昊森公司提供的417万元质押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根据二人与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二人提供担保的最高数额是221万元,其中包含上诉人**名下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价值180万元和上诉人***名下提供的抵押物担保价值41万元,二人担保的不是全部涉案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书所担保的债权种类为:依据委托人/借款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由贵公司为委托人/借款人向债权人/受益人提供的金额为肆佰伍拾万元中的贰佰贰拾壹万元整人民币(币种)的流动资金(贷款/工程/其他)担保而对委托人/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现经双方协商或经——评估,该抵押物作价(或评估价)为人民币464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权利价值为41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现经双方协商或经——评估,该抵押物作价(或评估)为人民币200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权利价值为1800000元。”根据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上诉人***、**是对上诉人昊森公司450万元贷款中的221万元提供的担保。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再根据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二人分别以自己名下的房产向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提供抵押的数额合计221万元,与上述保证数额221万元一致,且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亦认可上诉人***、**应当对450万元贷款中的221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基此,依法应认定上诉人***、**是对上诉人昊森公司涉案450万元贷款中的221万元贷款提供的担保。一审判令上诉人***、**对涉案45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由问题,因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一审法院也对涉案的多个法律关系均进行了审理,没有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审理。关于上诉人***、**称,上诉人昊森公司和被上诉人新合作公司对上诉人昊森公司质押的417万元应收账款存在过错一节,上诉人***、**可待收集后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38111.08元及利息(利息以4538111.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上诉人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先庄、韦园园、刘华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上诉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450万元贷款本金中的221万元贷款本金所对应的代偿款及其利息(利息以221万元贷款本金对应的代偿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上诉人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四项债务范围内,对上诉人**名下位于长安区(房权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房产、上诉人***名下桥东区(房权证号为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被上诉人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先庄、韦园园、刘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3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735元,由上诉人***、**负担22900元,由被上诉人河北省新合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3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永奇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