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5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恒州南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A194549531。
法定代表人:韦园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敏,国浩律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金融大厦**601会信用代码:91130000564850342B。
法定代表人:范伟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张众,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安侨商务综合写字楼**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265356XJ。
法定代表人:孙秀英,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河北省电影公司**西侧用代码:91130100566175045N。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华,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刘先庄,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韦园园,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荣园林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园林公司)、刘华、刘先庄、韦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森园林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8万元和9万元为预收利息应当扣减本金27万元,即实际借贷资金为273万元,上诉人于2018年7月24日支付的9000元为本案还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系国有公司,其营业范围并不包括对外放贷,其发放高利贷并未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其将国有资金对外发放高利贷取暴利。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备案许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属于违法行为故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贷款本金应为273万元。发放贷款之前,被上诉人公司负责本案业务的经理刘南硕(男)告知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园园,称经上会研究,要求上诉预先支付利息27万元。其中按照指定账号通过银行打款18万元,另有现金9万元直接交给被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上诉人按照要求行事,其中将18万元通过案外人王小伟打到被上诉人账户。另由公司工作人员张立波将现金9万元交给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述18万元系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的借款合同期限为3个月,被上诉人一次性提前扣除利息27万元(合同约定月息2分,共计18万元,另收好处费9万元)。上诉人因为急需资金才被迫背负高利贷,合同又有多人作保,且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即货币。再用货币作保证金,违背合同法的规定和基本常识,故应当认定本金为273万元。3、上诉人支付的9000元为本案还款。一审判决书认定该9000元系向案外人支付的说法不成立,应当认定为本案的还款。
惠农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是双方当事人为生产经营进行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应提供18万元保证金,我方有权以该保证金抵偿借款利息等,上诉人支付该保证金是履行合同义务;3、上诉人所称其他9万元及9000元资金并未支付给我方,我方从未收到过上述款项。
昊荣园林公司、唯美园林公司、刘华、刘先庄、韦园园未做答辩。
惠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昊森园林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为年24%,利息截止到2018年7月11日止为180000元,本息暂共计3180000元),但要求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昊森园林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1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昊荣园林、唯美园林、刘华、刘先庄、韦园园对诉请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刘先庄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书香华苑商务办公楼00单元0611,商品房买卖合同号为2013091109244670970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惠农公司明确第五项诉求为:除诉讼费及保全费外,律师费要求被告承担190800元、保全保险费745元,共计199545元。后又申请撤回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原告惠农公司(出借人)与被告昊森园林(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惠农借授字(2018)第001号《最高借款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授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授信有限期限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2018年1月9日,原告惠农公司(债权人)分别与被告昊荣园林(保证人)、被告唯美园林(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惠农借保字(2018)第001号和惠农借保字(2018)第001号-1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是出借人与借款人2018年1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惠农借授字(2018)第001号《最高额借款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最高授信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另查,被告昊荣园林、被告唯美园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经过其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2018年1月9日,被告刘华、刘先庄分别向原告惠农公司出具了编号为惠农借保字(2018)第001-2号和惠农借保字第001-3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被告刘华、刘先庄对被告昊森园林在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原告惠农公司最高借款授信额度3000000元(具体数额以实际签订合同涉及的借款数额为准)向出借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韦园园同时出具配偶声明,载明其作为刘先庄(保证人)的配偶,同意刘先庄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1月9日,原告惠农公司与被告刘先庄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惠农最高抵字(2018)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先庄自愿以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书香华苑商务办公楼00单元0611,房权证号20××70号,建筑面积121.02平方米的房产为被告昊森园林在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对原告惠农公司最高借款授信额度3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抵押期限登记为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韦园园于同日出具《声明书》,载明其与刘先庄系夫妻关系,共有房产1套,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书香华苑商务办公楼****,其对以夫妻共有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合同内容无异议,愿意承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责任、义务。另查,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4月11日,原告惠农公司(出借人)与被告昊森园林(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惠农借字(2018)第007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共91天;借款人指定如下银行账户为借款的收款账户:单位: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账号:13×××21;借款期内利率为年24%,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需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如借款人到期未足额偿还本息,出借人有权优先就履约保证金折抵未偿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出借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如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按年26.1%的逾期利率标准据实支付逾期利息;本合同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违约金按借款人借款本息的10%计算。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2日,被告昊森园林通过案外人王小伟的账户向原告惠农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80000元。原告惠农公司于同日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昊森园林指定的被告昊荣园林账户支付款项3000000元。被告昊森园林出具相应收条,被告昊荣园林亦出具证明证实收到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惠农公司主张被告昊森园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主张借款利率按年息24%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8年7月12日计算,违约金按逾期后未归还本息计算。后原告惠农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因昊森园林未按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其交纳的180000元保证金已经折抵其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共计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逾期未归还任何本息。被告昊森园林辩称违约金、逾期利息及正常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息24%,而且被告一共支付利息1500000元,其称最初与昊森园林发生借贷关系的是原告的股东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于2018年7月24日向该公司支付过利息9000元,并提交银行对账单及支付利息明细表。原告惠农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声明书》、《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惠农公司与被告昊森园林签订的《最高额借款额度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惠农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昊森园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其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辩称已预先支付利息270000元,应自本金中扣除。根据其提交的付款明细,其于2018年4月12日之前的付款明细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180000元系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018年7月24日支付的9000元系向案外人支付,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惠农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昊森园林指定的账户转款3000000元,被告昊森园林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24%,借款期限三个月,故借期内利息共计18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足额偿还本息,出借人有权优先就履约保证金折抵未偿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故原告惠农公司主张被告昊森园林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折抵借期内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因该约定利率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原告惠农公司与被告昊荣园林、被告唯美园林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惠农公司与被告刘华、刘先庄分别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昊荣园林、唯美园林、刘华、刘先庄自愿为被告昊森园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韦园园作为被告刘先庄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声明书》,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为刘先庄的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韦园园与被告刘先庄对被告昊森园林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抵押人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惠农公司与被告刘先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先庄、韦园园以其夫妻共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原被告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原告惠农公司对被告刘先庄、韦园园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荣园林、被告唯美园林、被告刘华、被告刘先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省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先庄、刘华、韦园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北省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先庄、刘华、韦园园负担35800元,由原告河北省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8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昊森园林法定代表人韦园园与惠农公司客户经理刘楠硕通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内容)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按照案涉借款经办人刘楠硕的指示向惠农公司交付现金9万元。
惠农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录音中未体现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谁,支付了多少,分几次支付等基本事实,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支付的18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属于预先扣除利息,应否抵充本金;3、上诉人支付的9万元及9000元应否冲抵办案借款本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行为受上述法规的调整,若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盈利性,属于违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为此,提交了(2015)长民初字459号民事判决书,并指出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共计向上诉人出借借款6次,以此赚取高额利息。综合惠农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及本案借款等事实予以考量,上诉人列举的上述事实难以认定惠农公司“反复性、经常性、盈利性”对外出借款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已经查明,2018年4月12日,昊森园林通过案外人王小伟的账户向惠农公司转款18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需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18万元。如借款人到期未足额偿还本息,出借人有权优先就履约保证金折抵未偿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出借人无需通知借款人。一审据此认定,昊森园林于2018年4月12日向惠农公司支付的18万元系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向惠农公司支付现金9万元,并提交通话录音一份,经组织双方质证,该证据中刘南硕并未明确认可其指示韦园园向何人交付9万元的事实,且无其他事实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主张其向惠农公司支付了现金9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与其股东不属于同一债权债务主体。上诉人主张其向案外人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9000元,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惠农公司的股东,故该笔9000元应抵充本案借款本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6985元,由上诉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林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