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蔺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6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浩,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审被告:韦园园,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刘校君,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审被告:韦波,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审被告:王琳,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刘华,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审被告:孙秀英,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灵寿县。
原审被告:张玉梅,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审被告: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和平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
原审被告:河北暖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和平东路398号书香华苑商务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义堂小区16-2-301。
法定代表人:刘校君。
原审被告: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广安街安侨商务综合写字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孙秀英。
原审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恒州南街北。
法定代表人:韦园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蔺浩、原审被告刘校君、韦波、王琳、刘华、孙秀英、韦园园、张玉梅、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河北暖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民公司)、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玉公司)、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荣公司)、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2民初2065号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偿还原告蔺浩7500元利息的”的内容。上诉理由:1.上诉人通过“你好贷”平台借款,该平台未经金融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备案,不具备经营借贷的资质,因此借贷合同无效。2.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各担保人因借贷合同无效,及债权转让无效,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有关利息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蔺浩答辩称,不是“你好贷”平台出借给***的,而是出资人直接借给他的。所以,与平台无关。债权转让有效,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可以转让给第三方,该通知的都已经通知到了,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蔺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原审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7500元(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共计:30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2、责令被告河北暖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韦园园、王琳、孙秀英、刘校君、韦波、张玉梅、刘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被告***与米莉、吕维玲、吴丽杰、张凯丽、李惠津、范风花、杨喜忠、黄焕英、刘献林、何研、刘俊建、路贵军、李帅强、栗志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及期限:被告***从米莉等十四人处借款30万元,借期4个月(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利息为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五、违约责任:……4、(1)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付本金×0.3%×逾期天数……”同日,暖民公司、昊森公司、唯美公司、昊荣公司、伯玉公司、韦园园、王琳、孙秀英、刘校君、韦波、张玉梅、刘华出具《保证担保书》,约定“……一、保证范围为:1、债务人所借债权人的款项,也包括债务人就该笔借款单方做出的借款合同之外的承诺和义务。2、保证金额为债务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内(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后,米莉等十四人将合同约定款项通过“你好贷”平台转入***富友专用账户。被告***仅按期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2018年11月26日,债权人米莉等十四人与原告蔺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权人米莉等十四人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蔺浩。2018年12月5日,债权人米莉等十四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蔺浩,被告***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蔺浩履行全部义务,并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你好贷”平台向米莉等人借款,双方构成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称“你好贷”平台未经金融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备案,借贷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米莉等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转至***富友专用账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对违约金只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人米莉等人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蔺浩,并已通知被告***,故蔺浩已经取得米莉等人对***的债权及保证合同相关权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1日,债权受让人蔺浩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蔺浩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500元及违约金(以30万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河北暖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韦园园、王琳、孙秀英、刘校君、韦波、张玉梅、刘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蔺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3元,减半收取2956.5元,由***、河北暖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韦园园、王琳、孙秀英、刘校君、韦波、张玉梅、刘华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因借贷合同及债权转让无效,不应偿还被上诉人7500元利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上诉人系通过“你好贷”平台向米莉等自然人借款,米莉等人也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此时,上诉人与米莉等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其次,米莉等出借人在时效期内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以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鉴于此,上诉人以借贷合同及债权转让无效为由主张不应偿还借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英
审判员  任永奇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