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复44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申请执行人:河北省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金融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范伟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良,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言,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安侨商务综合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孙秀英。

被执行人: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河北省电影公司**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恒州南街**楼****iv>

法定代表人:韦园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华,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韦园园,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20)冀0191执异56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开发区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与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园林公司)、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荣园林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园林公司)、刘华、***、韦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9)冀0191执944号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开发区法院查明,惠农公司与昊森园林公司、昊荣园林公司、唯美园林公司、刘华、***、韦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冀019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省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华、韦园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河北省惠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昊森园林公司、昊荣园林公司、唯美园林公司、刘华、***、韦园园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惠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韦园园名下位于xx东路xx号xxx苑x-x-x室不动产一处,***名下位于xx东路x号x苑商务办公楼x单元x室不动产一处,韦园园名下位于x东路x号x苑商务办公楼x单元x室不动产一处并进行了评估拍卖,一拍二拍流拍后依法进行了变卖,现***、韦园园名下位于x东路x号x苑x-x-x室不动产已经以2,741,485元变卖成交(其中包含银行贷款及利息681,430.54元应当扣除,剩余可分配房款为2,060,054.46元),***名下位于x东路x号x苑商务办公楼x单元x室不动产一处,韦园园名下位于x东路x号x苑商务办公楼x单元x室不动产一处正在变卖过程中。

异议人**作为另案债权人,其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2民初6810民事判决、(2019)冀0102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2019)冀010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三份判决内容均为昊森园林公司、昊荣园林公司、唯美园林公司、刘华、***、韦园园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19)冀0191执944号通知书,不准予**参与分配。异议人**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开发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据异议人**的申请查封了韦园园名下两套房产,且***名下有东风牌汽车一辆,韦园园名下有华神汽车八辆,故韦园园、***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异议人**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20)冀0191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复议申请人与惠农公司共同参与贵院对韦园园、***的执行财产分配。

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复议申请人对于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9)冀0191执56号执行裁定书不服,特提起本申请,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韦园园名下财产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房产证号冀(x)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x号,建筑面积64.6平米)及地下室一处(位于负**,建筑面积8.56平米,房产证号冀(x)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x号)在晋州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95万元,该房产由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裕华区法院、巨鹿县法院、长安区法院轮候查封,该房产已无余值。二、被执行人韦园园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建筑面积76.62平米,房产证号冀(x)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x号),在晋州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105万元,该房产由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裕华区法院、巨鹿县法院、长安区法院轮候查封,该房产已无余值。三、被执行人***名下东风牌汽车一辆(牌照为冀A×××××),被执行人韦园园名下华神汽车八辆(牌照为冀A×××××、冀A×××××、冀A×××××、鄂F×××××、鄂F×××××、鄂F×××××、鄂F×××××、鄂F×××××)解放牌汽车一辆(牌照为冀A×××××),马自达汽车一辆(牌照为冀A×××××),捷达汽车一辆(牌照为冀A×××××)。这些车辆的登记手续都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而且车辆价值不足清偿复议申请人全部债务。四、因上述财产价值不足清偿复议申请人全部债务,特复议申请人依法参与执行分配,复议申请人依法参与分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意见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的执行裁定明显违法,复议申请人希望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依法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复议申请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申请执行人惠农公司答辩称,开发区法院(2020)冀0191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韦园园除本案中高新区法院查封的财产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韦园园名下还有x小区x号x单元x房产,以及地下室一处,x小区x号x单元x号房产,***名下还有x苑x号x单元x。长安区跃进路x园x号x单元x。另外***名下有多达十几辆汽车,韦园园持有河北昊森公司70%的股权,昊森公司注册资金2,027万元,并且已实际缴纳。昊森公司苗圃苗木价值高达2670万,昊森公司办公设备资产31万元,电子设备19万元,苗圃房屋18万元昊森公司承包的滹沱河项目合同额高达8,000万元,***持河北暖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股权,两名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上述财产足以清偿复议申请人**的债务,**无权申请参与本案被执行财产的分配。执行裁定书的认定正确。其次,复议申请人**的债务人为韦园园、***、昊森园林公司、昊荣园林公司、唯美园林公司、刘华,也就是说韦园园、***非唯一的被执行人,其还有多个被执行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参与分配要求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这一条件,本案非一个被执行人,而是多个。开发区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其他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根据上述答辩,仅昊森公司就有充分财产足以清偿。再次,复议申请人**已申请法院查封了韦园园的两套房产,八辆华晨汽车以及***的一辆汽车,已经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其由保全的财产可供执行,并且其在执行过程中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开发区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完全正确。综上,答辩人认为执行裁定书认定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开发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对开发区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无担保物权,**另案中的被执行人为韦园园、***、昊森园林公司、昊荣园林公司、唯美园林公司、刘华,**申请执行的案件与本案中惠农公司申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并不是同一被执行人,且韦园园系昊森园林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金2,027万元,韦园园持股70%;***系河北暖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300万元。根据开发区法院出具的(2019)冀0191执944号通知书,被执行人***、韦园园除开发区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外,仍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复议申请人**主张在本案中参与财产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复议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执异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李鸿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敏欣

书记员  赵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