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执复37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保定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永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004018807030。

法定代表人:李丙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娅、霍帅祥,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河北省电影公司**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琳。

被执行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正定镇恒州南街**楼****iv>

法定代表人:韦园园。

被执行人:刘华,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韦园园,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复议申请人保定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冀0108执异14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与***、刘华、韦园园、河北具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森园林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绿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保定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保定市园林局)对执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2019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08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韦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9年5月13日尚欠利息242500元;自2019年5月14日起,以实际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华、河北吴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华、河北吴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韦园园、***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5月13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08执1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950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收入2495064元”。

2020年5月2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08执1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保定市园林局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应付工程款2495064元”。

另查明,《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载明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的《协议书》中记载:发包人为保定市园林局,承包人为昊森园林公司,工程名称为保定市朝阳南大街景观提升工程项目一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总价款为5883470.98元。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向保定市园林局送达的诉讼材料包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

另,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李克就本院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停止对保定市园林局扣留、提取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2495064元的执行行为。李克在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为实际施工方,执行的工程款实际享有人为李克。

再查明,国家税务总局正定县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列表显示:由昊森园林公司向保定市园林局开出的关于保定市朝阳南大街景观提升工程项目一标,于2020年5月26日共计开出27张。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合同、发票列表、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权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因此,保定市园林局应协助人民法院对被相关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案中,石家庄市裕华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中除了控制性措施“扣留”外,还有“提取”的字样。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间是在被执行人昊森园林公司开出发票之后,即协助义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之后,虽不规范,但并未增加协助义务人的负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及时实现,协助义务人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

其次,关于保定市园林局提出的欲在相关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昊森园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在本案中的抵销条件。因此,对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保定市园林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保定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保定市园林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2020)冀0108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2020)冀0108执1184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20)冀0108执1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终止要求复议申请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森园林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应付工程款2495064元的执行行为,不再要求复议申请人履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昊森园林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履行扣划、提取应付工程款2495064元的义务。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所处法律地位为第三方债权,原裁定对该法律关系及地位没有明确表述。

复议申请人与昊森园林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申请执行人***与昊森园林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复议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复议申请人是第三方到期债权法律地位,第三方到期债权的执行的法律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部分中第61条及相关规定,该部分详细的规定了适用的范围及异议处理的规定,明确了第三方到期债权中债务人特殊地位,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之规定。

二、第三方债权的处理是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本案是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文书适用错误。

裕华区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扣留、提取”措施不应用于在第三方债权处理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规定提取这一执行措施是用于工作单位收入及银行存款等这一特定财产权益,而不适用于第三方到期债权。

三、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2020年6月9日上午,复议申请人已经收到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李克诉被告河北吴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民事起诉状,复议申请人认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中标的保定市朝阳南大街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工程非法转包给李克,严重违反了我局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昊森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现已提起反诉要求追究昊森园林公司的违约责任,请求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该案处理结果并非债务抵销问题,而是是否应该支付问题,原裁定混淆概念。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撤销(2020)冀0108执异14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2020)冀0108执1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要求异议申请人予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昊森园林公司在异议人处应付工程款2495064元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昊森园林公司的债权,经过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裕华区人民法院从国家税务总局、正定县税务局调查取证得到2020年5月26日,昊森园林公司向保定市园林局开出关于保定市朝阳南大街景观提升项目一标的发票共计27张,总金额为2659400元。保定市园林局认可与昊森园林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尚未向昊森园林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裕华区人民法院要求保定市园林局扣留提取工程款为2495064元,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未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并未侵害到其合法权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1、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为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2、裕华区人民法院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一并送达保定市园林局,要求其协助对相关财产的采取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该措施并未增加保定市园林局的负担,执行中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目的是限制保定市园林局按时向被执行人支付,保定市园林局作为协助义务人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人民法院执行。3、对债权的冻结依据裁定而具有法律效力,不应提出异议失效,不因为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而失效,协助履行通知书与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并非对立的法律文书,二者同为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为保证保障案件顺利得到执行而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法律文书,对擅自处分到期债权还未到期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2)执他字第19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认为在有效查封期间,如果协助义务人在法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又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的,致使以采取查封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44条规定,责令协助义务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案外人李克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保定市园林局扣留、提取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2495064元的执行行为。案外人李克主张其为实际施工方,系执行的工程款实际享有人。执行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冀0108执异14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克的异议请求。其他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严格依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法院并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所作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未写明具体法律规定,明显存在瑕疵。但是,执行法院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昊森园林公司与复议申请人保定市园林局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对其未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

此外,案外人李克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保定市园林局扣留、提取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2495064元的执行行为。案外人李克主张其为实际施工方,系执行的工程款实际享有人。执行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冀0108执异14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克的异议请求。并赋予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可通过异议之诉途径解决该工程项目未付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的问题。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所作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保定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执异14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贾胜杰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