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08执异14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保定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丙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飞,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帅祥,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河北省电影公司**西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琳。

被执行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恒州南街**楼****iv>

法定代表人:韦园园。

被执行人:刘华,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韦园园,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本院在执行***与***、刘华、韦园园、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园林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绿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保定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保定市园林局)对执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保定市园林局称,对(2020)冀0108执1184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冀0108执1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终止要求异议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昊森园林公司在异议人处应付工程款2495064元的执行行为,不再要求异议人履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昊森园林公司在异议人履行扣划、提取应付工程款2495064元的义务。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异议人收到贵院作出的(2020)冀0108执1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昊森园林公司在异议人处应付工程款2495064元,现异议人就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提出异议,理由如下:2020年6月9日上午,异议人收到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原告李克诉被告昊森园林公司、保定市园林局的民事起诉状、传票等其他应诉手续,原告李克在诉状中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付工程款共计265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保定市园林局与被告昊森园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保定市园林局将保定市朝阳南大街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昊森园林公司。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昊森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保定市朝阳南大街景观提升工程—标段工程交由原告负责,由原告具体管理实施该工程项目,被告昊森园林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按比例扣取项目咨询费、项目管理费后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20年5月底,原告接受被告昊森园林公司的委托前往被告保定市园林局领取剩余工程款项得知,因被告昊森园林公司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致使该笔应付工程款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扣留、提取。因此,原告作为保定市朝阳南大街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负责该工程从施工起始到结束的所有具体工程工作,包括采购树苗、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且该工程款票据税费也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昊森园林公司,再由被告昊森园林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保定市园林局,因此原告是该建设工程权利与义务的实际享有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完工,原告有权获得全部工程款,两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2659400元。我局认为被告昊森园林公司将我局发包的保定市朝阳南大街景观提升工程一标段工程非法转包给李克,且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李克负责管理施工工作,严重违反了我局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昊森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局欲提起反诉要求追究昊森园林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该款项已经被李克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该款项具体归属尚未确定,故依法提出异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冀0108执1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要求异议人予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昊森园林公司在异议人处应付工程款2495064元的执行行为。另补充意见为:保定市园林局对贵院执行的***申请执行昊森园林公司等被执行人一案,法律地位为第三人债权,并非存储业务的储蓄机构或被执行人的所在单位。故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支持异议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李克起诉保定市园林局的依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李克)向发包人(保定市园林局)主张的工程款,发包人以欠付承包人(昊森园林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进行承担责任。二、判决保定市园林局向李克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保定市园林局欠昊森园林公司工程款。但在李克起诉前,答辩人已经对欠付的工程款发了协执,该工程款不可能再给昊森园林公司了,昊森园林公司也无权向保定市园林局主张支付该笔款项,李克已经失去了向保定市园林局主张该工程款的前提,对于李克的主张,保定市园林局属于履行不能,或已经履行完毕。李克只能向昊森园林公司主张该笔债权。而且李克起诉保定市园林局的债权并非优先债权,而是普通债权,保定市园林局作为付款义务人,应按照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的先后顺序进行偿付,保定市园林局向贵院履行了支付义务,便不需向李克履行支付义务,李克的起诉并不影响保定市园林局协助贵院的执行行为。三、贵院并非向保定市园林局发送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保定市园林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主张异议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异议人保定市园林局的异议申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08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韦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9年5月13日尚欠利息242500元;自2019年5月14日起,以实际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华、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华、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韦园园、***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5月13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08执11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950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收入2495064元。”

2020年5月28日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108执11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保定市园林局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应付工程款2495064元。”

另查明,《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载明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的《协议书》中记载:发包人为保定市园林局,承包人为昊森园林公司,工程名称为保定市朝阳南大街景观提升工程项目一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4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总价款为5883470.98元。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向保定市园林局送达的诉讼材料包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

另,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李克就本院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停止对保定市园林局扣留、提取河北昊森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2495064元的执行行为。李克在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为实际施工方,执行的工程款实际享有人为李克。

再查明,国家税务总局正定县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列表显示:由昊森园林公司向保定市园林局开出的关于保定市朝阳南大街景观提升工程项目一标,于2020年5月26日共计开出27张。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合同、发票列表、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的协助执行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权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因此,保定市园林局应协助人民法院对被相关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案中,石家庄市裕华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中除了控制性措施“扣留”外,还有“提取”的字样。但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间是在被执行人昊森园林公司开出发票之后,即协助义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之后,虽不规范,但并未增加协助义务人的负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及时实现,协助义务人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

其次,关于保定市园林局提出的欲在相关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昊森园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在本案中的抵销条件。因此,对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保定市园林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保定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志国

审判员  张巧莲

审判员  孔丽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樊耀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