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4234号
原告:饶江湖,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文笔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钟振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饶江湖与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江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江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脚手架超期期间租金5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期间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咸宁市咸安区水榭花都四期别墅项目开发施工,因工程需要外脚手架施工于是找到原告,双方通过协商,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下属“水榭花都项目部”名义于2013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墙脚手架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单价、施工工期、工程超期支付标准及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相关约定。事后,原告按照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与每栋别墅的分包方均补签了一份《外围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在《外墙脚手架施工协议书》基础上明确了工程超期支付钢管脚手架的租金方式为:每栋每天60元整。其中2014年4月8日,原告按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与被告***补签订B27、B28、B31、B32号别墅的上述合同。工程开工后,原告依约进场开始施工。截止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时,被告承建的B27、B28、B31、B32号别墅共计超期900天,超期租金人民币54000元。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催讨上述超期租金,但两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施工方,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的租金。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着水榭花都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而不是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无任何工程需要施工,也就不需要向原告租赁脚手架,更无需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3、《脚手架施工协议书》上甲方的名称是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此处甲方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登记的施工单位一致,可见合同的当事人是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并非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
被告***辩称:我只与水榭花都项目部签了合同,我没有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合同。项目部的钱直接与原告发生关系,因材料不到位,项目部也承诺了脚手架延期跟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将水榭花都B27、B28、B31、B32号别墅的泥工、钢筋工包工不包料,木工包模板,架子工包内外钢管及木工施工钢管脚手架,平台、龙门桩及放线满堂脚手架等发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饶江湖签订《外围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水榭花都B27、B28、B31、B32号别墅外围钢管脚手架及安全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饶江湖施工;结算方式为依照建筑总面积按开发商计算的面积每平方米26元标准结算;开工时间按被告***书面通知单开始计算,收工时间工期五个月,如被告***工程进度不及时,拖延日期,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每栋每日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饶江湖依约完成了外围钢管脚手架的搭设工程。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饶江湖出具了开工通知书,注明B27号水榭花都四期别墅外围钢管架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收工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饶江湖出具了开工通知书,注明B28号水榭花都四期别墅外围钢管架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收工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饶江湖出具了开工通知书,注明B31号水榭花都四期别墅外围钢管架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收工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饶江湖出具了开工通知书,注明B32号水榭花都四期别墅外围钢管架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收工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上述四幢别墅的工期为五个月,B27号水榭花都四期别墅超期使用脚手架220天,B28号水榭花都四期别墅超期使用脚手架228天,B31号水榭花都四期别墅超期使用脚手架276天,B32号水榭花都四期别墅超期使用脚手架176天。被告***向原告饶江湖支付了合同工期内工程款,但超期工程款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饶江湖与被告***签订的《外围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外围钢管脚手架的搭建工程后,被告***未按期完工导致延期使用原告外围钢管脚手架,被告***除应支付工期内工程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超期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饶江湖超期工程款54000元(220天×60元+228天×60元+276天×60元+176天×60元=54000元);
二、驳回原告饶江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