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202民初4236号
原告:饶江湖,男,汉族,1974年1月4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文笔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钟振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男,汉族,1942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饶江湖与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江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江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脚手架超期期间租金7332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期间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咸宁市咸安区水榭花都四期别墅项目开发施工,因工程需要外脚手架施工于是找到原告,双方通过协商,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下属“水榭花都项目部”名义于2013年9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外墙脚手架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单价、施工工期、工程超期支付标准及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相关约定。事后,原告按照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与每栋别墅的分包方均补签了一份《外围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在《外墙脚手架施工协议书》基础上明确了工程超期支付钢管脚手架的租金方式为:每栋每天60元整。其中2014年3月24日,原告按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与被告**太补签订B21、B25、B26、B29、B30号别墅的上述合同。工程开工后,原告依约进场开始施工。截止2015年9月,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时,被告承建的B21、B25、B26、B29、B30号别墅共计超期1222天,超期租金人民币73320元。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催讨上述超期租金,但两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更不是施工方,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的租金。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着水榭花都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而不是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无任何工程需要施工,也就不需要向原告租赁脚手架,更无需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3、《脚手架施工协议书》上甲方的名称是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水榭花都项目部,此处甲方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登记的施工单位一致,可见合同的当事人是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并非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脚手架租金。
被告**太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饶江湖起诉的被告**太与其提交的户籍证明刘名太姓名不符,且被告**太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太的身份。故原告起诉的被告**太属于被告身份信息不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饶江湖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