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2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江湖,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文笔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钟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4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江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以依据饶江湖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饶江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北伟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其脚手架超期期间租金4584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饶江湖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黄细英的住址寄送法律文书,但寄送的法院专用特快专递邮件以该地址查无此人、无联系电话为由被退回。2018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以举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饶江湖应于五日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的详细准确住址,以便于送达。如若提供不了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请提交由被告***的法定住址所在地村(居)委会、社区、或者辖区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确实居住该地址并长期不在家的事实。但饶江湖并未按照《举证通知书》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饶江湖起诉***属于身份信息不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饶江湖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依据饶江湖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经释明后,饶江湖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一审裁定驳回饶江湖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并无不当。***认为一审以依据其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的规定,饶江湖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饶江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娜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