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

820***与***、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3民初820号

原告:***,女,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斌,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晔,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新能源产业园区龙凤路818号6幢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07101239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系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斌,被告***、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保全保险金1224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8年7月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汇款2000000元、19日汇款1000000元、20日汇款1000000元,合计汇款4000000元给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9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了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仍未能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辩称,4000000元借款是事实,被告在借条出具后有过还款。被告和原告丈夫当时有合作项目,有项目利润可供分配,但被告一直没有分到利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向***转账两笔各1000000元;2018年7月19日,***向***转账1000000元;2018年7月20日,***向***转账1000000元;以上合计转账4000000元。2019年8月10日,***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肆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2019年8月10日”。因***未能还款,***向***催要借款,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复印件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移送执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本案中***向***借款4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并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应承担清偿责任。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在***出具借条复印件的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该行为系债务加入,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该4000000元借款的清偿责任。二、***主张***、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保全保险金12240元。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其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但***未能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收取保险费用的正式票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取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正式票据后另行主张。三、***、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丈夫当时有合作项目,有项目利润的分配,被告一直没有分到利润;被告在借条出具后有过还款。本院认为,***、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虽辩称在借条出具后有过还款,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即使***、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与***的丈夫存在合作项目,与本案借款也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影响***向***、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主张还款,***、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可就合作项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

审 判 长  周树平

人民陪审员  周山平

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卢春明

书 记 员  张丽娟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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