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

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执2531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4688号国贸中心A栋1201-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纪毅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彬,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新能源产业园区龙凤路818号6幢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申请执行人福建金海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49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944254.3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经过如下: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
2.2021年3月12日、3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M×××××别克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156607)、苏M×××××长安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186744)两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
3.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经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4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M×××××别克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156607)、苏M×××××长安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186744)两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
5.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一年。
6.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项下自然资源部功能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情况,经查询反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7.2021年6月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M×××××别克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156607)、苏M×××××长安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186744)两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
8.2021年7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M×××××别克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156607)、苏M×××××长安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186744)两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
9.2021年9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有部分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名下有号牌号码为苏M×××××别克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156607)、苏M×××××长安牌车辆(车辆识别代号186744)两辆,因无有效财产线索,未能实际控制,无其他财产。
10.本院通过执行指挥平台系统依法委托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情况,经查询反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11.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共计1040239.95元,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领款手续。
12.本院通过微信约谈申请执行人,释明其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告知其本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到期时限及续冻手续办理要求(银行账户最早冻结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冻结期限为一年,届时申请执行人如申请续冻,须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未申请导致的相应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无有效财产线索提供,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3.本案执行标的额为3944254.3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040239.95元,剩余2904014.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等尚未执行到位。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进行限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执机关反馈回执、微信约谈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欢
审判员 陈志成
审判员 杨建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吴佳伟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