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

南通速奥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4894号
原告:南通速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551184897Y,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紫琅路30号狼山工业园1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曹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071012391U,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新能源产业园区龙凤路818号6幢A区。
法定代表人:蒋小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速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保费209733元及逾期利息8577.71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分别自各期限届满之日的隔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负责维修保养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工程中的44台电梯,服务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维保费为2600元/台(电梯)/年,每年维保费合计114400元,付款周期为每完成3个月保养业务结算一次保养费,15个工作日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保服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电梯维保费2097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拖欠的维保费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电梯保养工程合同、维保派工单、1-1东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单、电梯年度自检报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44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质量反馈单、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南通速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项目名称为栖凤花苑3期的《电梯保养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项目地点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委托维修保养期限为48个月,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维保费为2600元/台(电梯)/年,44台电梯每年维保费合计114400元。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周期为每完成3个月保养业务,结算一次保养费,15个工作日支付完毕。第一期维修费的计28600元,第二期维修费的计28600元,第三期维修费的计28600元,第四期维修费的计28600元,依次类推”,第4条约定付款条件:“委托公司提供每月两次用户签字的维修保养记录确认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维保派工单》,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依约对44台电梯进行定期维修保养,每次维修保养后均出具《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半月)维护保养记录》,对电梯使用单位、使用地点、保养起止时间、维护保养项目、内容、要求详细记载并有维护保养人员、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2020年10月30日、2021年10月23日形成的《曳引驱动电梯年度自检报告》以及2020年11月3日、2021年11月2日形成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且44台电梯都贴有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原告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维保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建新多次微信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小淼催要款项,蒋小淼对金额未提出异议,称要稍微缓一段时间。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维保费合计2097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期对44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维保费,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速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209733元、利息损失8577.71元,合计218310.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12元,合计389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朵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潘 蓉
书 记 员 邓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