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淼,男,198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071012391U,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新能源产业园区龙凤路818号6幢A区。
法定代表人:蒋小淼,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系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斌,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小淼、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西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小淼、博西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借款,而是公司与被上诉人老公的公司项目合作资金的提取。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作关系,与两上诉人有合作关系的是被上诉人老公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泰州迅捷机电有限公司,主体不同。合作关系和民间借贷是两种不同的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该在所谓的合作关系中承担责任,应另案主张。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蒋小淼、博西华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承担***为本案支付的保全保险金12240元;蒋小淼、博西华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6日,***向蒋小淼转账两笔各1000000元;2018年7月19日,***向蒋小淼转账1000000元;2018年7月20日,***向蒋小淼转账1000000元;以上合计转账4000000元。2019年8月10日,蒋小淼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肆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蒋小淼2019年8月10日”。因蒋小淼未能还款,***向蒋小淼催要借款,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复印件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本案中蒋小淼向***借款4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并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为证,予以认定,蒋小淼应承担清偿责任。博西华公司在蒋小淼出具借条复印件的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该行为系债务加入,博西华公司应与蒋小淼共同承担该4000000元借款的清偿责任。二、***主张蒋小淼、博西华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保全保险金12240元。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时,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其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但***未能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收取保险费用的正式票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取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正式票据后另行主张。三、蒋小淼、博西华公司辩称,蒋小淼、博西华公司和***丈夫当时有合作项目,有项目利润的分配,蒋小淼、博西华公司一直没有分到利润;蒋小淼、博西华公司在借条出具后有过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蒋小淼、博西华公司虽辩称在借条出具后有过还款,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即使蒋小淼、博西华公司与***的丈夫存在合作项目,与本案借款也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影响***向蒋小淼、博西华公司主张还款,蒋小淼、博西华公司可就合作项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小淼、博西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借款40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蒋小淼、博西华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向蒋小淼出借4000000元,并提交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蒋小淼上诉认为案涉款项系合作的提取款项,但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以出具借条形式提取合作款项,借条中亦未对此约定进行明确,与常理不符,故对蒋小淼、博西华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蒋小淼、博西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蒋小淼、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