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12执29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071012391U,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蒋小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璐,江苏海越(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蒋小淼,男,198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璐,江苏海越(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西华公司)、蒋小淼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12民初3134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蒋小淼分期向**给付工程款4759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1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275950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蒋小淼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50000元。
2.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2021年1月18日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蒋小淼名下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轮候查封登记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博西华公司名下牌号为苏M×××**小型汽车,(查封期限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上述车辆均未能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3.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蒋小淼名下位于昆山市××城××室不动产,昆山市周市镇港龙喜临门家居广场2号楼1689室,轮候查封登记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蒋小淼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泰丰国际商贸城B2幢128室、129室、145室、146室、147室,轮候查封登记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已向上述不动产首查封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
4.本院发函至被执行人蒋小淼户籍所在地、博西华公司注册地村居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根据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博西华公司对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应收账款。经本院核实后,依法轮候冻结了博西华公司对歌拉瑞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应收账款279989元,冻结期限为三年,轮候冻结的登记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轮候冻结的效力自转为正式冻结之日起计算。
6.本院向被执行人蒋小淼、江苏博西华电梯有限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的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申请执行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的债权本金50000元外,未执行到其他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慧华
审 判 员 袁东华
审 判 员 王 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通
书 记 员 徐修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