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1民初4650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唯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港大厦1幢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93644203C。
法定代表人:张红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唯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二款内容;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306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业主傅荣海投资建设的山东枣庄逍遥谷自然疗愈中心改造工程之需,于2018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内部承包以上项目,工程合同价为3326430元,被告对原告实行成本控制承包,核定为205万元,另加不可预测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业主要求,又增加了家装内容(预算工程款152205元,成本控制承包价为135000元)。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结论是全部达到合格。被告于2019年1月7日编制了《结算工程书》,结算载明疗愈中心增加工程款64000元,不可预测费确定为194444元。家装后期增加设备款10000元,实际结算价为145000元。最后确定的工程总承包款为2453444元(其中疗愈中心2308444元,家装14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除按约应预留的5%质保金外,被告应在交付使用后7天内全部付清。但被告不守诚信,以各种理由意图扣押原告的承包款。2019年春节前,苦于工人强烈的讨薪压力,为能在春节前拿到300000元以支付工人工资回家过年,在万般无奈下,被迫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显属被告乘人之危,胁迫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下订立的协议,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且原告签约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微信向被告表明了态度,认为被告行为违法。包括被告基于该协议支付的300000元,被告至今已支付工程款项1922828.52元,尚余530615.48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自认结算书中有10000元工程款系赠送项目,故诉请第二项金额变更为520615元。
被告唯真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被告结欠工程款530615.48元与事实不符:1.被告承包了傅荣海的疗愈中心改造工程,包括室内装饰工程、家庭部分改造装饰工程、空调工程等七个部分,合计工程款3326430元,其中室内装饰工程价款为2471697元,家庭部分改造装饰工程价款为152205元。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内部承包室内装饰工程、家庭部分改造装饰工程,前者承包价为2050000元,后者承包价为135000元,合计2185000元。按原告确认的已收工程款1922828.52元,加上水电费20000元,尚有242171.48元未支付,而被告财务反映已支付2057365.62元,尚有127634.38元未支付,两者相差114537.1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可预测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内部承包合同价为2185000元,结算价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而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对不可预测费均未作出约定;3.原告违约造成工程价款不能及时结算,傅荣海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告未及时整改、维修,导致被告至今未能与傅荣海结算。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况,双方终止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1.原告未按时竣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10月3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延误工期40日;2.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包括大厅漏水、地面起皮、下水道恶臭、药浴室漏水等,该工程属于公益项目,被告经理吴晓忠作为一名义工,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违背了承包工程的初衷,损害了被告信誉;3.原告未履行保修责任,傅荣海自2018年12月开始多次要求整改、维修,在原告不尽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更换项目经理,被告于2019年1月19日至22日派人从海宁到山东进行维修,吴晓忠也专门到现场与傅荣海协调;4.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签订了案涉《补充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5.被告已按补充协议履行了付款及保修义务,2019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且于2019年1月至5月,多次派维修人员到山东整改、维修。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以胁迫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具有合同关系,由原告内部承包案涉工程,约定疗愈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成本控制价是2050000元,家庭装修部分是135000元。
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情况汇报1份,结算书1份,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调整,除不可预测费用194444元外,还增加了64000元的工程款,即总共增加了258444元,案涉工程结算价应为2443444元(合同约定承包价2185000元+258444元)。
被告对情况汇报的打印部分无异议,该情况汇报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微信发给傅荣海,1月中旬发给了原告,情况汇报是根据结算书出具的,初稿的编制时间是在2019年1月15日之前,原、被告均有初稿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档;对结算书中的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结算书系原告与被告经营部工作人员王佳峰共同编制的结算书初稿,实际应以最后定稿为准。经查,本院对情况汇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结算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书中含有同一项目不同金额的结算,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不作认定。
3.《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竣工验收单》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该三份单据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所有,可能系原告私刻,被告仅有一个合同专用章,即案涉《施工合同》、《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上所盖的,被告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查,被告对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合同专用章是否系原告私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4.《补充协议》1份,原告与吴晓忠、陈城、傅荣海的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临近春节之际,迫于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的压力,不得已与被告签订了将83万元工程款以30万元予以结算的协议。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吴晓忠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进行结账,对原告与陈诚的聊天记录有异议,截图中的内容均系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对原告与傅荣海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认为恰恰可以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对扣减的款项是明确的,并且还有相应扣款清单。经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是否系乘人之危,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发包人傅荣海签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是2018年10月31日,保修期为一年。
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2185000元,并对工期延误、质量问题、返工等约定了处罚办法,《补充协议》证明了2019年1月29日,双方约定除暂扣2万元水电费外,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双方工程款予以结清,后续保修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补充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2019年1月29日晚上11点左右签订,当时正好临近春节,原告在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万般无奈才答应以30万元的价格结清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傅荣海向被告方发送的函件3份,被告与傅荣海方的微信聊天记录8页,证明发包人傅荣海及其雇员多次要求原告***整改未果,故与被告联系要求尽快维修并且更换项目负责人。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本院对3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系打印件,被告未予当庭演示,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4.被告与发包人间维修联系单5份,证明被告派人进行维修的事实。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即使真实,被告所支出的维修费用与被告克扣原告的工程款相去甚远,因此不能成为被告克扣原告工程款的理由。经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9日,被告唯真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傅荣海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山东枣庄逍遥谷自然疗愈中心改造工程,工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价为3326430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调整,项目包含:1.逍遥谷自然疗愈中心室内装饰工程,2.逍遥谷自然疗愈中心空调工程,3.专业地热铺设工程,4.专业热水供水工程,5.专业净水工程,6.家庭部分改造装饰工程,7.家庭空调工程。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项目负责人为***。合同并对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保修责任、违约责任等一并作了约定。2018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一份,将上述合同范围内的1、6两个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违法转包给了***,合同约定预算价为2185000元(其中逍遥谷自然疗愈中心室内装饰工程为2050000元,家庭部分改造装饰工程为135000元)。该工程于2018年7月1日开工,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经理吴晓忠经理催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吴晓忠表示让原告好好把账理一下,公司会按约定结款付款,该给的一分也不会少。2019年1月29日,原、被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经办人系员工陈诚,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2.被告在给付工程款30万元后,该工程竣工完结(无质保金),原被告双方都不得再讨要任何工程款;3.原告保证该项目所有对外款项由原告自行结清,被告如后续收到该项目上任何的要钱情况,均由原告承担;4.关于该项目中水电费2万元,暂压在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被告调查清楚具体费用后,多退少补;5.如发现现场因施工导致存在的安全问题,将由原告进行解决,并依法追究其责任;7.原告不得使用被告名义进行活动,如发现有损被告名誉等情况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签订《补充协议》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员工陈诚发送微信“实话告诉你,你扣钱可以,你维修多少从里面扣除,这个是情有可原的,但是你们这样一口吃掉这样行吗?现在是法制社会,我昨天没发火跟你们讲道理听不进,而且年底了我只有选择先解决工人再来解决你们这个问题”“你写的东西不符合国情作废”“我在24小时之内就已申明了”,又向傅荣海发微信“傅老你好,关于昨天他们给我结账的事情今天给你说一下情况,我这里工程上带家里装修总共给我198万,其中还要我开了15万的发票税金,空调地暖和热水系统70万,总共用了268万,我是真的亏了10几万,工人工资都还有15万付不出,所以我想请求你能不能到吴晓忠那里给我好好说一下,加点给我把工人工资给结了,能让我过好年好吗?我昨天也没跟他吵我跟吴晓忠说了没有用,我只有求你了能不能给我说说,他们扣的清单我已发你了”。基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签订案涉《补充协议》时,正值临近春节,其为支付工人工资,在不得已情况下将剩余工程款按30万元予以结算,被告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签订案涉《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协议第二款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不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补充协议》,但原告仅以签订时间临近春节,需支付民工工资为由,未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原告与案外人傅荣海的聊天记录来看,其陈述签订协议时未发生争吵,被告也向其提供了相应扣减清单,故其所主张的“乘人之危”不能成立;二、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剩余工程价款以30万元予以结算,但免除了原告质保金的保留,也免除了原告的质保义务,并非单方约束原告权利的协议,协议应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原告也不会仅就协议第二款向法院申请撤销;三、《补充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各条款之间紧密相连,不具有可分性,被告确已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不能仅就其认为对其不利的条款向法院申请撤销。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工程款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6元,减半收取45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