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502执恢40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9月1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与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川0502民初5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由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74600元,案件受理费1896元,并承担执行费2519元。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通过电话联系、电子送达及邮寄送达等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XXX,冻结届满期限2023年4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XXX,冻结届满期限2023年7月13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账户本院均已轮候冻结,因暂不具备支付条件,申请人表示同意人民法院暂不予以支付。上述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泸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的应收款项予以核实,因该款项目前尚未结算和审计,暂无法扣划。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应收款项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2023年12月4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查核,未查到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核,未查到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
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联系等方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康 泸
审判员 罗永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