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古蔺县二郎镇卫生院;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胡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525民初4461号 原告: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呙某,总经理。 被告:古蔺县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法定代表人:姚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2:胡某某,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圣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3:张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古蔺县某中心卫生院,第三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某某、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支付款项429305.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中标了古蔺县二朗镇卫生院住院综合楼建设工程,原告为此支付了工程农民工保证金429305.51元,2020年12月,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古蔺县二朗镇卫生院使用,工程至今不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向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当退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此,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