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002民初485号
原告:肖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7,746.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与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余家坝村村民委员会和狮湾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内江市市中区2017年省级财政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一事一议”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承包余家坝村委会和狮湾村委会2017年省级财政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余家坝村委会项目的预计总造价73,483元,狮湾村委会项目的预计总造价590,157元,工程最终造价以区审计局的审计结算价为准。两份合同还分别内容一致的约定了项目建设内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工期、质量保证期、施工安全责任、权利义务、质量监督、价款支付方式等事项。2017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项目承包责任书》,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余家坝村委会和狮湾村委会2017年省级财政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余家坝村委会项目的合同价款73,483元,狮湾村委会项目的合同价款590,157元,最终以工程结算总价计算。两份责任书还分别内容一致的约定由原告已全额经济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对承包的两个项目施工建设,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原告自负盈亏,承担一切风险。两份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建设施工。2017年11月15日,余家坝村委会和狮湾村委会建设项目经中共内江市市中区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人民政府等部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8月21日,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经内江市市中区农业农村局委托,对余家坝村委会和狮湾村委会2017年省级财政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后出具《关于内江市市中区2017年省级财政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一标段)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造价金额645,559.46元、审定造价金额591,326.36元、核减金额54,233.1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83,579.6元,至今尚欠207,746.76元工程款未支付。综上,原告按照《项目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对其承包的两个项目工程进行建设施工,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毕,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支付。
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591,326.36元与原告证据“审核定案表”金额一致,已按原告提供成本发票指定转款的单位和个人支付383,579.6元,同时按审计金额591,326.36元的2%收取项目管理费11,826.5元,仅欠付195,920.26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43,247.86元,由于原告的计算错误导致双方对未付款金额产生分歧原告也尚未将项目全部资料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和《项目承包责任书》,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工程款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完毕,所以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应于2023年12月19日前提起诉讼,但期间原告未与被告核对和催收所诉款项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狮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内江市市中区2017年省级财政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一事一议”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全安镇狮湾村2017年省级财政幸福美丽新城建设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工程预计造价590,157元。
2017年9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余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内江市市中区2017年省级财政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一事一议”施工合同书》,约定将全安镇余坝村2017年省级财政幸福美丽新城建设项目交由被告施工,工程预计造价73,483元。
2017年10月9日,肖某与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江市市中区余坝村2017年省级财政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金额为73,483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狮湾村2017年省级财政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承包责任书》,合同约定金额为590,157元。
2017年11月15日,该两项目经验收合格。2020年8月21日,经内江市市中区农业农村局委托中科坤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两项目审计,审定金额为591,326.36元,被告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意见处载明同意审核结果并加盖印章。《竣工结算总价》中载明结算价为591,326.36元,承包人处有被告签章。2020年12月11日,被告向内江市市中区财政局及区农业农村局做出委托付款申请书,申请将工程款120,412.68元委托付款至被告合江县分公司,2020年12月14日,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人民政府向内江市市中区财政局、区农业农村局做出《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拨付2017年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一标段资金的请示》,载明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591,326.36元,前期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70,913.68元,现申请120,412.68元工程尾款直接拨付给施工方。尾部收款单位载明了被告名称及开户银行。2020年12月18日,内江市市中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被告合江县分公司转款120,412.68元,载明为区农业农村局转幸福美丽新村项目资金。
审理中,原告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91,326.36元,被告已向其支付了383,579.6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还确认案涉项目系进行余坝村村委会装修和狮湾村村委会的新建及装修工程。
另查明,2023年12月12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原告代理人出具了包含案涉起诉书等证据材料若干的收件回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内江市市中区2017年省级财政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一事一议”施工合同书、《内江市市中区余坝村2017年省级财政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项目承包责任书》、验收表、造价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与民法典实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对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村委会修建及装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案外人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狮湾村村民委员和余坝村村委会之“一事一议”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其实质系转包,且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资质,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双方间的合同处理工程价款。综合审理中因被告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工程款为其与案外人之结算价591,326.36元,已向原告支付383,579.6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7,746.7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7,746.7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23年12月19日,而本案的受理时间2024年2月1日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主张,因原告提交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2日出具的包含案涉起诉书等在内的收件回执,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应当按照审计金额591,326.36元的2%收取管理费11,826.50元的辩称主张,因其未提供实际参与了案涉项目管理的相关证据,对此辩称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7,746.76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实际性质为法定孳息,故本院认定应当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案涉工程结算金额确定之日起即2020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某207,746.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7,746.76元为计息标准,按实际剩余未付款项为计息金额,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四川省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
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