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普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普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5民初57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74242.23元,并支付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违约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包被告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于2022年7月16日签订了《分包方末次结算协议》,结算结果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960030.24元、混凝土款金额为2680812.37元、增值税款金额为734165.64元,三项合计5375008.25元。双方约定,甲方于2022年8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一笔款项200万元、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二笔款项100万元、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第三笔款项237.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757.77元,仍欠4174242.23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末次结算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74242.23元未付;2、江苏省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担保费用10837.5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初,原、被告签订《陕西省泾河东庄水利枢纽施工供水IV标3000M3减压池及管道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案外人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陕西省泾河东庄水利枢纽施工供水IV标20000M3减压池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分包方末次结算协议》,就陕西省泾河东庄水利枢纽施工供水工程IV标20000/3000方减压池工程合同、混凝土材料采购合同进行结算,该协议载明:“累计结算结果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960030.24元、混凝土款金额为2680812.37元、增值税款金额为734165.64元,三项合计剩余尾款金额为5375008.25元。关于该尾款,甲乙双方按以下约定执行:第一笔款项为200万元,甲方于2022年8月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第二笔款项为100万元,甲方于2022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第三笔款项为237.50万元,甲方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案外人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对原、被告签订的《分包方末次结算协议》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757.77元,现仍欠4174242.23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分包方末次结算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17424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金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1200575.77元,对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对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故第一笔款项中未付款项为799242.23元、违约时间为2022年8月2日,第二笔未付款项为1000000元、违约时间为2022年11月1日,第三笔未付款项为2375000元、违约时间为2023年1月1日,故对原告要求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被告违约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险费10837.5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之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74242.23元及利息(以799242.23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2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以237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8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94元、保全费9516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