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22民初170号
原告:大通县宏鑫水泥构件厂,经营场所大通县。
经营者:赵社行,男,生于1965年2月1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成,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普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通县宏鑫水泥构件厂(以下简称宏鑫构件厂)与被告四川普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构件厂经营者赵社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鑫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966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被告因青湟J1-ZX项目需要,提出向原告购买荷兰砖,为促成双方合作,原告采购了所需型号模具,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将所有货物运送至施工地点,并按被告要求开具61045.52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将18621.74元的道牙石和机压砖运送至施工地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所有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普广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21年4月,***以普广公司青湟J1-ZX项目现场负责人身份,***构件厂购买荷兰砖、道牙石和机压砖,货款79667.26元,并***构件厂运送到施工现场。其间,向普广公司开具61045.52元的增值税发票,该票已由普广公司认证并抵扣税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协议,亦无结算单据,从形式上看,无法确认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但从原告提供的微信内容分析,应***联系、议价及其提供普广公司的信息,致原告确信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为被告,继而进行了交付,且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反而进行认证、抵税,可视为对涉案买卖货物的事实认可。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其逾期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普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通县宏鑫水泥构件厂货款79667.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减半收取896元,由被告四川普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