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25财保31号
申请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124。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的账户(帐号XXXXXXXXXXX********)上的799242.23元予以冻结。申请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的账户(帐号XXXXXXXXXXX********)上的799242.23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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