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普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凯润沣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四川普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02民初173号 原告:宁夏凯润沣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普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高中文化,住江苏省盐城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凯润沣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四川普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凯润沣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四川普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凯润沣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00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起诉之日2023年10月26日共计25个月,12000元×3.8%×4倍÷12×25个月=3800元),合计:158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4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2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起诉之日2023年10月26日共计13个月,3000元×3.8%×4倍÷12×13个月=494元),合计3494元,以上两项共计:192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1日签订《通风系统工程专业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合同金额的全额发票。被告先后分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00元,下欠12000元工程款及3000元质保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普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及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属实。但原告多次说向被告催要款项不属实,被告未收到过原告催要款项的电话,工程完工后也没有进行验收。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告安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原告维修好后可以在一个月之内付清下剩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视频1份(光盘)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武警吴忠支队教导队及机动中队营区基础设施整体建设项目签订了一份《通风系统工程专业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PD楼通风、换热站通风、JDD综合楼通风设备及风管的供货及安装;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115000元含税(后附所有施工内容清单明细,此价格以清单为依据);本施工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3天甲方付20000元,完成50%合同内容,甲方付30000元,所有合同内容完成,双方工程核对完成后付50000元,交工验收后再付乙方12000元,乙方开具全额发票,65%材料发票,35%工程服务发票;剩余3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后无质量问题全部退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2021年7月27日、8月17日、9月28日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2000元及质保金3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虽签订名为《通风系统工程专业项目承包合同》,但经审理查明该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建设工程项目及下剩工程款12000元及保证金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有工程质量问题,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且经过二年期限,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及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3800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起诉之日2023年10月26日共计25个月,12000元×3.8%×4倍÷12×25个月=3800元)以及质保金3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494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2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起诉之日2023年10月26日共计13个月,3000元×3.8%×4倍÷12×13个月=494元)诉讼请求,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且又未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普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凯润沣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及质保金3000元,限被告四川普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夏凯润沣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宁夏凯润沣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四川普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