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顶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成都郑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31民初683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郑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寿安工业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郑思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顶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号7层7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胜,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仁君,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简朝信,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郑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源生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郑源生化公司申请追加四川顶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顺建筑公司)、王仁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通知顶顺建筑公司、王仁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简朝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勇、被告郑源生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飞、被告顶顺建筑公司及王仁君的委托代理人程晓、第三人简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2元、误工费6277.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359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源生化公司因排污管道需要更换,雇佣原告等人在厂区内从事排污管道更换工作。2015年10月27日,原告等人在开挖管道,一名工人在操作挖掘机时引燃管道中的废气爆炸燃烧,导致原告及另一名工人受伤,原告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垫付了复查费用1742.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全休一月;2.保持创面敷料清洁、干燥,创面愈合后予防疤治疗及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瘢痕挛缩可能出现肢体功能障碍,必要时来院行整形手术。原告的伤经华大司法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郑源生化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雇请原告,被告的工程已发包给顶顺建筑公司,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顶顺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事故的发生发属于被告郑源生化公司将老旧排污管道给原告进行改造,属于安全事故,应由郑源生化公司承担责任。郑源生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其管道内存留的气体可能造成危险事故,没有尽到应有安全措施。顶顺建筑公司不应是被告,郑源生化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中未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本事故与被告及王仁君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王仁君辩称,被告的答辩意见与顶顺公司一致,另外,被告与郑源生化公司签订过3份合同,同样也不包括排污管道施工的这部分。
第三人简朝信述称,第三人带人在顶顺建筑公司的工程中做工,此前郑源生化公司的厂房由顶顺建筑公司修建,维修的事情由王仁君做。郑源生化公司更换管道是由王仁君让第三人喊几个工人去做的,做的过程中公司排放工业污水出来,引起燃烧,将工人烧伤。公司未向工人讲明情况,是有责任的。
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蒲江县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等人在被告郑源生化公司内将原有管道更换为更大的排污管道,施工过程中,原告下到约1.5米深的沟中用电锤扩大原来沟壁,引起沟内气体燃烧,将正在施工的原告及另一工人王代杰烧伤。原告被送到四川大学化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13%?爆炸伴火焰烧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全休一月;2.保持创面敷料清洁、干燥,创面愈合后予防疤治疗及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瘢痕挛缩可能出现肢体功能障碍,必要时来院行整形手术。原告的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费为143260.1元,第三人垫付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原告垫付医疗费1742.2元,诉讼过程中简朝信认可支付的医疗费59190.03元、护理费3740元系代原告垫付,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7天。
被告郑源生化公司之前的厂房工程由被告顶顺建筑公司修建,后将厂内的多个小工程与被告王仁君签订协议,交与王仁君承包施工。发生事故的排污管道工程双方未签订施工协议,但仍由被告王仁君实际施工。
另查明,四川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并获得一定报酬,是一种提供劳务的行为,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王仁君明知自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郑源生化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涉及化工产品,其排污管道中有可能有化工物品残留,未充分考虑可能发生燃烧的严重后果,未如实告知施工方排污管道情况,未与被告王仁君签订施工协议,选用没有施工资质的王仁君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顶顺建筑公司不是工程的施工方,不应承担责任。比较郑源生化公司与王仁君双方的过错,应由被告郑源生化公司与王仁君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下列费用: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7天,1.医疗费60932.23元(均为原告垫付)、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4.营养费1110元(37×30)、5.鉴定费1700元、6.误工费6277.9元(67天×34203÷365)、7.护理费2960元(37×80)、8.交通费400元、9.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20×20%=104820)、10.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共计205310.1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郑源生化公司、王仁君各承担50%即10265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都郑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655.7元;
二、限被告王仁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655.7元;
三、被告成都郑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仁君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被告郑源生化公司负担750元,被告王仁君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济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骁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