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郑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寿安工业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郑思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征,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顶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2号7层7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君,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简朝信,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上诉人成都郑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源生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顶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顺建筑公司)、王仁君,原审第三人简朝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源生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郑源生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郑源生化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顶顺建筑公司,虽然案涉部分工程系王仁君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事实上是王仁君代表顶顺公司实施的行为。从工程款的领取看,上诉人发包的工程既有顶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胜领取,也有王仁君代表顶顺建筑公司领取,顶顺建筑公司也向上诉人开具了领取工程款的发票。简朝信也在一审庭审中自述王仁君系顶顺建筑公司员工,其劳务款也在顶顺建筑公司领取。所以上诉人与顶顺建筑公司形成承包合同关系,***为顶顺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已口头告知施工方作业中禁止使用电锤,易燃气体也并非上诉人生产排放,上诉人无法预见,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如实告知排污管道情况错误;3.一审认定医疗费60932.23元系***垫付错误,简朝信在原审陈述,上诉人工作人员已借支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审未作扣减错误;4.上诉人并非***的雇主,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无侵权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其侵权,判决其与王仁君承担侵权责任,进而又判决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即便上诉人与顶顺建筑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其也与王仁君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即便存在过失也只是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及连带责任错误;6.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为《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本案无关联性;7.一审***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43260.1元,并未主张医疗费60932.23元,而一审却超过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顶顺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顶顺建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王仁君辩称,王仁君认为价格太低,未实际承包,一审认定王仁君承包案涉工程错误,但王仁君未上诉。
原审第三人简朝信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郑源生化公司、顶顺建筑公司、王仁君及简朝信赔偿医疗费1742.2元、误工费6277.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135964.1元,2.诉讼费由郑源生化公司、顶顺建筑公司、王仁君负担。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费用143260.1元,简朝信垫付的费用一并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上午8时左右,***等人在郑源生化公司内将原有管道更换为更大的排污管道,施工过程中,***下到约1.5米深的沟中用电锤扩大原来沟壁,引起沟内气体燃烧,将正在施工的***及另一工人王代杰烧伤。***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13%II-III?爆炸伴火焰烧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全休一月;2.保持创面敷料清洁、干燥,创面愈合后予防疤治疗及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瘢痕挛缩可能出现肢体功能障碍,必要时来院行整形手术。***的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一审庭审中***变更赔偿费为143260.1元,简朝信垫付的费用一并支付给***。
***垫付医疗费1742.2元,一审诉讼过程中简朝信认可支付的医疗费59190.03元、护理费3740元系代***垫付,***的住院天数为37天。
郑源生化公司之前的厂房工程由顶顺建筑公司修建,后将厂内的多个小工程与王仁君签订协议,交与王仁君承包施工。发生事故的排污管道工程双方未签订施工协议,但仍由王仁君实际施工。
一审另查明,四川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并获得一定报酬,是一种提供劳务的行为,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王仁君明知自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仍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郑源生化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涉及化工产品,其排污管道中有可能有化工物品残留,未充分考虑可能发生燃烧的严重后果,未如实告知施工方排污管道情况,未与王仁君签订施工协议,选用没有施工资质的王仁君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顶顺建筑公司不是工程的施工方,不应承担责任。比较郑源生化公司与王仁君双方的过错,应由郑源生化公司与王仁君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932.23元(均为***垫付);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4.营养费1110元;5.鉴定费1700元;6.误工费6277.9元;7.护理费2960元;8.交通费400元;9.残疾赔偿金104820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05310.13元。该损失由郑源生化公司、王仁君各承担50%即102655.7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限郑源生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02655.7元;二、限王仁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02655.7元;三、郑源生化公司与王仁君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计1510元,由郑源生化公司负担750元,王仁君负担7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后将厂内的多个小工程与王仁君签订协议,交与王仁君承包施工”、“发生事故的排污管道工程仍由王仁君实际施工”和“***的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的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一审立案确定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但本案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受到伤害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故本院仅将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关于郑源生化公司、王仁君、顶顺建筑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
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受伤时实施的工作系为更换排污管道而扩大原有沟壁,由于更换管道工作并无较强的专业性,无需专门的施工资质,故案涉工作系承揽业务而非建设工程。
其次,各方均认可未就案涉工作签订协议,王仁君认可其之前做其他工程时是顶顺建筑公司员工,郑源生化公司主张王仁君以顶顺建筑公司员工的身份代表该公司组织施工,并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合同和付款凭据,本院认为,郑源生化公司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郑源生化公司(甲方)与顶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胜(乙方)签订,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万元,基础完工后付20万元,竣工验收后付18万元。从郑源生化公司提供的付款凭据看,郑源生化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1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1日分别将款项支付给王仁胜,王仁胜在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至此58万元工程款已付清,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系顶顺建筑公司承包。除了上述付款事实外,王仁胜还于2015年8月3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郑源生化公司设备基础进度款10万元;郑源生化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王仁胜支付114890元,用途为备用金、工资;王仁君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郑源生化公司维护工程预付款20000元;郑源生化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顶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由王仁君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备注为“四川顶顺建筑公司”,由此可见,郑源生化公司基于相关工程向王仁胜、顶顺建筑公司以及王仁君均支付过工程款。而从一审出示的合同看,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王仁胜签订外,其余均由王仁君签订,包括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车间地坪及设备基础合同(价款988590元,不含税金)、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新建门卫室及门牌××元,不含税金)、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围墙恢复、门卫接道及停车场地坪合同(价款46000元,不含税金),结合王仁君于2015年11月2日代表顶顺建筑公司出具收条的行为,可以认定王仁君经常以顶顺建筑公司员工身份与郑源生化公司接洽,签订协议并收取款项,加之案涉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27日,早于2015年11月2日,可以认定此时王仁君仍是顶顺建筑公司员工。王仁君、顶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先陈述一审提交的王仁君签字的合同系新建工程,系王仁君代表顶顺建筑公司实施,后又陈述其系王仁君个人承包的工程,只是为代开税票才以顶顺建筑公司的名义收款,其陈述相互矛盾,且未对顶顺建筑公司的收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案涉工作由顶顺建筑公司承揽,由王仁君代表顶顺建筑公司施工管理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工作系由顶顺建筑公司从郑源生化公司处承揽,由王仁君代表顶顺建设公司进行施工管理。
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
首先,***在顶顺建筑公司承揽的项目中施工,在为顶顺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顶顺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仁君作为顶顺建筑公司的员工,代表顶顺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并非***的雇主,不应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郑源生化公司作为定作人,就老旧排污管道更换事项与顶顺建筑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郑源生化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该排污管道排放的是处理过的污水,污水难免有味道,其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化工原料,一审由此认定其排污管道可能有化工物品残留并无不当。郑源生化公司作为专业的化工企业,未充分考虑拟更换的排污管道的特殊性及可能发生燃烧事故的危险性,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排污管道情况如实告知施工方,在指示方面存在较大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郑源生化公司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一审认定郑源生化公司与王仁君形成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从顶顺建筑公司的雇主责任、郑源生化公司的指示过失以及无证据证实***存在过错三方面综合评判,确定顶顺建筑公司就***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郑源生化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郑源生化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2000元。因该2000元系简朝信向郑源生化公司借支,而非直接由郑源生化公司支付给***的费用,***不认可其收到该2000元,且郑源生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直接向***支付了上述费用,故该2000元不应在***损失中扣除,郑源生化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
关于鉴定标准问题。因***的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郑源生化公司在二审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本案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正确,郑源生化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首先,***在一审中提交的蒲江县鹤山街道办事处飞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王玉勤的身份信息以及共有人为王玉勤房屋所有权证能相互印证,证实***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次,根据简朝信在一审中关于“***在九几年的时候就和我们一起做活路”的陈述,结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郑源生化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
关于一审是否超过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简朝信提出其为***垫付了医疗费59190.0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简朝信均认可将所有医疗费(包括***自行支付的1742.2元)均视为***垫付的费用,由***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简朝信另行向***主张其垫付的费用,故***在一审中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143260.1元,简朝信垫付的费用一并支付给***。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讼请求,将简朝信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进行处理,并未超出***的请求进行判决,郑源生化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
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郑源生化公司并未明确针对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其他损失金额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损失金额205310.13元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顶顺建筑公司承担60%,即123186.08元,由郑源生化公司承担40%,即82124.0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源生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5)川0131民初68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顶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3186.08元;
三、成都郑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124.0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成都郑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4元,四川顶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成都郑源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四川顶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昕
审判员 臧 永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