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6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清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茂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红海湾发电厂内承包商办公楼B201室、B202室、B203室。
负责人:钟茂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荣,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6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胡剑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泓,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鑫。
法定代理人:黄玉兰(黄文鑫母亲),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钧。
法定代理人:黄玉兰(黄文钧母亲),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辉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佳,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上诉人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拓奇汕尾分公司)、上诉人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玉兰、被上诉人黄文鑫、被上诉人黄文钧、被上诉人黄辉平(以下简称黄玉兰等4人)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9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玉兰等4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黄玉兰等4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恒驰公司及拓奇汕尾分公司均已尽到各自对黄某冲的劳动保障义务,黄某冲的猝死是因其自身身体疾病所致,原审法院认定拓奇汕尾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错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恒驰公司对于劳务派遣用工单位的选择有规范化的流程,其中也包含了对用工单位安全、健康等劳动保障的要求。在将黄某冲派遣至拓奇汕尾分公司期间,拓奇汕尾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对黄某冲的劳动保障义务,黄某冲也从未就其在拓奇汕尾分公司的工作内容、劳动保障等事宜向恒驰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恒驰公司予以协调处理。恒驰公司及拓奇汕尾分公司均已尽到各自对于黄某冲的劳动保障义务,不存在侵犯黄某冲身体权益的行为或主观过错。本案中,黄某冲猝死的司法鉴定结果为其自身身体疾病所致,且根据黄玉兰等4人就同一事实另案启动司法救济途径己经查明的事实表明黄某冲的猝死与其在恒驰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推翻己生效法律文书查明黄某冲猝死与恒驰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的前提下,既未向黄玉兰等4人释明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且黄玉兰等4人实际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依职权对案件争议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最终仅依据主观推测认定拓奇汕尾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本案属于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及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黄玉兰等4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黄玉兰等4人以黄某冲猝死与其在拓奇汕尾分公司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己经分别另案提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且前述案件均已作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黄某冲猝死与其在拓奇汕尾分公司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就本案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同一诉讼请求、相同被告作出(2018)粤0106民初306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普通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仍就生效裁判文书己经认定的同一事实、同一案由作出判决,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及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恒驰公司的上诉请求。
拓奇汕尾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玉兰等4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黄玉兰等4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拓奇汕尾分公司不存在侵犯黄某冲身体健康权益的行为及主观过错,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拓奇汕尾分公司从未要求或强制要求黄某冲务必在法定工作时间外额外提供劳动,且黄某冲的劳动合同约定报酬并不需要其通过在法定工作时间外额外提供劳动的方式才能获取。黄某冲工作期间为了提高劳动报酬而自主决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外通过额外提供劳动的行为增加劳动收入,该行为属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主行为,拓奇汕尾分公司不存在侵犯黄某冲身体健康权益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本案中,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拓奇汕尾分公司存在要求黄某冲加班且因工作原因直接造成黄某冲身体损害事实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仅依据主观推测就认定黄某冲存在加班,甚至认定黄某冲及同事存在超时加班形成常态的情形,并据此推定拓奇汕尾分公司对黄某冲的身体健康权益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黄某冲猝死的结果与其在拓奇汕尾分公司的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不能排除该因果关系而错误认定拓奇汕尾分公司应对黄某冲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纠正。拓奇汕尾分公司在黄某冲工作期间按照其岗位安排工作,从未实施任何违背其个人自由意志的工作安排,且黄某冲在工作期间也从未就其工作的内容、安全生产保障条件、个人身体状况等事宜向拓奇汕尾分公司、恒驰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或特别说明,黄某冲也已足额领取了相应劳动报酬。黄某冲猝死的原因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其自身身体疾病所致,其猝死的原因及结果均非拓奇汕尾分公司能力范围内可以预料、避免的情形,更与其在拓奇汕尾分公司从事的工作没有因果关系,拓奇汕尾分公司不应对黄某冲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不能证明黄某冲猝死与其在拓奇汕尾分公司的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却仍以未能排除黄某冲猝死与其在拓奇汕尾分公司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由,错误认定拓奇汕尾分公司对黄某冲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拓奇汕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拓奇公司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拓奇汕尾分公司一致。
针对恒驰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拓奇公司的上诉请求,黄玉兰等4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具体内容如下:一、拓奇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在一审阶段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判决作出后又提起上诉。对此,我方请求法庭对两公司予以训诫,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拓奇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在一审阶段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现如今两公司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意见,明显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消极应诉行为,徒增了我方诉累,且浪费司法资源,恳请法庭对两公司予以训诫,并判令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拓奇汕尾分公司对黄某冲猝死存在明显侵权,主观过错明显,因果关系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拓奇汕尾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拓奇汕尾分公司及恒驰公司长期安排黄某冲加班的事实明确,侵犯了黄某冲的合法权益,存在侵权行为。从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拓奇汕尾分公司安排黄某冲超时加班为常态,遇到紧急工作任务,如抢修、大修等,甚至会安排黄某冲中午连班及通宵作业。上述加班情态,从黄某冲入职时一直持续至今,在2017年5月份最为剧烈,当时因为黄某冲同岗位搭挡请假,拓奇汕尾分公司几乎将全部的工作都交给了黄某冲,导致黄某冲在2019年5月份加班异常剧烈,几乎未曾休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拓奇汕尾分公司在未有特殊原因及未有提供健康保障条件的情况下,安排超时加班,己经侵犯了黄某冲的合法权益,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2.拓奇汕尾分公司上诉称其并未故意安排黄某冲加班,是黄某冲自己加班,由此推定其不应当对黄某冲死亡承担任何责任。我方认为,该论断完全不符合日常情理,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一个员工,如若不是单位安排加班或鼓励加班,怎么可能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能够呆在单位上班,且黄某冲的岗位性质及工作内容决定了其并非单独、一人作业,而是需要在单位安排其他员工紧密配合下方可进行。因此,其陈述黄某冲系脱离单位主动、积极加班的说法,明显违背常理,系逃避责任的说辞。事实上,拓奇汕尾分公司为了规避用工责任,甚至采取要求员工瞒报、虚报加班小时数,包括黄某冲在内的其他员工,在加班加点完成拓奇汕尾分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后,均被要求填报不超过36个小时的小时数,导致员工加班工资与加班情况严重不一致,损害员工合法休息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上述事实,足见拓奇汕尾分公司为了安排企业生产而对员工生命健康权益的严重忽视,充分说明其对黄某冲加班猝死存在严重过错。3.黄某冲在死亡前已经显现病症端倪,且一直反映“想要休息”,拓奇汕尾分公司明知该情况,却仍一直安排加班,最终致黄某冲死亡,主观过错明显。2016年10月11日,拓奇汕尾分公司组织对黄某冲进行体检时,体检报告就己经显示黄某冲患有窦性心动过缓伴心律不齐的病症端倪,并建议其到心内科进一步诊治,但拓奇汕尾分公司掌握此情况,却并未对黄某冲身体状况加以任何关注,反而仍持续、紧密、加剧地安排黄某冲加班,一直到黄某冲死亡前一天,仍安排其加班至晚上8点40分左右,可见拓奇汕尾分公司对黄某冲的健康权益损害之大,对其最终猝死存在主观过错。4.一审法院以查明事实为立足点,认定拓奇汕尾分公司、拓奇公司及恒驰公司对黄某冲猝死所致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黄某冲个人平素生活规律,没有任何不良嗜好,死亡前一晚没有任何导致其死亡的突发状况或介入因素,根据黄某冲在职期间被安排超时加班的事实及死亡前一天加班后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拓奇汕尾分公司超时安排黄某冲加班的行为必然与黄某冲死亡猝死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据此认定拓奇汕尾分公司对黄某冲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事实清楚、充分。鉴于拓奇汕尾分公司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拓奇公司一审未出庭答辩,一审法院认定拓奇公司承担对黄某冲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而恒驰公司作为黄某冲用人单位,未履行对黄某冲的员工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当对黄某冲死亡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驰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拓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黄玉兰等4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恒驰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拓奇公司连带支付黄玉兰等4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572623.38元。具体金额为:1.丧葬费:49306元;2.死亡赔偿金:8195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90742.75元。4.交通费:3000元;5.住宿费8400元;6.误工费2924元;7.病鉴-死因出诊/交通费:13000元;8.毒药物筛查检测费:3000元;9.其他费用:4210元:包括催尸费、尸贷、骨灰整理,寿衣、火化棺木、骨灰盒、协助公安部门、特殊收验费、跨区服务费、含火化费200运尸180等;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145246.75元,按过错比例50%计算,主张572623.3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黄某冲,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本案黄玉兰等4人均系其近亲属。
2016年10月1日,黄某冲与恒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约定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恒驰公司为黄某冲参加社会保险。后恒驰公司将黄某冲派往拓奇汕尾分公司工作,住在公司租赁的宿舍内。2017年6月2日7时许,黄某冲的同住室友骆某明发现黄某冲手脚冰凉,已经死亡,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黄某冲符合致右室心律失常性心肌病而猝死。2017年7月2日,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白沙湖派出所出具证明,载述黄某冲于2017年6月2日正常死亡,其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
2017年12月10日,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7]52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黄某冲与恒驰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恒驰公司支付黄玉兰等4人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40584元。后黄玉兰等4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纠纷诉讼,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可能属于工亡赔偿纠纷,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2018)粤0106民初30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玉兰等4人的起诉。2018年5月29日,黄玉兰等4人以恒驰公司为用工主体向天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27日,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8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后黄玉兰等4人不服,以天河区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8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天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2018)粤7101行初49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黄玉兰等4人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黄玉兰等4人与恒驰公司对于劳动关系认定均无异议。黄玉兰等4人提交黄某冲劳动合同及建设银行流水,拟证明黄某冲在死亡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恒驰公司无异议。黄玉兰等4人提交黄某冲加班统计表、汕尾中心医院体检报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工资明细表,鉴定意见等证据,拟证明恒驰公司在2016年10月份安排黄某冲体检时,身体状况已经初步表现有病症(窦性心动过缓伴心率不齐),且该体检由拓奇汕尾分公司安排并保管体检报告,拓奇汕尾分公司未注意到黄某冲的身体安全状况,一直安排超时加班的事实,并最终于2017年6月1日加班后过劳猝死。恒驰公司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黄玉兰等4人并无证据证明死者黄某冲在生前的体验报告和加班之间是有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也无法证明该事实,所以其讲到体验报告中已经发现了有初步病症是得不出这个结论的,是黄玉兰等4人的猜测,没有因果关系,法医鉴定报告也证明了是正常的疾病死亡。
黄玉兰等4人申请证人骆某和古某出庭作证。
骆某系黄某冲室友,现在仍在拓奇汕尾分公司处工作。庭审中提供证言部分如下:最忙的时候有安排加班,其基本上都是连续上班没有停过。黄某冲死亡前6月1日整天都在上班,大概上班到8:00-9:00。忙的时候是公司班长会安排加班,其与黄某冲是同事,工作岗位不同。在2017年5月31日-6月1日期间,未发现黄某冲有身体不适。2017年6月1日9:00碰面后,我就睡觉了,然后黄某冲就去隔壁与朋友聊天了。5月17日-31日的周六、日,黄某冲均有上班,我知道的就只有黄某冲一个人这样死亡。
证人古某,系黄某冲同岗位的前同事。庭审中提供证言部分如下:其与黄某冲工作为同岗位,负责气体专业的工作协调和现场的技术指导。提供现场必要的支持,也要参与检修。5月份由于我家里有事情,请假半个月时间,基本上都是由黄某冲一个人在那里。因为是同岗位,其走了后,其工作就全部委托给黄某冲了。公司两年会做一次体检,体检报告留到公司项目部存档,只有一份。如果安排加班,加班的内容监督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相当于督导。按照其观察黄某冲身体是没有问题,属于比较好的,他作息比较规律,抽烟有,喝酒没有。每个月大概休息2、3天,有的时候忙的一个月都没有休息。黄某冲五一期间有无休假,与其一起上班。黄某冲上班时间节点与其一致,早上7:45-中午11:30,下午1:45分-5:00,这是正常的上班时间。不正常就以现场实际情况,如果抢修,什么时候干完活才能走。不正常是晚上加班,中午连班,有的时候通宵都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拓奇汕尾分公司安排黄某冲加班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是否应认定为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黄某冲的猝死存在因果关系;二、如果认定拓奇汕尾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其承担责任的比例、数额问题;三、恒驰公司、拓奇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本案中,黄某冲猝死前一日即2017年6月1日,加班至晚上8—9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1小时。拓奇汕尾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日安排黄某冲加班存在特殊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其对黄某冲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黄某冲及同事超时加班为常态。以上说明拓奇汕尾分公司严重忽视对黄某冲身体健康的保护,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认定拓奇汕尾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
关于拓奇汕尾分公司侵权行为与黄某冲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经鉴定黄某冲符合致右室心律失常性心肌病而猝死。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猝死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说明猝死是系与患者身体器官的病变或突然病变有关。2016年10月11日汕尾中山医院体检报告显示黄某冲为窦性心动过缓伴心率不齐,并建议到心内科进一步诊治。之后拓奇汕尾分公司未注意到黄某冲的身体安全状况,一直存在安排超时加班的事实。根据证人证言,黄某冲2017年6月1日8时—9时左右下班后,同往常一样回宿舍洗漱、聊天、休息,中途未至其他场所参加可能有损于健康的其他活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得出拓奇汕尾分公司安排黄某冲超时加班与其死亡猝死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黄某冲上班及下班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
针对争议焦点二,虽拓奇汕尾分公司安排黄某冲超时加班的侵权行为与其猝死之间因果关系不能排除,但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黄某冲个人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及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拓奇汕尾分公司对黄某冲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核算黄某冲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下:1.丧葬费:黄玉兰等4人主张按照2017年度标准计算,经核实,2017年度广州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93569元,故核算丧葬费为46784.5元;2.死亡赔偿金:黄玉兰等4人主张按照2017年度公布广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计算,为81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235292.75元。黄文鑫系黄某冲之子,2006年3月2日出生,由黄某冲与其配偶黄玉兰抚养,黄某冲死亡之日年满11岁零3个月,数额为101918.25元(30198元/年÷12个月×6年9个月÷2人)。黄文钧系黄某冲之次子,2008年3月19日出生,由黄某冲与其配偶黄玉兰抚养,黄某冲死亡之日年满9岁零2个月,计算数额为133374.5元(30198元/年÷12个月×8年10个月÷2人);合计为235292.75元;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5.住宿费:根据发票,一审法院支持1990元;6.误工费:黄玉兰等4人主张292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病鉴-死因出诊/交通费:13000元,由相应的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毒药物筛查检测费:非必要诉讼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其他费用:黄玉兰等4人主张4210元,包括催尸费、尸贷、骨灰整理,寿衣、火化棺木、骨灰盒、协助公安部门、特殊收验费、跨区服务费、含火化费等;此类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黄玉兰等4人不应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玉兰等4人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数额共计1171491.25元。
综上所述,拓奇汕尾分公司应对黄某冲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经核算为468596.5元,扣除恒驰公司已支付44550元,还应支付424046.5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因拓奇汕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拓奇公司承担,且拓奇汕尾分公司和拓奇公司均未应诉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恒驰公司亦是黄某冲用人单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拓奇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玉兰、黄文鑫、黄文钧、黄辉平424046.5元;二、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玉兰、黄文鑫、黄文钧、黄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6元,由黄玉兰、黄文鑫、黄文钧、黄辉平负担1865元;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661元,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黄玉兰等4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1.《劳动合同》;2.拓奇公司员工月薪调整推荐表;3.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个人工资单、个人奖金及扣款明细单。拟证明:1.黄某冲自2017年8月1日入职时就被派驻拓奇公司从事机械-机辅工作,拓奇公司和拓奇汕尾分公司一直是黄某冲的用工单位,至死亡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2.黄某冲的工作年限;3.黄某冲在职期间经常被安排加班,有工资单中载明的加班费、项目奖、维护奖等各项构成予以证实。恒驰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拓奇公司不同意到庭质证,但其后又通过本院诉讼平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黄玉兰等4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法庭不能将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
二审期间,恒驰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拓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恒驰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拓奇公司的上诉及黄玉兰等4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黄玉兰等4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恒驰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拓奇公司对黄某冲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黄玉兰等4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就本案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同一诉讼请求、相同被告作出(2018)粤0106民初3065号民事裁定书,但该裁定书亦明确指出本案争议不属于普通侵权之诉,有可能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工亡赔偿纠纷,是否属于工亡需经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定。黄玉兰等4人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程序不合法,故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作出后,黄玉兰等4人于2018年5月29日以恒驰公司为用工主体向天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8年7月27日,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8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后黄玉兰等4人不服,以天河区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8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天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2018)粤7101行初49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黄玉兰等4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可知,(2018)粤0106民初3065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即天河区人社局对黄某冲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玉兰等4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恒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驰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拓奇公司对黄某冲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过错原则制度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玉兰等4人需提供证据证明黄某冲的死亡是与拓奇汕尾分公司长期安排黄某冲超时高强度加班所致且拓奇汕尾分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本案中,黄某冲猝死前一日即2017年6月1日,加班至晚上8—9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1小时。拓奇汕尾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当日安排黄某冲加班存在特殊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其对黄某冲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骆某、古某的证言,黄玉兰等4人主张拓奇汕尾分公司长期安排黄某冲超时高强度加班致黄某冲身体健康状况出现问题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如一审法院所分析,汕尾中山医院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体检报告显示黄某冲为窦性心动过缓伴心率不齐,并建议到心内科进一步诊治。之后拓奇汕尾分公司未注意到黄某冲的身体安全状况,一直存在安排黄某冲超时加班的事实,拓奇汕尾分公司严重忽视对黄某冲身体健康的保护,侵犯了黄某冲的休息权和健康权,一审法院据此应认定拓奇汕尾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拓奇汕尾分公司上述侵权行为与黄某冲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作息时间均有损身体健康,这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和医学常识,一审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及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拓奇汕尾分公司对黄某冲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恒驰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拓奇公司上诉主张对黄某冲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恒驰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拓奇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恒驰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拓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黄玉兰等4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由于上述证据在二审庭后后才提交,且恒驰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拓奇公司均不同意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驰公司、拓奇汕尾分公司、拓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1元,由上诉人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分公司、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琳
黄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