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06民初3065号
原告:***,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男,200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黄文钧,男,200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黄辉平,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青、陈凯佳,分别系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龙口大街7号315房。
法定代表人:谭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分公司,住所地汕尾市红海湾发电厂内承包商办公楼B201室、B202室、B203室。
负责人:蔡峰,项目经理。
被告: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6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胡剑琛,总经理。
被告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分公司、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菊,被告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员。
原告***、***、黄文钧、黄辉平与被告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拓奇公司汕尾红海湾分公司)、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奇公司)侵权赔偿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文钧、黄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0511.96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死者黄某于2007年1月4日入职被告恒驰公司,职务汽机-机辅工。在职期间,被告一直实行超长时间、高强度的加班制度,平均每月上班28天,平均月加班超过70小时。黄某死亡当晚,其系加班至晚上9点才回到单位宿舍休息,并于2017年6月1日24时左右突发致右室心律失常性心肌病而猝死。原告认为,被告让黄某违法超长时间加班的行为是黄某猝死的直接和主要原因,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存在过错为由,提起侵权诉讼。死者黄某与被告恒驰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事实是:黄某死亡当晚是加班至21点回到单位宿舍休息时,于2017年6月1日24时左右突发致右室心律失常性心肌病而猝死,黄某的死亡系长期高强度加班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其所主张的事实明显不一致,本案不属于普通侵权之诉,有可能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的工亡赔偿纠纷,是否属于工亡需经相关行政部门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程序不合法,本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文钧、黄辉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翔
人民陪审员 朱燊坤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