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特27号
申请人: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3号317房。
法定代表人:谭清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腾威,男,该司合同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女,该司法务。
被申请人:***,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申请人: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3号317房。
法定代表人:胡剑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方,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申请人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驰公司申请请求:撤销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南雄仲裁院)作出的“雄劳人仲案字〔2021〕31号”裁决(以下简称3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裁决恒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l3180.22元违反了法定程序。南雄仲裁院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员工劳保用品无法得到保障,员工加班无法得到相应补偿等诸多原因”为依据进行裁决,但***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并未以恒驰公司未提供劳保用品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南雄仲裁院未对上述内容进行举证质证,剥夺了恒驰公司答辩质证的权利。恒驰公司已为***提供了其职业要求的劳保用品,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服、安全帽、手套等。恒驰公司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劳保用品的佩戴有严格的要求,根据恒驰公司《安全工器具和个人防护用品管理标准》规定:“安全部、质量部负责安全工器具和个人安全防护用品使用及维护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规范佩戴安全帽,现场施工人员必须穿着本公司工作服等。现场施工人员必须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防护用具,如果有疑问,应及时向班长或安全管理人员咨询。”恒驰公司在兴义清水河项目、南雄污水处理项目检修期间处于业主的安全防护监管区域内,业主对恒驰公司在电厂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有严格的约束及入场要求。恒驰公司已经根据行业规定的要求向***提供了劳保用品,其本人也领取了公司发放的劳保用品。二、南雄仲裁院裁决恒驰公司支付***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未足额支付部分1431.20元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在31号裁决中提供的2020年4月《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伪造的,该考勤表非恒驰公司制作,经恒驰公司书面向拓奇公司询问查证,拓奇公司书面回复其未出具过此项考勤登记表。更重要的是,***提供的《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系复印件,无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和拓奇公司盖章,《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缺乏证据效力。
恒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于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在恒驰公司兴义清水河燃机维护项目从事运行维护工作,恒驰公司根据***的工作情况制订了详细的职工考勤登记表及月度考勤表、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及加班加点情况。根据恒驰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行为规范管理规定》规定,职工考勤登记表由项目管理员填表、项目主管审核、项目经理批准。恒驰公司为规范公司考勤管理工作,于2020年4月27日发布了“关于规范公司员工考勤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从2020年5月起正式执行新版《月度考勤表》及《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另,根据恒驰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第6.4.4条规定,公司足额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员工若有异议则应在工资计发后或银行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在收到2020年4月工资后l0个工作日内,未书面向恒驰公司提出异议,恒驰公司已足额支付兴义清水河燃机维护期间的劳动报酬。三、南雄仲裁院无管辖权。恒驰公司与***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注册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注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恒驰公司作为上述劳动合同的甲方,其注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因此,恒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南雄仲裁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31号裁决。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恒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恒驰公司向拓奇公司的咨询函,主要询问拓奇公司是否对包括***在内的人员进行考勤管理,拓奇公司是否制作了《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并向***等人出示;
2、拓奇公司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该司从未对恒驰公司施工人员进行考勤管理,从未出具《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也未向***等人提供该表;
3、王杰、伏丽蓉、罗通(恒驰公司确认罗通是该司员工,是清水河项目运行专业主管兼二值值长)的证人证言,证明对清水河项目进行考勤的程序,并保证考勤登记表和加班加点登记表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辩称:恒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基于***提供的考勤表的基础上作出的,***提供的考勤表才是第一资料,恒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更改过的。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罗通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罗通在2019年7月-2020年5月在恒驰公司工作期间,未见到恒驰公司任何领导参与过项目任何管理工作。
2、罗通于2021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2020年4月清水河项目机组运行期间,运行人员的实际考勤记录,该考勤表真实有效。2020年4月做清水河燃机组性能试验,确以安排为两班两倒方式进行上班。
被申请人拓奇公司称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南雄仲裁院作出3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与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三、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3180.22元;四、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发***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未足额支付部分l431.20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载明,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不服上述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恒驰公司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恒驰公司根据上述指引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从而引发本案。
仲裁庭开庭时,因***提供的证据—《值班表(包括)、排班表、成立清水河维护项目运行专业组织机构的通知》均是微信工作群中的文件,***已当庭出示其手机,向仲裁员及恒驰公司、拓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展示,证明上述证据来源于手机上的微信工作群。拓奇公司质证时明确表示考勤表由恒驰公司制作,对人员的值班和排班不做干涉。并称王杰、张樑不是拓奇公司的员工。恒驰公司则称该司没有对***等人(安排)值班和排班,只有考勤,并确认王杰、伏丽蓉是该司员工。仲裁时恒驰公司提交了一份***的辞职报告,当中提及:“因公司国内项目无法运行及本人相关的岗位无法继续服务公司,加上公司的制度在加班这一块已严重违背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如:员工劳保用品无法得到保障……”此外,恒驰公司提供一份该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员工调岗通知书》,其中记载:“……经公司研究决定,将您从南雄维护项目运行岗位调整至江门维护项目运行岗位工作…….”。2021年1月20日,***向南雄仲裁院申请仲裁。
关于为何支持经济补偿金问题,31号裁决书作如下论述:“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员工劳保用品无法得到保障,员工加班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等诸多原因’被申请人恒驰公司当天同意申请人的离职请求。”该裁决书进一步论证,《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证明***在法定休假日清明节当天上夜班,且月出勤天数26天,4月15日起连续16天上夜班。故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为何采信《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31号裁决书作如下论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而未提供,仅提供了2019年8月-2020年4月职工考勤登记表、2020年4月-2021年1月的月度考勤表(不含加班)、2020年4月一2020年12月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其中月度考勤表虽有员工本人签名,但仅记录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无加班记录,而汇总的职工考勤登记表和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却无员工本人签名,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完整登记了员工的工作时间,且被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4月职工考勤登记表与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4月《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登记的工作情况完全不符,《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作为对员工考勤的第一份记录,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职工考勤登记表。”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必须围绕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以上六种情形来进行。结合恒驰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31号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否伪造;三、南雄仲裁院有无管辖权。
一、关于31号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审查31号裁决关于应否支持经济补偿的论述,其中提及“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员工劳保用品无法得到保障,员工加班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等诸多原因’恒驰公司当天同意申请人的离职请求。”,该表述其实是对***辞职报告内容的陈述,可认为是对于证据内容的描述。结合该裁决书进一步的论证,可见裁决书并不是以恒驰公司未提供劳保用品为由裁决该司支付经济补偿。恒驰公司所提该点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否伪造问题。恒驰公司为证明上述考勤登记表是伪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该公司向拓奇公司的咨询函;2、拓奇公司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复函;3、王杰、伏丽蓉、罗通的证人证言。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伪造。经本院调取南雄仲裁院案卷并查看庭审录像,发现在仲裁庭开庭时,因***提供的证据—《值班表(包括)、排班表、成立清水河维护项目运行专业组织机构的通知》均是微信工作群中的文件,***已当庭出示其手机,向仲裁员及恒驰公司、拓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展示,证明上述证据来源于手机上的微信工作群。拓奇公司质证时明确表示考勤表由恒驰公司制作,对人员的值班和排班不做干涉,并称王杰、张樑不是拓奇公司的员工。恒驰公司则称该司没有对张军等人(安排)值班和排班,只有考勤(在本院听证时却承认现场值班、加班等事项一般由班组长具体安排),并确认王杰、伏丽蓉是该司员工。但是从仲裁开始至今,恒驰公司均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或者购买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该公司的关系(本院第一次听证时恒驰公司承诺庭后提交,第二次听证时恒驰公司明确表示该司与王杰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恒驰公司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反而***提供的罗通(恒驰公司确认罗通是该司员工,是清水河项目运行专业主管兼二值值长)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罗通在2019年7月-2020年5月在恒驰公司工作期间,未见到恒驰公司任何领导参与过项目任何管理工作。罗通于2021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实《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2020年4月清水河项目机组运行期间,运行人员的实际考勤记录,当月确以安排为两班两倒方式进行上班。项目运行专业主管兼二值值长,其对现场管理、值班、考勤等情况更为知悉,其证言的效力显然高于恒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了完成某项工作而设立微信工作群是常见的方式。两公司代理人在仲裁时均表示不清楚微信工作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该微信群的真实性或者对在微信群中的人员身份进行质疑。31号裁决是在综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了阐述后,才采信了《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考勤登记表是伪造。恒驰公司所提该点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南雄仲裁院有无管辖权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是在南雄市维护项目工作,因合同履行地在南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南雄仲裁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驰公司所提该点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恒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张丽珊
审 判 员 何伟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理文
书 记 员 唱胜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特27号
申请人: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3号317房。
法定代表人:谭清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腾威,男,该司合同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女,该司法务。
被申请人:***,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申请人: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3号317房。
法定代表人:胡剑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方,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申请人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驰公司申请请求:撤销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南雄仲裁院)作出的“雄劳人仲案字〔2021〕31号”裁决(以下简称3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裁决恒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l3180.22元违反了法定程序。南雄仲裁院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员工劳保用品无法得到保障,员工加班无法得到相应补偿等诸多原因”为依据进行裁决,但***提供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并未以恒驰公司未提供劳保用品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南雄仲裁院未对上述内容进行举证质证,剥夺了恒驰公司答辩质证的权利。恒驰公司已为***提供了其职业要求的劳保用品,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服、安全帽、手套等。恒驰公司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劳保用品的佩戴有严格的要求,根据恒驰公司《安全工器具和个人防护用品管理标准》规定:“安全部、质量部负责安全工器具和个人安全防护用品使用及维护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进入施工现场必须规范佩戴安全帽,现场施工人员必须穿着本公司工作服等。现场施工人员必须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防护用具,如果有疑问,应及时向班长或安全管理人员咨询。”恒驰公司在兴义清水河项目、南雄污水处理项目检修期间处于业主的安全防护监管区域内,业主对恒驰公司在电厂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有严格的约束及入场要求。恒驰公司已经根据行业规定的要求向***提供了劳保用品,其本人也领取了公司发放的劳保用品。二、南雄仲裁院裁决恒驰公司支付***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未足额支付部分1431.20元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在31号裁决中提供的2020年4月《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伪造的,该考勤表非恒驰公司制作,经恒驰公司书面向拓奇公司询问查证,拓奇公司书面回复其未出具过此项考勤登记表。更重要的是,***提供的《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系复印件,无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和拓奇公司盖章,《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缺乏证据效力。
恒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于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在恒驰公司兴义清水河燃机维护项目从事运行维护工作,恒驰公司根据***的工作情况制订了详细的职工考勤登记表及月度考勤表、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及加班加点情况。根据恒驰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行为规范管理规定》规定,职工考勤登记表由项目管理员填表、项目主管审核、项目经理批准。恒驰公司为规范公司考勤管理工作,于2020年4月27日发布了“关于规范公司员工考勤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从2020年5月起正式执行新版《月度考勤表》及《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另,根据恒驰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第6.4.4条规定,公司足额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员工若有异议则应在工资计发后或银行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在收到2020年4月工资后l0个工作日内,未书面向恒驰公司提出异议,恒驰公司已足额支付兴义清水河燃机维护期间的劳动报酬。三、南雄仲裁院无管辖权。恒驰公司与***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注册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注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恒驰公司作为上述劳动合同的甲方,其注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因此,恒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南雄仲裁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31号裁决。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恒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恒驰公司向拓奇公司的咨询函,主要询问拓奇公司是否对包括***在内的人员进行考勤管理,拓奇公司是否制作了《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并向***等人出示;
2、拓奇公司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该司从未对恒驰公司施工人员进行考勤管理,从未出具《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也未向***等人提供该表;
3、王杰、伏丽蓉、罗通(恒驰公司确认罗通是该司员工,是清水河项目运行专业主管兼二值值长)的证人证言,证明对清水河项目进行考勤的程序,并保证考勤登记表和加班加点登记表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辩称:恒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基于***提供的考勤表的基础上作出的,***提供的考勤表才是第一资料,恒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更改过的。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罗通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罗通在2019年7月-2020年5月在恒驰公司工作期间,未见到恒驰公司任何领导参与过项目任何管理工作。
2、罗通于2021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2020年4月清水河项目机组运行期间,运行人员的实际考勤记录,该考勤表真实有效。2020年4月做清水河燃机组性能试验,确以安排为两班两倒方式进行上班。
被申请人拓奇公司称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南雄仲裁院作出3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与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1日解除;三、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3180.22元;四、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发***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未足额支付部分l431.20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载明,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不服上述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恒驰公司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恒驰公司根据上述指引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从而引发本案。
仲裁庭开庭时,因***提供的证据—《值班表(包括)、排班表、成立清水河维护项目运行专业组织机构的通知》均是微信工作群中的文件,***已当庭出示其手机,向仲裁员及恒驰公司、拓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展示,证明上述证据来源于手机上的微信工作群。拓奇公司质证时明确表示考勤表由恒驰公司制作,对人员的值班和排班不做干涉。并称王杰、张樑不是拓奇公司的员工。恒驰公司则称该司没有对***等人(安排)值班和排班,只有考勤,并确认王杰、伏丽蓉是该司员工。仲裁时恒驰公司提交了一份***的辞职报告,当中提及:“因公司国内项目无法运行及本人相关的岗位无法继续服务公司,加上公司的制度在加班这一块已严重违背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如:员工劳保用品无法得到保障……”此外,恒驰公司提供一份该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员工调岗通知书》,其中记载:“……经公司研究决定,将您从南雄维护项目运行岗位调整至江门维护项目运行岗位工作…….”。2021年1月20日,***向南雄仲裁院申请仲裁。
关于为何支持经济补偿金问题,31号裁决书作如下论述:“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员工劳保用品无法得到保障,员工加班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等诸多原因’被申请人恒驰公司当天同意申请人的离职请求。”该裁决书进一步论证,《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证明***在法定休假日清明节当天上夜班,且月出勤天数26天,4月15日起连续16天上夜班。故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
关于为何采信《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31号裁决书作如下论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而未提供,仅提供了2019年8月-2020年4月职工考勤登记表、2020年4月-2021年1月的月度考勤表(不含加班)、2020年4月一2020年12月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其中月度考勤表虽有员工本人签名,但仅记录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无加班记录,而汇总的职工考勤登记表和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却无员工本人签名,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完整登记了员工的工作时间,且被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4月职工考勤登记表与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4月《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登记的工作情况完全不符,《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作为对员工考勤的第一份记录,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职工考勤登记表。”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必须围绕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以上六种情形来进行。结合恒驰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31号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否伪造;三、南雄仲裁院有无管辖权。
一、关于31号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审查31号裁决关于应否支持经济补偿的论述,其中提及“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员工劳保用品无法得到保障,员工加班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等诸多原因’恒驰公司当天同意申请人的离职请求。”,该表述其实是对***辞职报告内容的陈述,可认为是对于证据内容的描述。结合该裁决书进一步的论证,可见裁决书并不是以恒驰公司未提供劳保用品为由裁决该司支付经济补偿。恒驰公司所提该点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否伪造问题。恒驰公司为证明上述考勤登记表是伪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该公司向拓奇公司的咨询函;2、拓奇公司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复函;3、王杰、伏丽蓉、罗通的证人证言。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伪造。经本院调取南雄仲裁院案卷并查看庭审录像,发现在仲裁庭开庭时,因***提供的证据—《值班表(包括)、排班表、成立清水河维护项目运行专业组织机构的通知》均是微信工作群中的文件,***已当庭出示其手机,向仲裁员及恒驰公司、拓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展示,证明上述证据来源于手机上的微信工作群。拓奇公司质证时明确表示考勤表由恒驰公司制作,对人员的值班和排班不做干涉,并称王杰、张樑不是拓奇公司的员工。恒驰公司则称该司没有对张军等人(安排)值班和排班,只有考勤(在本院听证时却承认现场值班、加班等事项一般由班组长具体安排),并确认王杰、伏丽蓉是该司员工。但是从仲裁开始至今,恒驰公司均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或者购买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该公司的关系(本院第一次听证时恒驰公司承诺庭后提交,第二次听证时恒驰公司明确表示该司与王杰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恒驰公司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反而***提供的罗通(恒驰公司确认罗通是该司员工,是清水河项目运行专业主管兼二值值长)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罗通在2019年7月-2020年5月在恒驰公司工作期间,未见到恒驰公司任何领导参与过项目任何管理工作。罗通于2021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实《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2020年4月清水河项目机组运行期间,运行人员的实际考勤记录,当月确以安排为两班两倒方式进行上班。项目运行专业主管兼二值值长,其对现场管理、值班、考勤等情况更为知悉,其证言的效力显然高于恒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了完成某项工作而设立微信工作群是常见的方式。两公司代理人在仲裁时均表示不清楚微信工作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该微信群的真实性或者对在微信群中的人员身份进行质疑。31号裁决是在综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了阐述后,才采信了《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考勤登记表是伪造。恒驰公司所提该点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南雄仲裁院有无管辖权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是在南雄市维护项目工作,因合同履行地在南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南雄仲裁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驰公司所提该点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恒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张丽珊
审 判 员 何伟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理文
书 记 员 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