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特26号

申请人: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3号317房。

法定代表人:谭清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腾威,男,该司合同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女,该司法务。

被申请人:**,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申请人: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3号317房。

法定代表人:胡剑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方,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申请人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驰公司申请请求:撤销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南雄仲裁院)作出的“雄劳人仲案字〔2021〕30号”裁决(以下简称3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裁决恒驰公司支付**在清水河项目燃机运行期加班费l624.32元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在30号裁决案件中提供的2020年4月《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伪造的,该考勤表非恒驰公司制作,经恒驰公司书面向拓奇公司询问查证,拓奇公司书面回复其未出具过此项考勤登记表。更重要的是,**提供的《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系复印件,无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和拓奇公司盖章,《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缺乏证据效力。

恒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在清水河项目燃机运行期的加班费。**于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在恒驰公司兴义清水河燃机维护项目从事运行维护工作,恒驰公司根据**的工作情况制订了详细的职工考勤登记表及月度考勤表、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及加班加点情况。根据恒驰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行为规范管理规定》规定,职工考勤登记表由项目管理员填表、项目主管审核、项目经理批准。恒驰公司为规范公司考勤管理工作,于2020年4月27日发布了“关于规范公司员工考勤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从2020年5月起正式执行新版《月度考勤表》及《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另,根据恒驰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第6.4.4条规定,公司足额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员工若有异议则应在工资计发后或银行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在收到2020年4月工资后l0个工作日内,未书面向恒驰公司提出异议,恒驰公司已足额支付兴义清水河燃机维护期间的劳动报酬。二、裁决恒驰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759.17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恒驰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行为规范管理规定》第6.1.2.1条规定,员工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年休假计划休假的视为自动放弃年休假及年休假补偿。**明知恒驰公司的管理规定却未提出年休假计划的行为,应视为**自愿放弃年休假及年休假补偿。恒驰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行为规范管理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具有约束力,**未按照公司管理规定提出年休假计划的,应视为放弃年休假及年休假补偿。三、南雄仲裁院无管辖权。恒驰公司与**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注册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注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恒驰公司作为上述劳动合同的甲方,其注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因此,恒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南雄仲裁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30号裁决。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恒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恒驰公司向拓奇公司的咨询函,主要询问拓奇公司是否对包括**在内的人员进行考勤管理,拓奇公司是否制作了《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并向**等人出示;

2、拓奇公司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该司从未对恒驰公司施工人员进行考勤管理,从未出具《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也未向**等人提供该表;

3、王杰、伏丽蓉、罗通(恒驰公司确认罗通是该司员工,是清水河项目运行专业主管兼二值值长)的证人证言,证明对清水河项目进行考勤的程序,并保证考勤登记表和加班加点登记表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辩称:一、恒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基于**提供的考勤表的基础上作出的,**提供的考勤表才是第一资料,恒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更改过的。二、恒驰公司提出的带薪年休假部分视为放弃是不合法的。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罗通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罗通在2019年7月-2020年5月在恒驰公司工作期间,未见到恒驰公司任何领导参与过项目任何管理工作。

2、罗通于2021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2020年4月清水河项目机组运行期间,运行人员的实际考勤记录,该考勤表真实有效。2020年4月做清水河燃机组性能试验,确以安排为两班两倒方式进行上班。

被申请人拓奇公司称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南雄仲裁院作出3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与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三、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在清水河项目燃机运行期加班费未足额支付部分l624.32元;四、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759.17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载明,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不服上述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恒驰公司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恒驰公司根据上述指引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从而引发本案。

仲裁庭开庭时,因**提供的证据—《值班表(包括)、排班表、成立清水河维护项目运行专业组织机构的通知》均是微信工作群中的文件,**已当庭出示其手机,向仲裁员及恒驰公司、拓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展示,证明上述证据来源于手机上的微信工作群。拓奇公司质证时明确表示考勤表由恒驰公司制作,对人员的值班和排班不做干涉。并称王杰、张樑不是拓奇公司的员工。恒驰公司则称该司没有对**等人(安排)值班和排班,只有考勤,并确认王杰、伏丽蓉、张樑是该司员工。此外,**与恒驰公司均提供了一份恒驰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员工调岗通知书》,其中记载:“……经公司研究决定,将您从南雄维护项目运行岗位调整至江门维护项目运行岗位工作…….”。2021年1月21日,**向南雄仲裁院申请仲裁。

关于为何采信《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30号裁决书作如下论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而未提供,仅提供了2019年6月-2020年4月职工考勤登记表、2020年4月-2021年1月的月度考勤表(不含加班)、2020年4月一2020年12月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其中月度考勤表虽有员工本人签名,但仅记录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无加班记录,而汇总的职工考勤登记表和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却无员工本人签名,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完整登记了员工的工作时间,且被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4月职工考勤登记表与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4月《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登记的工作情况完全不符,《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作为对员工考勤的第一份记录,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职工考勤登记表。”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必须围绕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以上六种情形来进行。具体到本案中,本院只审查《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否伪造,以及南雄仲裁院有无管辖权问题,至于恒驰公司提出的其他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并不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一、关于《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否伪造问题。恒驰公司为证明上述考勤登记表是伪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该公司向拓奇公司的咨询函;2、拓奇公司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复函;3、王杰、伏丽蓉、罗通的证人证言。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伪造。经本院调取南雄仲裁院案卷并查看庭审录像,发现在仲裁庭开庭时,因**提供的证据—《值班表(包括)、排班表、成立清水河维护项目运行专业组织机构的通知》均是微信工作群中的文件,**已当庭出示其手机,向仲裁员及拓奇公司、恒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展示,证明上述证据来源于手机上的微信工作群。拓奇公司质证时明确表示考勤表由恒驰公司制作,对人员的值班和排班不做干涉。并称王杰、张樑不是拓奇公司的员工。恒驰公司则称该司没有对**等人(安排)值班和排班,只有考勤(在本院听证时却承认现场值班、加班等事项一般由班组长具体安排),并确认王杰、伏丽蓉、张樑是该司员工。但是从仲裁开始至今,恒驰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三人与该公司的关系(本院第一次听证时恒驰公司承诺庭后提交,第二次听证时恒驰公司明确表示该司与王杰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恒驰公司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反而**提供的罗通(恒驰公司确认罗通是该司员工,是清水河项目运行专业主管兼二值值长)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罗通在2019年7月-2020年5月在恒驰公司工作期间,未见到恒驰公司任何领导参与过项目任何管理工作。罗通于2021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实《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2020年4月清水河项目机组运行期间,运行人员的实际考勤记录,当月确以安排为两班两倒方式进行上班。既然罗通是清水河项目运行专业主管兼二值值长,其对现场管理、值班、考勤等情况更为知悉,其证言的效力显然高于恒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了完成某项工作而设立微信工作群是常见的方式。两公司代理人在仲裁时均表示不清楚微信工作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该微信群的真实性或者对在微信群中的人员身份进行质疑。30号裁决是在综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了阐述后,才采信了《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考勤登记表是伪造。恒驰公司所提该点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南雄仲裁院有无管辖权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是在南雄市维护项目工作,因合同履行地在南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南雄仲裁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驰公司所提该点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恒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张丽珊

审 判 员 何伟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理文

书 记 员 唱胜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特26号

申请人: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3号317房。

法定代表人:谭清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腾威,男,该司合同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女,该司法务。

被申请人:**,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申请人: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3号317房。

法定代表人:胡剑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志方,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申请人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驰公司申请请求:撤销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南雄仲裁院)作出的“雄劳人仲案字〔2021〕30号”裁决(以下简称30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裁决恒驰公司支付**在清水河项目燃机运行期加班费l624.32元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在30号裁决案件中提供的2020年4月《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伪造的,该考勤表非恒驰公司制作,经恒驰公司书面向拓奇公司询问查证,拓奇公司书面回复其未出具过此项考勤登记表。更重要的是,**提供的《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系复印件,无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和拓奇公司盖章,《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缺乏证据效力。

恒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在清水河项目燃机运行期的加班费。**于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在恒驰公司兴义清水河燃机维护项目从事运行维护工作,恒驰公司根据**的工作情况制订了详细的职工考勤登记表及月度考勤表、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及加班加点情况。根据恒驰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行为规范管理规定》规定,职工考勤登记表由项目管理员填表、项目主管审核、项目经理批准。恒驰公司为规范公司考勤管理工作,于2020年4月27日发布了“关于规范公司员工考勤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要求从2020年5月起正式执行新版《月度考勤表》及《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另,根据恒驰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第6.4.4条规定,公司足额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员工若有异议则应在工资计发后或银行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在收到2020年4月工资后l0个工作日内,未书面向恒驰公司提出异议,恒驰公司已足额支付兴义清水河燃机维护期间的劳动报酬。二、裁决恒驰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759.17元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恒驰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行为规范管理规定》第6.1.2.1条规定,员工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年休假计划休假的视为自动放弃年休假及年休假补偿。**明知恒驰公司的管理规定却未提出年休假计划的行为,应视为**自愿放弃年休假及年休假补偿。恒驰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行为规范管理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具有约束力,**未按照公司管理规定提出年休假计划的,应视为放弃年休假及年休假补偿。三、南雄仲裁院无管辖权。恒驰公司与**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注册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注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恒驰公司作为上述劳动合同的甲方,其注册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因此,恒驰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应由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南雄仲裁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30号裁决。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恒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恒驰公司向拓奇公司的咨询函,主要询问拓奇公司是否对包括**在内的人员进行考勤管理,拓奇公司是否制作了《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并向**等人出示;

2、拓奇公司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该司从未对恒驰公司施工人员进行考勤管理,从未出具《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也未向**等人提供该表;

3、王杰、伏丽蓉、罗通(恒驰公司确认罗通是该司员工,是清水河项目运行专业主管兼二值值长)的证人证言,证明对清水河项目进行考勤的程序,并保证考勤登记表和加班加点登记表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辩称:一、恒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基于**提供的考勤表的基础上作出的,**提供的考勤表才是第一资料,恒驰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更改过的。二、恒驰公司提出的带薪年休假部分视为放弃是不合法的。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罗通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罗通在2019年7月-2020年5月在恒驰公司工作期间,未见到恒驰公司任何领导参与过项目任何管理工作。

2、罗通于2021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2020年4月清水河项目机组运行期间,运行人员的实际考勤记录,该考勤表真实有效。2020年4月做清水河燃机组性能试验,确以安排为两班两倒方式进行上班。

被申请人拓奇公司称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南雄仲裁院作出3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与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三、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在清水河项目燃机运行期加班费未足额支付部分l624.32元;四、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759.17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载明,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不服上述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恒驰公司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恒驰公司根据上述指引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从而引发本案。

仲裁庭开庭时,因**提供的证据—《值班表(包括)、排班表、成立清水河维护项目运行专业组织机构的通知》均是微信工作群中的文件,**已当庭出示其手机,向仲裁员及恒驰公司、拓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展示,证明上述证据来源于手机上的微信工作群。拓奇公司质证时明确表示考勤表由恒驰公司制作,对人员的值班和排班不做干涉。并称王杰、张樑不是拓奇公司的员工。恒驰公司则称该司没有对**等人(安排)值班和排班,只有考勤,并确认王杰、伏丽蓉、张樑是该司员工。此外,**与恒驰公司均提供了一份恒驰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员工调岗通知书》,其中记载:“……经公司研究决定,将您从南雄维护项目运行岗位调整至江门维护项目运行岗位工作…….”。2021年1月21日,**向南雄仲裁院申请仲裁。

关于为何采信《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30号裁决书作如下论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而未提供,仅提供了2019年6月-2020年4月职工考勤登记表、2020年4月-2021年1月的月度考勤表(不含加班)、2020年4月一2020年12月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其中月度考勤表虽有员工本人签名,但仅记录正常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无加班记录,而汇总的职工考勤登记表和职工加班加点登记表却无员工本人签名,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完整登记了员工的工作时间,且被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4月职工考勤登记表与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4月《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登记的工作情况完全不符,《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作为对员工考勤的第一份记录,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职工考勤登记表。”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必须围绕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以上六种情形来进行。具体到本案中,本院只审查《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否伪造,以及南雄仲裁院有无管辖权问题,至于恒驰公司提出的其他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并不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一、关于《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否伪造问题。恒驰公司为证明上述考勤登记表是伪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该公司向拓奇公司的咨询函;2、拓奇公司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复函;3、王杰、伏丽蓉、罗通的证人证言。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伪造。经本院调取南雄仲裁院案卷并查看庭审录像,发现在仲裁庭开庭时,因**提供的证据—《值班表(包括)、排班表、成立清水河维护项目运行专业组织机构的通知》均是微信工作群中的文件,**已当庭出示其手机,向仲裁员及拓奇公司、恒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展示,证明上述证据来源于手机上的微信工作群。拓奇公司质证时明确表示考勤表由恒驰公司制作,对人员的值班和排班不做干涉。并称王杰、张樑不是拓奇公司的员工。恒驰公司则称该司没有对**等人(安排)值班和排班,只有考勤(在本院听证时却承认现场值班、加班等事项一般由班组长具体安排),并确认王杰、伏丽蓉、张樑是该司员工。但是从仲裁开始至今,恒驰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三人与该公司的关系(本院第一次听证时恒驰公司承诺庭后提交,第二次听证时恒驰公司明确表示该司与王杰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恒驰公司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反而**提供的罗通(恒驰公司确认罗通是该司员工,是清水河项目运行专业主管兼二值值长)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罗通在2019年7月-2020年5月在恒驰公司工作期间,未见到恒驰公司任何领导参与过项目任何管理工作。罗通于2021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进一步证实《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是2020年4月清水河项目机组运行期间,运行人员的实际考勤记录,当月确以安排为两班两倒方式进行上班。既然罗通是清水河项目运行专业主管兼二值值长,其对现场管理、值班、考勤等情况更为知悉,其证言的效力显然高于恒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了完成某项工作而设立微信工作群是常见的方式。两公司代理人在仲裁时均表示不清楚微信工作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该微信群的真实性或者对在微信群中的人员身份进行质疑。30号裁决是在综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了阐述后,才采信了《拓奇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工考勤登记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考勤登记表是伪造。恒驰公司所提该点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南雄仲裁院有无管辖权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是在南雄市维护项目工作,因合同履行地在南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南雄仲裁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驰公司所提该点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恒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江晓华

审 判 员 张丽珊

审 判 员 何伟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理文

书 记 员 唱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