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82民初860号
原告: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圣堂工业区3号317房。
法定代表人:谭清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腾威、王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
原告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26.54元、加班费1624.32元、带薪年休假补偿金63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放弃对加班费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雄劳人仲案字〔2021〕34号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要求恒驰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驰公司与***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公司业务范围所到达的地点。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地点是国内还是国外,但被告作为电力运行行业的人员,应清晰认识到恒驰公司业务覆盖范围、地点及业务经营性质,委派被告到国外进行临时电厂检修属于合情合理合法行为,未超出被告的认知范围,恒驰公司未实施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权利的行为。2021年1月14日,恒驰公司向被告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告知被告的工作地点由南雄维护项目部调整至约旦维护项目部,该通知书仅起到预通知的效果,恒驰公司并未强制对被告进行调岗,亦未要求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到约旦项目部报到。为保护被告的身心健康,恒驰公司在《员工调岗通知书》中指出让被告先行到广东省东莞市报到,已为其提供了出国预备时间和与家人团聚道别的缓冲期。根据《员工劳动纪律及行为规范管理规定》,员工在规定时间未申请年休假的视为自动放弃年休假及年休假补偿。综上所述,恒驰公司不服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雄劳人仲案字〔2021〕34号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在《员工调岗通知书》发出前的三四天,原告对其降薪调岗,其对降薪调岗有异议,便向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期限为二年;第二条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运行专业,工作任务或职责为检修、维护,工作地点为公司业务范围所到达的地点,原告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或派被告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应协商一致办理变更手续,如协商不一致的,被告应提出书面意见;第三条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岗位需要,确定其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5天。第四条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具体工资按月薪F4计发;原告依法安排被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按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以本同约定的基本工资额度为基数支付加班工资,但被告休息日加班被安排补休的除外。第七条规定,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所列的法定条件或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本劳动合同,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第十一条约定,按照本劳动合同中第二项“工作内容”中第三款“甲方(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被告)的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甲方人事部门发出的工作岗位异动通知书(单),作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共同遵守执行。《广州恒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行为规范管理规定》约定带薪年休假,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员工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请年休假的视为自动放弃当年度年休假及年休假补偿。2021年1月14日,原告恒驰公司向被告***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同志: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实际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将***从南雄维护项目运行岗位调整至约旦维护项目运行岗位工作,工作地点调整后岗位工资待遇按原标准执行。请***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21年1月18日到沙角报到。如逾期未到岗,则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含)以上,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行为规范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2021年1月19日,被告因对恒驰公司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不服,以公司承诺到南雄运维项目薪酬待遇不变,但实际未履行承诺,并未与本人协商私自降低薪酬,再有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对本人进行人事调动,违反劳动合同条款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清明在被告的辞职信中注明“同意”。被告离职后,向南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与恒驰公司的劳动合同;2、支付经济补偿金17626.54元;3、补发其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2026.04元;4、补发加班费未足额支付部分;5、补发恒驰公司私自降薪部分工资;6、补发2020年年终奖金2265元。该仲裁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三、恒驰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7626.54元;四、恒驰公司向***支付加班费未足额支付部分1624.32元;五、恒驰公司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638.57元;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034.08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辞职信复印件、雄劳人仲案字〔2021〕3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对***进行岗位调整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公司业务范围所到达的地点”,故无须支付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在调整工作岗位时未与其协商,且调整后的岗位薪酬与约定不符。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或派被告到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地点、单位工作的,应协商一致办理变更手续,如协商不一致的,乙方(被告)应提出书面意见。”因此,原告在调整被告工作岗位时,应与被告协商一致。而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至国外,实质上是迫使被告提出离职的行为,因此,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原告在申请书中签名同意,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的工作年限为1年零6个月,每月工资9034.08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68.16元(9034.08元×2个月)。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为17626.54元未提出诉讼,视为认可。
关于加班费1624.32元的问题。因被告已放弃加班费1624.3元的请求,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补偿金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员工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请年休假的视为自动放弃当年度年休假及年休假补偿”,但该约定属于免除原告法定义务,排除被告法定权利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补偿费。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入职,于2021年1月19日离职,因双方合同约定“本同约定的基本工资额度为基数支付加班工资”,而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2100元/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折算后补偿费为2100元÷21.75天×5天×200%=965.52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未休年休假补偿金638.57元提出诉讼,视为认可。因此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该未休年休假补偿金63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未提出诉讼,视为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626.54元;
四、原告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638.57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日海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人民陪审员  刘宏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