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等与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4956号
原告:***,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1,男,200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2,男,200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黄辉平,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勇,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凯佳,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石泽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曲,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晋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龙口大街7号315房。
法定代表人:谭茂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黄辉平不服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于次日补齐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1、**2、黄辉平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勇、陈凯佳律师,被告天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曲、梁晋华,第三人广州恒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黄辉平诉称:死者黄艺冲生前与恒驰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汕尾红海湾分公司从事汽机-机辅工作,2017年6月2日被发现在汕尾红海湾发电厂现场值班宿舍20栋105房内死亡,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对此出具死亡证明。之后,黄艺冲亲属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尸检,鉴定结果为致右室心律失常性心肌病而猝死,黄艺冲家属遂于2018年5月29日向天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27日,天河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理由如下: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黄艺冲死亡时间与事实不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规定,一般认定是否为工伤的重要前提在于查明是否满足“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三个要件,即工伤发生时间属于天河区人社局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退一步讲,即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时间或工亡时间也是属于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天河区人社局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直接载明黄艺冲死亡时间为2017年6月2日7时左右,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表述黄艺冲死亡时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的条件时,论述不清,调查事实不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提交的证人证言用以佐证黄艺冲整个2017年5月存在一直加班的事实,其在单位宿舍休息时发生猝死,属于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续,天河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进行任何论证,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没有积极履行调查职责。三、原告认为,黄艺冲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从原告工伤认定时提交的2016年10月、11月体检报告单中可以看出:首先,黄艺冲在当时已经显现“心影轻度增大”“窦性心动过缓伴心律不齐”等不良疾病征兆,该疾病征兆因黄艺冲长期加班日益加重,在2017年6月2日凌晨直接导致黄艺冲突发猝死,满足“突发性疾病死亡”的条件;其次,黄艺冲整个2017年5月一直连续、不间断加班,该情况一直持续,而黄艺冲是2017年6月1日当晚加班至9点回到宿舍休息过程中猝死,可视为因单位要求加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续。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天河区人社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8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天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天河区人社局承担。
被告天河区人社局辩称:2018年5月29日,四原告委托黄艺波向我局提交有关黄艺冲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称:黄艺冲于2007年1月4日入职恒驰建设公司,任职汽机一机辅工,事发前被派往汕尾红海湾发电厂工作。黄艺冲于2017年6月1日7点30分到汕尾红海湾发电厂工作,直到晚上21时回到宿舍休息,于2017年6月2日7时左右,被宿舍同事骆某明发现身体冰凉、无任何知觉,后电话通知110与120,经中医院驻厂医生确认已死亡,辖区派出所也到现场确认。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展开调查,查明:2016年10月1日,黄艺冲与恒驰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汽机-机辅,单位有为黄艺冲参加社会保险。恒驰建设公司和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奇公司)签订汕尾电厂2017年#3、#4机组检修维护工程分包合同,并将黄艺冲派往汕尾红海湾发电厂工作,黄艺冲的工作时间为:7:45—12:00、13:45—17:00,每日下班后返回宿舍休息,其宿舍为拓奇公司租赁的20栋105房,舍友骆某明。2017年6月1日,黄艺冲在电厂正常工作,身体并无异样,因其负责的三号机组重新起机,当天吃完晚饭后,黄艺冲和工友们一起加班至晚上21时左右下班。下班后,黄艺冲和工友们回到宿舍,洗澡、串门聊天、泡脚、洗衣服,一切如常。2017年6月2日7时左右,和黄艺冲同住一间宿舍的同事骆某明发现黄艺冲身体发凉,立刻喊来同事,并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8时左右,驻厂医生和派出所均确认,黄艺冲已死亡。2017年7月6日,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白沙湖派出所证明黄艺冲死亡原因为正常死亡。2017年8月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黄艺冲符合致右室心律失常性心肌病而猝死。我局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我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黄艺冲与恒驰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我局依法予以认可。二、四原告认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黄艺冲死亡时间2017年6月2日7时左右,与事实不符,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此,我局不予认可。四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多次描述“黄艺冲于2017年6月2日7时左右,被同事骆某明发现身体冰凉…”、“黄艺冲于2017年6月2日上午7时左右发生一起工伤事故…”、四原告提交的黄艺冲舍友骆某明的证词中描述“6月2日…7:00还不见他起床,就叫了他几声…”,这说明,四原告本身认定黄艺冲出事时间在2017年6月2日7时左右。骆某明的证言以及我局对骆某明所做调查记载,2017年6月2日7时左右,骆某明叫黄艺冲起床,没有反应,之后又掀开黄艺冲的蚊帐、推了他的脚,感到凉凉的,然后打电话通知同事罗某杰,又叫来了隔壁工友…以上证据均证明,黄艺冲在2017年6月2日7时左右被发现身体冰凉、失去意识。另外,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白沙湖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黄艺冲正常死亡的证明,以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未推翻黄艺冲2017年6月2日死亡的结论,亦未明确记载黄艺冲当天死亡的具体时刻。我局依据现有的四原告所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及调查取证获得的所有证据,结合相关情况作出的黄艺冲于2017年6月2日7时许死亡的结论,并无不妥。三、四原告认为黄艺冲在2016年10月、11月已经出现不良疾病征兆,而2017年5月一直持续加班,出事前一晚加班到晚上9点,当晚在单位宿舍休息时发生猝死,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续,而我局没有积极履行调查职责。对此说法,我局不予认可。黄艺冲2016年10月的体检报告单只能代表其体检时的身体状况,其中未有明确病情诊断,本案也未有证据证明黄艺冲在2016年10月之后有就医看病治疗的事实。因时间间隔太远,因果关系不成立,黄艺冲2016年10月的体检报告单并不能证明当时的身体状况与2017年6月2日7时左右在单位宿舍发生的死亡事故存在必然联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天劳人仲案【2017】5203号仲裁裁决书,黄艺冲在2017年5月共加班36小时,恒驰建设公司已通过奖金的形式为黄艺冲支付该月加班工资,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黄艺冲在职期间对加班时长存在异议,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之余额外提供劳动的行为,应视其为了提高劳动报酬而自主决定增加工作量的意思行为表示。根据我局对其工友罗某杰进行的调查取证,黄艺冲在事发前几天有工作比较辛苦、想休假休息几天的意思表示。结合黄艺冲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强度,黄艺冲工作辛苦符合常理,其想请假休息也属人之常情。但是本案的焦点在于,未有证据证明黄艺冲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有突发疾病情况发生。在事发前一天,也就是2017年6月1日,在其工作时间,黄艺冲的多名工友均未发现黄艺冲有异常情况发生。黄艺冲当晚加班至21时左右回到宿舍,身体一切正常,和同事有说有笑,并在宿舍进行正常的洗澡、串门聊天、泡脚、洗衣服等休息活动,未有证据证明其有进行与工作相关的事宜。因此,黄艺冲回到宿舍之后,其工作已经结束,在宿舍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续。四、黄艺冲于2017年6月2日7时左右在单位宿舍发生死亡事故,其家属于2018年5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在审核认定程序中向恒驰建设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并前往事故地点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我局经调查核实认为,黄艺冲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黄艺冲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依法于2018年7月30日和同年8月2日分别送达给恒驰建设公司和四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黄艺冲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驰建设公司述称:1、黄艺冲于2017年6月2日早上在宿舍正常死亡。黄艺冲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已经依法为其购买了社保,黄艺冲死亡时间在2017年6月2日,这些事实在穗天劳人仲案【2017】5203号案中已经调查清楚。至于死亡具体时间点,有发现黄艺冲死亡的同事证实,且四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认可了,因此天河区人社局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黄艺冲死亡时间不在工作时间。2、黄艺冲是在单位宿舍死亡。根据汕尾当地公安局证实,黄艺冲是在汕尾红海湾电厂宿舍20栋105房内死亡,并出具了死亡证明,这一事实在穗天劳人仲案【2017】5203号案中也已经调查清楚。单位宿舍不是工作地点,因此黄艺冲死亡地点不是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3、综上两点,黄艺冲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4、我公司在天河区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机关,按照该局要求提供齐全了能反映全案事实的所有材料,我公司对黄艺冲的去世深表同情和遗憾,也积极支付了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总之,本案黄艺冲属于非工伤死亡,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黄艺冲与恒驰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汽机-机辅,工作职责为检修、维护,恒驰建设公司为黄艺冲参加社会保险。因恒驰建设公司与拓奇公司签订汕尾电厂2017年#3、#4机组检修维护工程分包合同,其后,恒驰建设公司将黄艺冲派往拓奇公司的汕尾红海湾电厂项目部工作,时间为7:45—12:00、13:45—17:00,居住在拓奇公司租赁的红海湾发电厂现场值班宿舍区20栋105房。2017年6月2日7时许,黄艺冲的同住室友骆某明叫黄艺冲起床时,发现其手脚冰凉,已经死亡,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黄艺冲符合致右室心律失常性心肌病而猝死。2017年12月10日,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7】52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黄艺冲与恒驰建设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018年5月29日,黄艺冲家属以恒驰建设公司为用工主体向天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主张黄艺冲于2017年6月1日7:30工作一直加班至21时许,后返回宿舍休息,次日7时许被发现猝死,该段时间及事故发生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续,应当视同工伤。同时,提交了骆某明的证人证言,称黄艺冲于2017年6月1日7:30前往上班,11:45下班,中午吃饭加休息两个小时,13:45上班后,加班至20:40,21时许回到宿舍,休息半小时后洗澡、串门、泡脚,23时30分许睡觉,次日7时许骆某明叫黄艺冲起床时发现其不对劲,后经驻厂医生和派出所确认黄艺冲已死亡。2018年7月2日,天河区人社局作出举证告知书并依法送达。2018年7月5日,恒驰建设公司作出答复,主张黄艺冲在宿舍因病死亡,不属于工伤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018年7月16日,天河区人社局对同在汕尾红海湾电厂工作的骆某明、罗某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骆某明称,黄艺冲于2017年6月1日晚9点左右回到宿舍后,洗澡、串门聊天、泡脚、洗衣服、睡觉,次日发现其死亡,工作期间未发现黄艺冲存在异常,且2017年5月31日及6月1日均未发现黄艺冲身体不适。罗某杰亦称2017年6月1日工作期间及加班期间未发现黄艺冲存在异常。2018年7月27日,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8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黄艺冲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不予认定为工伤。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7月30日送达恒驰建设公司,同年8月2日送达黄艺冲。现恒驰建设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投诉书、劳动合同、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骆某明证人证言、生产区域出入证、工友证明、当事人身份资料、举证告知书、汕尾电厂项目员工名单、职工考勤登记表、工资明细表、奖金和扣款明细表、参保证明、缴费历史明细表、薪酬制度、体检报告、仲裁裁决书、银行电子回执、民事起诉状、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分包合同、答复意见书、询问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各文书送达情况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天河区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依法有权对黄艺冲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2016年10月1日,黄艺冲与恒驰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恒驰建设公司将黄艺冲派往拓奇公司的汕尾红海湾电厂工作,日常工作时间为7:45—12:00、13:45—17:00,居住在拓奇公司租赁的红海湾发电厂现场值班宿舍区20栋105房。2017年6月1日,黄艺冲于7:30前往上班,11:45下班,中午吃饭加休息两个小时,13:45上班后,加班至20:40,21时许回到宿舍后,洗澡、串门聊天、泡脚、洗衣服、睡觉,次日7时许室友骆某明叫其起床时,发现其死亡,后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黄艺冲符合致右室心律失常性心肌病而猝死。所有证据均证实黄艺冲在2017年6月1日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均是正常的身体状况,而其从宿舍休息至2017年6月2日7时在宿舍被发现死亡,其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均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亦非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天河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8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黄艺冲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天河区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拓奇公司系黄艺冲的实际用工单位,应当由拓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黄艺冲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发生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经查,根据劳动合同、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黄艺冲系恒驰建设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拓奇公司汕尾红海湾电厂工作,其与恒驰建设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并非与拓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拓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关于死亡时间和死亡地点的认定,本院已经在上文中进行论述,不再重复。因此,无证据证实黄艺冲突发疾病时系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四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驰建筑公司请求撤销天河区人社局作出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8】008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2、黄辉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1、**2、黄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马 昊
书 记 员  黄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