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830执27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xxx。
被执行人: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94451817B,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MH0RDXP,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2022)苏0830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徐州***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5元,减半收取计388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3850元,被告徐州***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16日,本院以短信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邮件显示已签收。2023年1月16日,本院依据被执行人诉讼阶段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以邮政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徐州***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徐州***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邮件显示未妥投,但应视为已送达。2023年1月16日,本院依据被执行人***诉讼阶段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以邮政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邮件显示未妥投,但应视为已送达。至今,被执行人***、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3年1月13日、2023年6月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2747.7元银行存款,已划拨并交付申请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xxxx5;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xxxx;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xxxxxx0;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xxxxx1;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x********;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xxxx;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xx********)及网络支付账号[开户行: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号:xxx********m;开户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号:xxxx********]、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号:3********),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1月16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本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盱眙县住建局房管科对被执行人***、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或网签备案信息。
3、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xxxxxxxxx的车辆,本案已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委托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xxxxxxx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Cxxxx***的车辆,查封起始日期2023年2月6日,查封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
4、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3年3月14日,本院执行人员至xxxxx对被执行人***实地走访,了解到他长期不在家,在该处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轮走访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未采取拘留措施。2023年5月30日,本院执行人员委托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地走访,了解被执行人在此处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6月25日,因被执行人***、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徐州***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3年6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关联案件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内有一件作为权利人的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苏0312执3698号,于2020年10月31日自动履行完毕结案;被执行人江苏普联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内有九件作为权利人的诉讼案件,其中四件按撤诉处理,其中两件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其中两件尚在审理中,案号为(2022)苏0830民初4842号、(2023)苏0391民初3323号。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以通话的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线索,亦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2747.7元,未执行标的为427853.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830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沈代银
审 判 员 单 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阳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