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川旅珍妮王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2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科,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英平,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潘锡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崇龙,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川旅珍妮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君,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达诚建公司)与被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四川川旅珍妮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旅珍妮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达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科、成英平;被告瑞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崇龙、高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旅珍妮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达诚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6,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瑞峰公司发包的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两被告均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9年4月工程完工,原告向两被告提交验收申请,之后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案涉工程总价为11,000,000元,现二被告仅支付原告4,600,000元,仍拖欠原告6,400,00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瑞峰公司辩称,瑞峰公司是有条件代川旅珍妮王公司垫付工程款,工程进行中,因工程未经川旅珍妮王公司验收合格,瑞峰公司垫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希达诚建公司与瑞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在超市未按期开业时,瑞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瑞峰公司已经于2020年3月26日通知希达诚建公司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瑞峰公司没有再为川旅珍妮王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瑞峰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确认与希达诚建公司签订的《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希达诚建公司、川旅珍妮王公司立即搬离位于鹏瑞利东站广场的B1-001商铺;瑞峰公司和川旅珍妮王公司向瑞峰公司支付商铺占用费至实际搬离日。
希达诚建公司针对瑞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瑞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希达诚建公司在施工现场遗留有部分施工工具和剩余的装修材料,因瑞峰公司更换了案涉商铺钥匙,希达诚建公司无法进入商铺将上述存放物品搬离,希达诚建公司表示只要瑞峰公司同意,其随时可以将上述物品搬走,但不认可瑞峰公司主张的商铺占用损失。
被告川旅珍妮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瑞峰公司与川旅珍妮王公司签订鹏瑞利东站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瑞峰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商业用房出租给川旅珍妮王公司用于经营超市。
2018年7月,瑞峰公司(甲方)与希达诚建公司(乙方)、川旅珍妮王公司(丙方)签订《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瑞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为按附件1及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确认装修工作量;开工日期2018年7月23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26日;合同价款按照乙方投标价人民币7,117,95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署并拿到丙方给予经审核合格的施工蓝图后,7日内给出完整工程造价清单表,表上应覆盖现场装饰所有工作且总价包干,不另在此表工作内容之外再增补变更,甲方与丙方再对表中不在乙方投标签署文件中的工作内容作审核定价,若在乙方签署的报价文件中(以原投标报价内容为基础)已含相应工作项,甲方不给于变更,若有超出原投标报价工作项的额外内容由甲方与丙方沟通确认乙方的报价及工作量后给于变更,且变更所对应的费用由甲方、乙方和丙方共同商议解决;预付款,合同签署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发票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暂估价的30%,即人民币2,135,385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本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为按节点计付,在工程进度款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80%时暂停支付;一次付款30%,合同签订且乙方并提供足额发票10个工作日内(预付款)支付人民币2,135,385元;二次付款15%,隐蔽工程完成经甲方、丙方确认后且乙方并提供足额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067,692.5元;三次付款20%,设备安装完成经甲方、丙方确认后且乙方并提供足额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423,590元;四次付款15%,硬装工程完成经甲方、丙方确认后且乙方并提供足额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067,692.5元;五次付款,工程竣工并甲方、丙方验收通过后,三方共同进行工程款变更及结算,并且甲方及丙方对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额度进行确认;各方结算及确认后,对于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应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所需足额合法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中由甲方所承担额度总额的95%,对于由丙方承担的费用,应由乙方单独与丙方协商丙方应承担部分费用的支付;六次付款,结算总价中由甲方所承担额度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且乙方提供足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该笔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三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本项目工程款按乙方签署的投标文件及由甲方及丙方确认的报价及工作量结算,甲方按与丙方租赁协议硬装补贴部分预算剩余金额(人民币玖佰万元整)为甲方结算上限,本工程硬装部分结算总价(包含增改项工程款)如超出上述已经固定的甲方总预算金额,超出部分根据增改项原因,由乙方与丙方协商,且该部分的付款方式,应由乙方与丙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乙方不得以该部分款项未支付为由,拒绝或延迟本合同约定的一切义务的履行,否则应向甲方、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由甲方及丙方人提交已完成工作量的报告,乙方丙方接到报告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3天通知承甲方及丙方,丙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所有施工及计量必须由丙方代表签字盖章后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3.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发包人应按约定的节点计价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3.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9.2丙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30.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甲方及丙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2丙方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及丙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价;30.3甲方及丙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价,甲方及丙方承担违约责任;40.1按照丙方与甲方签署的担保协议约定,在丙方无法按约定开业且超过限定时间,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丙方与乙方完成后续结算及合同中剩余工作;40.7合同解除后,不影响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018年(具体时间不详),川旅珍妮王公司与希达诚建公司签订《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价款调整为包干价11,000,000元,瑞峰公司负责支付瑞峰公司与川旅珍妮王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中装修覆盖出资项目,且瑞峰公司出资总额不超过9,000,000元,川旅珍妮王公司负责支付剩余部分;甲乙丙协议内的工程款项,按原三方协议所定支付方式支付,在本协议签订后,超出部分价款丙方按照原三方协议所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节点执行,超出部分价款由丙方支付。该补充协议上无瑞峰公司盖章,亦无瑞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
合同签订后,希达诚建公司组织了施工,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2019年4月15日,希达诚建公司向瑞峰公司和川旅珍妮王公司报送《竣工验收申请函》,瑞峰公司和川旅珍妮王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签收,瑞峰公司和川旅珍妮王公司收到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验收。
另查明,被告瑞峰公司已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626,667.50元。
审理中,瑞峰公司主张,瑞峰公司将案涉商业用房出租给川旅珍妮王公司用于经营超市,双方约定超市营业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川旅珍妮王公司不能按时开业,瑞峰公司有权解除《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超市未能在约定时间开业,瑞峰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原告希达诚建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收到该解除函。希达诚建公司在审理中对瑞峰公司解除合同不予认可。
审理中,希达诚建公司表示,案涉装修项目在2019年4月15日基本完成,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书面向两被告报送了验收申请,两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签收竣工验收申请,但两被告未组织验收,原告于2019年4月19向被告报送了竣工结算书,原告同时表示,有少量后续装修项目需被告川旅珍妮王公司的设备安装好后才能进行,因川旅珍妮王公司设备未安装,导致该部分项目未能施工,原告自认未完成工程价值为200,000元。本院在审理中告知瑞峰公司,如其不认可原告自认未完成部分工程价值,可就未完成工程量价值申请鉴定,因瑞峰公司及川旅珍妮王公司均未就未完成工程价值申请鉴定,本院确定原告未完成工程价值为原告自认的200,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希达诚建公司与川旅珍妮王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川旅珍妮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工程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竣工验收申请邮箱发送截图、阶段工程完工确认书、竣工验收申请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总价、竣工验收申请函、工程款付款审批单、付款明细表、请款通知单、停工通告、开业情况说明、邮件往来截图、律师函等证据;被告瑞峰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鹏瑞利东站广场房屋租赁合同》、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书、法人代表授权书、《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律师函及邮寄回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希达诚建公司与瑞峰公司、川旅珍妮王公司签订的《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瑞峰公司应当按约定付款,瑞峰公司与希达诚建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7,117,950元,瑞峰应按该约定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瑞峰公司已支付的4,626,667.50元和希达诚建公司自认未完成工程价值20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瑞峰公司还应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2,291,282.50元,依照瑞峰公司和希达诚建公司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结算后应按合同约定总价5%留存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确定希达诚建公司应收工程款应扣减质保金345,897.50元[(7,117,950元-200,000元)×5%],扣减质保金后,瑞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5,385元;
川旅珍妮王公司与希达诚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装修工程款增加至11,000,000元,因被告瑞峰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差额部分应由川旅珍妮王公司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川旅珍妮王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882,050元(11,000,000-未完成的200,000元-应由瑞峰支付的6,917,950元),扣减质保金后,川旅珍妮王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687,947.50元(3,882,050元-质保金194,102.5(3,882,050元×5%)];
三方签订的《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同时还约定:“本项目工程款按乙方签署的投标文件及甲方及丙方确认的报价及工作量结算,甲方按与丙方租赁协议硬装补贴部分预算剩余金额(人民币玖佰万元整)为甲方结算上限,本工程硬装部分结算总价(包含增改项工程款)如超出上述已经固定的甲方总预算金额,超出部分根据增改项原因,由乙方与丙方协商”,依据该约定,瑞峰公司应在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即瑞峰公司除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外,对川旅珍妮王公司与原告约定增加的装修金额,如川旅珍妮王公司不能履行,瑞峰公司应在合计不超过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川旅珍妮王公司与原告约定增加的金额,瑞峰公司应承担2,082,050元支付责任(9,000,000元-6,917,950元);
对被告瑞峰公司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如超市未能在2018年10月1日营业,瑞峰公司在有权解除《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瑞峰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双方仍在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在2019年4月已基本完工,瑞峰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才提出解除合同,瑞峰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因希达诚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基本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瑞峰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消灭,本院对瑞峰公司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瑞峰公司要求原告及川旅珍妮王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工程停工后,被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留存在施工现场的工具及装修材料搬离,本院对瑞峰公司要求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瑞峰公司未主张川旅珍妮王公司在案涉房屋内存放有物品影响其使用房屋,瑞峰公司也未主张川旅珍妮王占用了案涉房屋,本院对瑞峰公司要求川旅珍妮王公司搬离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瑞峰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瑞峰公司该项请求并无明确金额,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希达诚建公司对房屋空置有过错,本院对瑞峰公司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瑞峰公司主张因川旅珍妮王未验收工程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瑞峰公司和川旅珍妮王公司报送了验收申请,但两被告未按合同及时组织验收,也未提出整改意见,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本院对瑞峰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双方合同29.2条关于竣工验收期限10日、竣工结算报告提交期限28日、工程款支付时间14日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52日内支付工程款,两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945,385元,并根据欠款金额,从2019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四川川旅珍妮王商贸有限公司向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687,947.50元,并根据欠款金额,从2019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四川川旅珍妮王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支付的工程款,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82,050元范围内向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留存在施工现场的施工工具及装修材料搬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7,896元,由被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川旅珍妮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1,383元,原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1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