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

法定代表人:潘锡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崇龙,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燕,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时代晶座****。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英平,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科,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旅珍妮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文君,职务不详。

上诉人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达诚建公司)、四川川旅珍妮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旅商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崇龙、高文燕,被上诉人希达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英平、杨尚科到庭参加诉讼。川旅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希达诚建公司、川旅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案件重大事实,事实不清,裁判错误。三方签订的《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指定施工单位方协议》均约定:在川旅商贸公司无法按约定开业且超过限定时间,瑞峰置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川旅商贸公司与希达诚建公司完成后续结算及合同中剩余工作。根据该约定以及三方签订合同之目的,现因施工未如约竣工验收,川旅商贸公司也未能如期开业,三方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瑞峰置业公司将不再垫付装修款。二、一审判决忽视该项目早已于2018年12月29日停工,不存在后完工、续竣工验收和结算的重大事实。根据希达诚建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29日的《停工通知》,希达诚建公司早在2018年底即停工,一审判决认定希达诚建公司自行主张的2019年4月15日已经基本完工,2019年4月19日希达诚建公司、川旅商贸公司签收竣工验收申请以及希达诚建公司报送的结算书错误。该项目早就停工且未完工,何来竣工验收和结算。三、因该项目未完工、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希达诚建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不明确、不具体,加之瑞峰置业公司已解除了施工合同,瑞峰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案涉项目没有完工、竣工验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符合质量要求。一方面,希达诚建公司仅提供了收件人不明的邮件,瑞峰置业公司对邮件的三性不予认可。且邮件的内容仅为“竣工验收申请函”或“竣工验收申请”等,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正式提出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施工合同》第29.1条约定希达诚建公司应向瑞峰置业公司及川旅商贸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即使希达诚建公司提供了申请表也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要求。另一方面,《施工合同》第29.2条约定川旅商贸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但川旅商贸公司在未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下也未组织竣工验收。未提供据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和未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都不在瑞峰置业公司。2.案涉项目没有竣工结算。希达诚建公司提供《竣工结算总价》《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付款审批表》《情况通知书》等主张竣工结算总价款。一方面,上述证据均为希达诚建公司单方制作,无造价编制人员、川旅商贸公司或瑞峰置业公司等任何一方签字,不能证明结算金额。另一方面,《施工合同》第30.2条约定川旅商贸公司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希达诚建公司既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川旅商贸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希达诚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明确具体。3.基于上述情况,瑞峰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7条的约定,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的情况下,瑞峰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加之瑞峰置业公司已经向希达诚建公司、川旅商贸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瑞峰置业公司更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四、一审判决认定装修工程款增加至1100万元没有合法证据支撑,系事实认定错误,且一审判决多处认定前后矛盾。2008年,川旅商贸公司与希达诚建公司签订了《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首先,该补充协议系三方协议,瑞峰置业公司未加盖公章,且无法判断该协议中川旅商贸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该协议第9条约定“本协议经三方分别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该协议无落款日期,也未生效,内容和形式上多处不真实。另外,一审判决认可《竣工结算书》的效力,但《竣工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金额12716728.97元与1100万元存在严重冲突,一审判决前后冲突,缺乏逻辑和合法证据支撑,随意认定结算金额错误。其次,一审判决在认定补充协议上无瑞峰置业公司盖章和瑞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差额部分应由川旅商贸公司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的情况下,判决1100万元中超额部分2082050元由瑞峰置业公司承担前后冲突。最后,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语义不清。如何认定不能支付和瑞峰置业公司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均不清楚。同时,瑞峰置业公司承担的责任无合同约定,该判决结果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纠正错误判决,支持瑞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希达诚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瑞峰置业公司上诉提到的“一审判决遗漏重大事实,事实不清导致错误裁判”的问题,瑞峰置业公司认为基于《施工合同》约定,在未按期开业时具有合同解除权。事实上,瑞峰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延期支付第三次进度款、2019年3月至今拖欠第四次进度款,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进度款,造成工程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施工合同》第23.1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瑞峰置业公司应按约定的节点计价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第32.4条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瑞峰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施工合同》第34.2条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三方都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持续:(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三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三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根据该约定,合同三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从川旅商贸公司在2019年1月向瑞峰置业公司递交的函件及2019年4月瑞峰置业公司向川旅商贸公司递交的律师函来看,川旅商贸公司明确开业时间为2019年4月底,瑞峰置业公司并未予以否认和提出解约,而是在律师函中要求川旅商贸公司在2019年4月23日前明确具体开业时间,说明瑞峰置业公司对继续履行合同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亦认为,瑞峰置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因希达诚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基本履行完毕,故瑞峰置业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消灭。该裁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瑞峰置业公司所述遗漏重大事实的情况。二、关于上诉状中提到的“一审判决忽略该项目早已于2018年12月29日停工,不存在后完工、续竣工验收和结算的事实”问题。案涉工程因瑞峰置业公司延期支付进度款,致使希达诚建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迫于农民工工资支付压力暂停施工。至2019年3月27日瑞峰置业公司才支付拖欠的355897.5元进度款后随即恢复施工,确保合同继续履行。2019年3月28日,川旅商贸公司对后续工程(硬装部分)进行了验收。整个工程施工持续到2019年4月15日方才结束。同日,希达诚建公司向川旅商贸公司、瑞峰置业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和《竣工验收报告》,但川旅商贸公司、瑞峰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施工合同》第30.3条约定:“甲方及丙方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及丙方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2019年4月15日应为竣工日期,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15日付款条件成就是基于事实、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而未组织竣工和结算,是瑞峰置业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忽略重大事实的情况,更不能以此免除付款责任。三、关于上诉状中提到“因该项目未完工、未竣工验收及未结算,故希达诚建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不明确、不具体,加之瑞峰置业公司已解除施工合同,瑞峰置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希达诚建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明确,合同总价款110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进度款,即为应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由希达诚建公司按照施工蓝图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4月15日向川旅商贸公司、瑞峰置业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和《竣工验收报告》。同时,瑞峰置业公司也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30.3条约定:“甲方及丙方收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及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川旅商贸公司、瑞峰置业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未提出任何意见或作出任何否定性答复,也未在一审中要求对变更工程量进行鉴定。未组织竣工和结算,是瑞峰置业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明显是在推卸责任,瑞峰置业公司不能以此免除付款义务。关于瑞峰置业公司称解除合同,已在前文说明:根据合同约定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瑞峰置业公司合同解除权已归于消灭。四、关于上诉状中提到“一审判决认定装修工程款增加至1100万元没有合法证据支撑,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判决多处认定前后矛盾”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装修工程款增加至1100万元的证据合法、充分,认定准确。第一,原合同约定的711.795万元是根据预估工作量确定的暂定价款,最终确认的价款为1100万元。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签署并拿到丙方给予经审核合格的图纸后,7日内给出完整工程造价清单表,表上应覆盖现场装饰所有工作且总价包干”。故希达诚建公司在收到施工蓝图后,与瑞峰置业公司、川旅商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最终价款,“由乙方(希达诚建公司)根据施工蓝图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经甲方、丙方审定后,最终确定的合同总价为1100万元,该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川旅商贸公司对该《补充协议》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希达诚建公司将盖有希达诚建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和工程量报价清单交给瑞峰置业公司现场经理刘晋成和现场代表唐艺龙,要求瑞峰置业公司公司盖完章后返回给希达诚建公司。后经多次催讨,但对方一直未返回,刘晋成承诺在工程完工开业前一定返回给希达诚建公司。第二,根据《施工合同》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若有超过原投标报价工程项的额外内容由甲方与丙方沟通确认乙方的报价及工作量后给予变更”。该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而是允许实际装修工程量变更。通用条款第22条约定:“所有施工及计量必须由丙方代表签字盖章后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第28.3条确定了“丙方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0天内予以确认,川旅商贸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证实基于最终的施工蓝图的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确实增加到了1100万元。第三,希达诚建公司向川旅商贸公司、瑞峰置业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总价》显示案涉工程实际造价为1271.6728万元,且在该文件中备注,基于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为1100万元,并不存在前后矛盾。第四,一审判决瑞峰置业公司应在900万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基于《施工合同》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该条明确约定了瑞峰置业公司的付款义务范围为900万元。第五,一审判决对川旅商贸公司不能支付的工程款,瑞峰置业公司应在2082050元范围内向希达诚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基于前文所述合同的约定。该判决依据充分,责任划分清晰。至于如何认定“不能支付”系执行范畴的问题,并非实体裁判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更无所谓矛盾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旅商贸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希达诚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瑞峰置业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6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

瑞峰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希达诚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希达诚建公司、川旅商贸公司立即搬离位于鹏瑞利东站广场的B1-001商铺;3.判令希达诚建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向瑞峰置业公司支付商铺占用费至实际搬离日。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瑞峰置业公司与川旅商贸公司签订鹏瑞利东站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瑞峰置业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58号“鹏瑞利东站广场”商业用房出租给川旅商贸公司用于经营超市。

2018年7月,瑞峰置业公司(甲方)与希达诚建公司(乙方)、川旅商贸公司(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瑞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范围为按附件1及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确认装修工作量;开工日期2018年7月23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26日;合同价款按照乙方投标价人民币711795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署并拿到丙方给予经审核合格的施工蓝图后,7日内给出完整工程造价清单表,表上应覆盖现场装饰所有工作且总价包干,不另在此表工作内容之外再增补变更,甲方与丙方再对表中不在乙方投标签署文件中的工作内容作审核定价,若在乙方签署的报价文件中(以原投标报价内容为基础)已含相应工作项,甲方不给于变更,若有超出原投标报价工作项的额外内容由甲方与丙方沟通确认乙方的报价及工作量后给于变更,且变更所对应的费用由甲方、乙方和丙方共同商议解决;预付款,合同签署后,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发票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暂估价的30%,即人民币2135385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本工程进度款付款周期为按节点计付,在工程进度款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80%时暂停支付;一次付款30%,合同签订且乙方并提供足额发票10个工作日内(预付款)支付人民币2135385元;二次付款15%,隐蔽工程完成经甲方、丙方确认后且乙方并提供足额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067692.5元;三次付款20%,设备安装完成经甲方、丙方确认后且乙方并提供足额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423590元;四次付款15%,硬装工程完成经甲方、丙方确认后且乙方并提供足额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1067692.5元;五次付款,工程竣工并甲方、丙方验收通过后,三方共同进行工程款变更及结算,并且甲方及丙方对各自应承担的工程款额度进行确认;各方结算及确认后,对于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应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甲方所需足额合法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中由甲方所承担额度总额的95%,对于由丙方承担的费用,应由乙方单独与丙方协商丙方应承担部分费用的支付;六次付款,结算总价中由甲方所承担额度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且乙方提供足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后,甲方向乙方无息支付该笔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三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本项目工程款按乙方签署的投标文件及由甲方及丙方确认的报价及工作量结算,甲方按与丙方租赁协议硬装补贴部分预算剩余金额(人民币玖佰万元整)为甲方结算上限,本工程硬装部分结算总价(包含增改项工程款)如超出上述已经固定的甲方总预算金额,超出部分根据增改项原因,由乙方与丙方协商,且该部分的付款方式,应由乙方与丙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乙方不得以该部分款项未支付为由,拒绝或延迟本合同约定的一切义务的履行,否则应向甲方、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协议书内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由甲方及丙方人提交已完成工作量的报告,乙方丙方接到报告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3天通知承甲方及丙方,丙方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所有施工及计量必须由丙方代表签字盖章后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23.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发包人应按约定的节点计价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23.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9.2丙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30.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甲方及丙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30.2丙方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及丙方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价;30.3甲方及丙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4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价,甲方及丙方承担违约责任;40.1按照丙方与甲方签署的担保协议约定,在丙方无法按约定开业且超过限定时间,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丙方与乙方完成后续结算及合同中剩余工作;40.7合同解除后,不影响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018年(具体时间不详),川旅商贸公司与希达诚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价款调整为包干价11000000元,瑞峰置业公司负责支付瑞峰置业公司与川旅商贸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中装修覆盖出资项目,且瑞峰置业公司出资总额不超过9000000元,川旅商贸公司负责支付剩余部分;甲乙丙协议内的工程款项,按原三方协议所定支付方式支付,在本协议签订后,超出部分价款丙方按照原三方协议所定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节点执行,超出部分价款由丙方支付。该《补充协议》上无瑞峰置业公司盖章,亦无瑞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

合同签订后,希达诚建公司组织了施工,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2019年4月15日,希达诚建公司向瑞峰置业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报送《竣工验收申请函》,瑞峰置业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签收,瑞峰置业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收到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组织验收。瑞峰置业公司已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626667.50元。

审理中,瑞峰置业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商业用房出租给川旅商贸公司用于经营超市,双方约定超市营业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施工合同》约定如川旅商贸公司不能按时开业,瑞峰置业公司有权解除《施工合同》,因超市未能在约定时间开业,瑞峰置业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向希达诚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函,希达诚建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收到该解除函。希达诚建公司在审理中对瑞峰置业公司解除合同不予认可。

审理中,希达诚建公司表示,案涉装修项目在2019年4月15日基本完成,希达诚建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书面向瑞峰置业公司、川旅商贸公司报送了验收申请,瑞峰置业公司、川旅商贸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签收竣工验收申请,但瑞峰置业公司、川旅商贸公司未组织验收,希达诚建公司于2019年4月19向川旅商贸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书,希达诚建公司同时表示,有少量后续装修项目需被告川旅商贸公司的设备安装好后才能进行,因川旅商贸公司设备未安装,导致该部分项目未能施工,希达诚建公司自认未完成工程价值为2000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告知瑞峰置业公司,如其不认可希达诚建公司自认未完成部分工程价值,可就未完成工程量价值申请鉴定,因瑞峰置业公司及川旅商贸公司均未就未完成工程价值申请鉴定,一审法院确定希达诚建公司未完成工程价值为希达诚建公司自认的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希达诚建公司与瑞峰置业公司、川旅商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对希达诚建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瑞峰置业公司应当按约定付款,瑞峰置业公司与希达诚建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7117950元,瑞峰应按该约定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瑞峰置业公司已支付的4626667.50元和希达诚建公司自认未完成工程价值200000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瑞峰置业公司还应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2291282.50元,依照瑞峰置业公司和希达诚建公司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结算后应按合同约定总价5%留存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确定希达诚建公司应收工程款应扣减质保金345897.50元【(7117950元-200000元)×5%】,扣减质保金后,瑞峰置业公司应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45385元;川旅商贸公司与希达诚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装修工程款增加至11000000元,因瑞峰置业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差额部分应由川旅商贸公司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川旅商贸公司应支付希达诚建公司工程款金额为3882050元(11000000-未完成的200000元-应由瑞峰支付的6917950元),扣减质保金后,川旅商贸公司还应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3687947.50元【3882050元-质保金194102.5(3882050元×5%)】;

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同时还约定:“本项目工程款按乙方签署的投标文件及甲方及丙方确认的报价及工作量结算,甲方按与丙方租赁协议硬装补贴部分预算剩余金额(人民币玖佰万元整)为甲方结算上限,本工程硬装部分结算总价(包含增改项工程款)如超出上述已经固定的甲方总预算金额,超出部分根据增改项原因,由乙方与丙方协商”,依据该约定,瑞峰置业公司应在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即瑞峰置业公司除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外,对川旅商贸公司与希达诚建公司约定增加的装修金额,如川旅商贸公司不能履行,瑞峰置业公司应在合计不超过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川旅商贸公司与希达诚建公司约定增加的金额,瑞峰置业公司应承担2082050元支付责任(9000000元-6917950元);对瑞峰置业公司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如超市未能在2018年10月1日营业,瑞峰置业公司在有权解除《施工合同》,但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后,瑞峰并未及时行使解除权,双方仍在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在2019年4月已基本完工,瑞峰置业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才提出解除合同,瑞峰置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因希达诚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基本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瑞峰置业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消灭,一审法院对瑞峰置业公司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瑞峰置业公司要求希达诚建公司及川旅珍妮王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工程停工后,希达诚建公司应将留存在施工现场的工具及装修材料搬离,一审法院对瑞峰置业公司要求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瑞峰置业公司未主张川旅商贸公司在案涉房屋内存放有物品影响其使用房屋,瑞峰置业公司也未主张川旅商贸公司占用了案涉房屋,一审法院对瑞峰置业公司要求川旅商贸公司搬离物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瑞峰置业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瑞峰置业公司该项请求并无明确金额,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希达诚建公司对房屋空置有过错,一审法院对瑞峰置业公司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对瑞峰置业公司主张因川旅商贸公司未验收工程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希达诚建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瑞峰置业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报送了验收申请,但瑞峰置业公司、川旅商贸公司未按合同及时组织验收,也未提出整改意见,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对瑞峰置业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依照双方合同29.2条关于竣工验收期限10日、竣工结算报告提交期限28日、工程款支付时间14日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瑞峰置业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52日内支付工程款,瑞峰置业公司、川旅商贸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希达诚建公司要求瑞峰置业公司、川旅商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945385元,并根据欠款金额,从2019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四川川旅珍妮王商贸有限公司向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687947.50元,并根据欠款金额,从2019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四川川旅珍妮王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支付的工程款,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82050元范围内向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将留存在施工现场的施工工具及装修材料搬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7896元,由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川旅珍妮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1383元,由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瑞峰置业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关于希达诚建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报送的《竣工结算书》和希达诚建公司自认未完成的工程价值为20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且主张瑞峰置业公司没有组织验收的义务,一审判决未查明《补充协议》的生效要件为三方签字盖章的事实。希达诚建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川旅商贸公司未到庭陈述相关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瑞峰置业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川旅商贸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的《鹏瑞利东站广场房屋租赁合同》附件三为《房屋使用要求及设施设备状况》,其中约定有“甲方的交付标准:甲方提供天地墙的基础装修(按照1500元/m2硬装标准),由甲方装修后交付。”并约定Jenny@Eataly超市硬装标准明细为:1.装修装饰,包括天花员顶(施工内容为:石膏板乳胶漆吊顶、局部造型吊顶、顶面喷黑/喷白处理);地面铺装(;地面铺装:防滑地砖、地砖人工、、地砖人工面装饰(墙面乳胶漆、三遍批腻子、装饰造型、装饰柜或隔断、装饰包柱及不锈钢、玻璃饰面)。2.土建机电改造,包括空调改造(空调系统、风管及新风系统改造)、消防改造(常规消防设备改造)、弱电改造(网络宽带、监控系统)、强电改造(配电箱、线路敷设及普通筒灯、灯管照明系统)、给排水改造(给水、排水管网)。3.其他,其他改造包括现场拆除、土建恢复等不可预估改造。

无制作时间,加盖有希达诚建公司、川旅商贸公司锦绣大道分公司公章,瑞峰置业公司未加盖公章的《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清单总价11000000》载明的“单项工程清单报价汇总表”内容为:

工程名称:鹏瑞利珍妮超市/单项工程







序号



单位工程名称



金额(元)



其中:(元)





暂估价



安全文明施工费



规费





1



建筑与装饰工程



7 217 671.23



0.00



233 909.02



178 465.68





2



安装工程



2 621 375.74



5 241.60



58 235.98



44 432.32





3



加固(以实际加固量及市场价格)



680 212

















4



消防(原招标价)



466 130

















5



空调(原招标价)



1 065 440

















6



弱电(原招标价)



665 900

















合计



12 716 728.97



















备注: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乙方优惠1716728.97元,最终认定总价为11000000元完成该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该页加盖有希达诚建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锦绣大道分公司公章,无瑞峰置业公司公章。

希达诚建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竣工验收申请》上,瑞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唐义龙于2019年4月19日手写签署“请与四川珍妮王商贸有限公司确认验收时间”的意见并签名。川旅商贸公司工作人员朱思名于同日手写签署“已接收竣工验收申请,提报公司安排”的意见。朱思名在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19日和2018年11月5日的《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付款审批单》上“建设单位”栏签名,该处同时加盖有“川旅商贸公司锦绣大道分公司”的印章。在2018年10月19日的《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付款审批单》“协作单位”栏加盖有瑞峰置业公司公章,且有“唐义龙”的签名。2018年10月19日,瑞峰置业公司、希达诚建公司、川旅商贸公司分别在《阶段工程完工验收确认书》上的“鹏瑞利(甲方)”“施工方(乙方)”“超市方(丙方)”栏加盖公章,唐义龙、成英平、朱思名分别作为代表三方签名。瑞峰置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唐义龙系其工作人员,并认可收到了希达诚建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

2018年8月30日,川旅商贸公司出具《授权委托》,委托川旅商贸公司锦绣大道分公司与鹏瑞利置地广场业主方,以及工程总包方进行相关后续协议的签署。

2018年12月29日,希达庆诚公司向川旅商贸公司和瑞峰置业公司发出《停工通告》,以瑞峰置业公司未支付第三批进度款为由,通知将进行停工,并希望瑞峰置业公司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川0108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解除瑞峰置业公司与川旅商贸公司签订的《鹏瑞利东站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及《珍妮风情超市为加快开业进度指定施工单位方协议》;二、川旅商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峰置业公司支付租金及物业(按6659平方米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至案涉《鹏瑞利东站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日每平方米1.4元标准计付);三、川旅商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峰置业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4626667.5元;四、川旅商贸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峰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678068元;五、驳回瑞峰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瑞峰置业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27日分别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35385元、1067692.50元、1067692.50元、355897.50元,合计4626667.50元。

2020年3月23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艾崇龙律师、高文燕律师制作《律师函》,表明受瑞峰置业公司的委托,协调处理瑞峰置业公司与希达诚建公司、川旅商贸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告知解除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希达诚建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搬离房屋并恢复原状。希达诚建公司认可在2020年3月26日收到该《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鹏瑞利东站广场房屋租赁合同》《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清单总价11000000》《竣工验收申请》《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付款审批单》《阶段工程完工验收确认书》《授权委托》《停工通告》、一审法院(2019)川0108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瑞峰置业公司的上诉以及希达诚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瑞峰置业公司、希达诚建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瑞峰置业公司是否有义务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工,是否具备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补充协议》对瑞峰置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一、根据瑞峰置业公司与川旅商贸公司签订的《鹏瑞利东站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瑞峰置业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58号负一层,面积665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川旅商贸公司用于开办超市。双方在租赁合同附件三中约定瑞峰置业公司交付租赁物的标准为:瑞峰置业公司提供天地墙的基础装修(按照1500元/m2硬装标准),由瑞峰置业公司装修后交付,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超市硬装标准明细的具体内容。随后瑞峰置业公司作为“招标人”,希达诚建公司作为“投标人”,双方经过三轮议价且瑞峰置业公司与川旅商贸公司沟通后,三方最终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瑞峰置业公司为发包人,希达诚建公司为承包人,川旅商贸公司为第三方,且约定由希达诚建公司按照附件1及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并由瑞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故案涉《施工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装饰装修合同。虽然该装饰装修的房屋是瑞峰置业公司出租给川旅商贸公司用于经营超市的场所,但在双方签订的《鹏瑞利东站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瑞峰置业公司向川旅商贸公司交付的租赁物标准为提供天地墙的基础装修,装修标准为1500元/m2,并且在装修后向川旅商贸公司进行交付,故三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瑞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按约定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以900万元为限。瑞峰置业公司既是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又是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主体,其有义务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瑞峰置业公司与川旅商贸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对于装饰装修费用承担的约定实际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在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0108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虽然判决川旅商贸公司返还瑞峰商贸公司垫付的装修费用,但不影响希达诚建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向瑞峰置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瑞峰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装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希达诚建公司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确实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手续。瑞峰置业公司上诉提出,希达诚建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应当扣除未完成部分20万元工程款,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不具备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达诚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陈述,由于川旅商贸公司的设备没有进场,导致有一部分工程无法施工,在不能继续等待的情况下,各方同意以现状进行验收,故应当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结合一审法院(2019)川0108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案涉的超市并未开业,并判决解除了瑞峰置业公司与川旅商贸公司之间的《鹏瑞利东站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表明希达诚建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加之希达诚建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竣工验收申请》后,瑞峰置业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19日分别在该《竣工验收申请》上签署意见。瑞峰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唐义龙签署的“请与四川珍妮王商贸有限公司确认验收时间”意见和川旅商贸公司工作人员朱思名签署的“已接收竣工验收申请,提报公司安排”意见,均表明瑞峰置业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认可案涉工程具备了组织竣工验收的条件,故希达诚建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不影响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关于瑞峰置业公司上诉提出该项目于2018年12月29日已停工,不存在后续施工的问题,从希达诚建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的《停工通告》的内容来看,希达诚建公司主张停工的理由是瑞峰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批进度款。但是,希达诚建公司陈述瑞峰置业公司在2018年12月24日已经支付第三笔进度款,且在2019年3月27日还支付了355897.50元款项,故仅凭《停工通告》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从2018年12月29日一直停工至2019年4月19日的事实。瑞峰置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也与其工作人员唐义龙在《竣工验收申请》上签署的意见相悖,如果工程持续停工且没有完成相应的施工内容,唐义龙不可能签署由川旅商贸公司确认验收时间的意见,本院对瑞峰商贸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瑞峰置业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在收到希达诚建公司的《竣工验收申请》后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故本案应以双方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申请》上签署意见的日期2019年4月19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工程视为完工后,希达诚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合同当事人按照约定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瑞峰置业公司上诉主张的合同解除的问题,《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40.1条中约定了“按照丙方与甲方签署的担保协议约定,在丙方无法按约定开业且超过限定时间,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丙方与乙方完成后续结算及合同中剩余工作”的内容,但是案涉装修工程已于2019年4月19日即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即希达诚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瑞峰置业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通知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施工合同》缺乏相应的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其特殊性决定了该类合同解除或者确认无效后不能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予以处理。即使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已被确认解除,瑞峰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仍然有义务向承包人希达诚建公司支付已完成部分相应的工程价款,即发包人的支付义务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另外,根据文意解释,《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40.1条的意思是:瑞峰置业公司单方行使合同解除后,由川旅商贸公司和希达诚建公司完成后续的结算及合同中剩余的工作,瑞峰置业公司对后续的结算及施工不再承担责任,但并不能得出瑞峰置业公司对之前已经完成的工程享有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瑞峰置业公司上诉主张《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其不再承担垫付装修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施工合同》第一节“协议书”第5条“合同价款”约定:“按照乙方投标价人民币711795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署并拿到丙方给予经审核合格的施工蓝图后,7日内给出完整工程造价清单表,表上应覆盖现场装饰所有工作且总价包干,不另在此表工作内容之外再增补变更,甲方与丙方再对表中不在乙方投标签署文件中的工作内容作审核定价,若在乙方签署的报价文件中(以原投标报价内容为基础)已含相应工作项,甲方不给予变更,若有超出原投标报价工作项的额外内容由甲方与丙方沟通确认乙方的报价及工作量给予变更,且变更所对应的费用由甲方、乙方和丙方共同商议解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川旅商贸公司给予的审核合格的施工蓝图导致了投标报价减少,故一审判决确定瑞峰置业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应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117950元正确。希达诚建公司自认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认可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200000元,瑞峰置业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在扣除瑞峰置业公司已支付的4626667.50元和未到期的质保金后,一审判决认定瑞峰置业公司应向希达诚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9453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从上述约定的内容还可以得出,三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并非最终确定的价款,希达诚建公司在拿到川旅商贸公司经审核合格的施工蓝图后,还要对增补变更的内容进行重新报价,并由瑞峰置业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予以确定。希达诚建公司提供的《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清单总价11000000》不仅加盖有希达诚建公司的公章,而且还加盖有川旅商贸公司的公章,其中的“单项工程清单报价汇总表”中备注的“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乙方优惠1716728.97元,最终认定总价为11000000元完成该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的内容,说明该资料不是工程完工后希达诚建公司单方报送的结算文件,而是希达诚建公司与川旅商贸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审核后的施工蓝图确认的最终工程报价。该金额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包干价的金额吻合。虽然瑞峰置业公司曾经向瑞峰置业公司报送了结算金额为12716728.97元的结算书,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对于增补工程仍要按照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故希达诚建公司报送金额与一审判决认定1100万元总价包干金额并不存在冲突。鉴于瑞峰置业公司没有对《鹏瑞利珍妮超市装修工程清单总价11000000》上的金额进行确认,也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故上述两份文件对瑞峰置业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补充协议》在形式上属于三方协议,其载明的“本协议经三方分别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是指三方当事人均加盖本单位公章的情况下,该协议对三方当事人均发生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签名盖章,则对其不发生效力,但对于已经加盖公章的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瑞峰置业公司认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未加盖公章,则整个协议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瑞峰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在川旅商贸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7117950元只是按照投标报价金额确定而非最终的总价包干金额均是明知的,而且各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希达诚建公司在拿到川旅商贸公司最终提供的施工蓝图后,要对增补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报价,并由瑞峰置业公司与川旅商贸公司商议后进行确认。希达诚建公司按照川旅商贸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进行重新报价的金额为1100万元,超出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暂定金额7117950元,瑞峰置业公司如果对此予以确认势必加重其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川旅商贸公司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司法人,知道其对于希达诚建公司的重新报价进行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川旅商贸公司对此已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瑞峰置业公司对希达诚建公司的重新报价既不确认又不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违背了合同中约定的“若有超出原投标报价工作项的额外内容由甲方与丙方沟通确认乙方的报价及工作量给予变更,且变更所对应的费用由甲方、乙方和丙方共同商议解决”的义务,属于为了自身利益而消极履行的不诚信行为。

《施工合同》中除约定了工程价款按照希达诚建公司投标报价为7117950元外,还约定了“本项目工程款按乙方签署的投标文件及甲方及丙方确认的报价及工作量结算,甲方按与丙方租赁协议硬装补贴部分预算剩余金额(人民币玖佰万元整)为甲方结算上限,本工程硬装部分结算总价(包含增改项工程款)如超出上述已经固定的甲方总预算金额,超出部分根据增改项原因,由乙方与丙方协商”的内容,说明瑞峰置业公司对于合同的最终包干价将超过7117950元,甚至超过900万元均是有心理预期的,故约定瑞峰置业公司承担的支付工程款责任以900万元为限。一审法院判决瑞峰置业公司在900万元范围内,对川旅商贸公司不能履行义务的部分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未超过瑞峰置业公司订立合同时的预期,也未加重其义务,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瑞峰置业公司上诉提到一审判决主文中“不能支付”语义不清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上所称的“不能支付”应为“履行不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债务人的纠纷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履行债务,该表述在执行程序中应该不会产生歧义。

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判决确定瑞峰置业公司和川旅商贸公司共同承担51383元案件受理费的处理方法不当,应当予以变更。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确定瑞峰置业公司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金额为17744元,川旅商贸公司应负担金额为33639元。

综上所述,瑞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7896元,由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13元,由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17744元,由四川川旅珍妮王商贸有限公司33639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96元,由成都瑞峰商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