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恒腾材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3525号

原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37号时代晶座1栋2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043086。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任,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平,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深圳市恒腾材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9P279。

法定代表人:刘丹,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女,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达诚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腾材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达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王坚任,被告恒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夜间施工费补贴118881元,并从202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偿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恒腾公司与希达诚建公司签订《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20年3月2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总工期50日。恒腾公司要求工期非常紧,并且工程增量占比95.77%,当时正值疫情期间,希达诚建公司加班加点施工,工程按要求工期顺利完成并交付给恒腾公司使用。2020年7月22日,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注明本工程除夜间施工费补贴外,结算金额为4727899.2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夜间施工费补贴待补齐签证材料且双方确认该项金额后加入最终结算价。随后,双方核对了夜间加班施工统计,并确认了工程签证单,夜间施工考勤人次占比49.91%,夜间施工时间占比42.70%,那么按照2020年7月22日结算单以及合同附件《恒腾蜜家阆中店装修工程-分部分项汇总表》中D项费用计算规则的备注“夜间施工占比40%以上,70%以下,按照直接费3%计取夜间施工费”,夜间施工费补贴应为工程直接费3962701.57元的3%。恒腾公司一直未支付夜间施工费补贴,希达诚建公司向其催要时,恒腾公司先是说争取年前,后来又说年后肯定到位,但是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于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恒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夜间施工补贴占比40%以下的,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夜间施工补贴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腾公司(甲方)与原告希达诚建公司(乙方)签订《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恒腾蜜家阆中店硬装工程,承包范围为隔墙、天花、铺设地砖、水电等,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料(见附件),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3049.78平方米,总工期50日,开工日期2020年3月2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本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2415000.79元,含税,采取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及工程量按实际产生量的方式结算。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王春鹏,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杜平,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王建平。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恒腾蜜家店装修工程-分部分项汇总表》载明总工程费用由工程直接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项目管理费+夜间施工费补贴+代付费用+签证项目+税金构成。其中D项夜间施工费补贴记载为:夜间施工占比40%以下,不予计取夜间施工费,夜间施工占比40%以上,70%以下,按照直接费3%计取夜间施工费,夜间施工占比70%以上,按照直接费4%计取夜间施工费。

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加班加点施工,在工程增量占比95.77%的情况下,原告按要求工期顺利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7月22日,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形成的《恒腾蜜家店装修工程-分部分项汇总表》载明,工程直接费用合计3962701.57元,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为170792.44元,项目管理费237762.09元,税金356643.14元,总工程费用合计4727899.24元。该表下方手写部分载明:本工程除夜间施工费补贴外,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727899.2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夜间施工费补贴待补齐签证资料且双方确认该项金额后加入最终结算价。被告恒腾公司审计组负责人全兆栋、朱志明、项目代表王春鹏、项目主管黄汉福、设计人员陈聪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希达诚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建平签字,希达诚建公司并加盖公章。后双方针对夜间施工费补贴的结算和支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请求如前。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于2020年5月1日统计的《四川希达诚建恒腾蜜家阆中店装饰项目部夜间加班施工统计表》,记载了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方上午、下午及晚上的施工人次和时间,白天上班总计5370人次,白天上班时间总计21480小向时,夜间上班总计2680人次,占比49.91%,夜间上班时间总计9172小时,占比42.7%。同时原告还提交了恒腾公司项目代表王春鹏2020年7月29日签署的第60号《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夜间施工费补贴,夜间施工考勤人次占比49.91%,夜间施工时间占比42.7%,签证下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3日手写意见“关于加班时长与加班人数根据总公司审制及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审计核对,具体由甲方总公司审计组决定”。还提交了王春鹏于同日签署的第62号外立面保洁、交场前清结及建筑垃圾外运《工程签证单》,第63号地面成品铺石膏板保护《工程签证单》。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王春鹏在签证夜班施工费补贴当天签署的第62号、第63号工程签证单的款项已经支付,其签证的夜间加班费补贴亦应当支付,且夜班上班人次总计占比和夜间上班时间总计占比符合计取夜间施工费补贴的标准,应按照直接费3962701.57元的3%计取为118881元。被告恒腾公司对《四川希达诚建恒腾蜜家阆中店装饰项目部夜间加班施工统计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占比计算方法应以夜班上班人次除以全天上班人次,夜班上班时间除以全天上班时间计算,由此计算出来的占比未达到夜间施工费补贴的支付标准。对于王春鹏签证的夜间施工费补贴签证单的意见为还要由公司其他人确认才能认可,对于第62号、第63号签证单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向被告邮寄竣工图、签证等的图片、顺丰邮寄截图等,以及原告方与被告方的夏必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催要夜间施工补贴,对方回复等其沟通,后来回复争取年前解决费用,再后来回复这两天一直在跟进进度,可能要年后了,放心,年后肯定到位。以及原告2021年5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发给夏必军的《恒腾工程款支付明细20210504》,拟证明夏必军跟财务确认后,回复:可以,尾款发票开出来。还提交了原告方王建平与被告的项目代表王春鹏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恒腾公司核实了王春鹏的签证单。原告还提交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票据,拟证明这些费用系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还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除夜间施工费补贴外的全部工程款4277899.2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2020年7月22日《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分项汇总表》、《夜间加班统计表签单》照片、《夜班施工费补贴工程签证单》照片、外立面保洁、地面成品铺石膏板保护等签证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电话录音记录、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还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加班加点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于2020年7月22日形成的《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分项汇总表》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截止目前,针对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的价款4727899.2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现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在夜间施工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夜间施工费计取标准。原告认为应当以夜间上班人次除以白天上班人次、夜间上班时间除以白天上班时间的方式计算占比分别为49.91%与42.7%,夜间施工费补贴已经由被告恒腾公司的项目代表王建平进行了签证,则应当按照直接费的3%计取夜间施工费。被告认为应当以夜间上班人次除以全天上班人次、夜间上班时间除以全天上班时间的方式来计算占比,则未达到计取夜间施工费的标准,且王建平签署的夜间施工费签证单还须另几人签字才能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四川希达诚恒腾蜜家阆中店装饰项目部夜间加班施工统计表》为原告自制表格,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其后被告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王春鹏对夜间施工费补贴予以了签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还应有其他人员共同签字才能认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再结合该签证单下方签署的意见“关于加班时长与加班人数根据总公司审制及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审计核对,具体由甲方总公司审计组决定”以及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夏必军关于追讨加班费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恒腾公司怠于履行审计职责,致加班费补贴久久不能结算,加之加班时长与加班时间应及时进行统计,王春鹏作为恒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代表,对加班时间和加班时长应是清楚知晓的,其签字确认的加班统计表和夜班施工费补贴签证单应当能够代表实际的加班情况。被告认为加班时间和人数不准确,却未提出准确的数据,亦未提供按其公司相关程序对该加班时间和人数进行审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夜班上班时间除以全天上班时间、夜间上班人数除以全天上班人数来计算夜间施工的占比,按照此计算方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污染防治法》对夜间的定义,即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即使原告在此8小时期间都在施工,以8小时除以全天时间24小时,占比仅为33.3%,完全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夜间施工补贴的计取标准,明显不符合常理,对原告极不公平,故被告的该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由被告恒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代表王春鹏签署的关于夜间加班费补贴的工程签证单,即应代表被告恒腾公司对夜间加班费补贴的确认,按该签证单记载,夜间施工考勤人次占比49.91%,夜间施工时间占比42.7%,符合夜间施工费补贴的计取标准即夜间施工占比40%以上,70%以下,按照直接费3%计取夜间施工费。按照双方结算的直接费为3962701.57元,计取3%,被告应付原告的夜间施工费补贴即为118881.05元。关于资金利息,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3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结算的汇总表关于“夜间施工费补贴待补齐签证资料且双方能够确认该项金额后加入最终结算价”的约定,可知夜间施工费应在签证资料补齐且双方确认后支付,夜间加班费的签证资料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3日签署最后意见,称由甲方总公司审计组决定,但却一直未予审计,根据本院前述认定,以被告恒腾公司现场代表王春鹏的签字认定为准,即签证资料签属后即应支付该款项,被告逾期未付,应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此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腾材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希达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夜间施工费补贴118881元,并从2020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保全费1114元,合计2453元,由被告深圳市恒腾材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晶莹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民初3525号

原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37号时代晶座1栋2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043086。

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任,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平,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深圳市恒腾材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9P279。

法定代表人:刘丹,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女,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达诚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腾材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达诚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王坚任,被告恒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夜间施工费补贴118881元,并从202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偿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恒腾公司与希达诚建公司签订《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20年3月2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总工期50日。恒腾公司要求工期非常紧,并且工程增量占比95.77%,当时正值疫情期间,希达诚建公司加班加点施工,工程按要求工期顺利完成并交付给恒腾公司使用。2020年7月22日,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注明本工程除夜间施工费补贴外,结算金额为4727899.2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夜间施工费补贴待补齐签证材料且双方确认该项金额后加入最终结算价。随后,双方核对了夜间加班施工统计,并确认了工程签证单,夜间施工考勤人次占比49.91%,夜间施工时间占比42.70%,那么按照2020年7月22日结算单以及合同附件《恒腾蜜家阆中店装修工程-分部分项汇总表》中D项费用计算规则的备注“夜间施工占比40%以上,70%以下,按照直接费3%计取夜间施工费”,夜间施工费补贴应为工程直接费3962701.57元的3%。恒腾公司一直未支付夜间施工费补贴,希达诚建公司向其催要时,恒腾公司先是说争取年前,后来又说年后肯定到位,但是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于人民法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恒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夜间施工补贴占比40%以下的,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夜间施工补贴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腾公司(甲方)与原告希达诚建公司(乙方)签订《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恒腾蜜家阆中店硬装工程,承包范围为隔墙、天花、铺设地砖、水电等,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料(见附件),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3049.78平方米,总工期50日,开工日期2020年3月2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本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2415000.79元,含税,采取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及工程量按实际产生量的方式结算。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王春鹏,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杜平,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王建平。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恒腾蜜家店装修工程-分部分项汇总表》载明总工程费用由工程直接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项目管理费+夜间施工费补贴+代付费用+签证项目+税金构成。其中D项夜间施工费补贴记载为:夜间施工占比40%以下,不予计取夜间施工费,夜间施工占比40%以上,70%以下,按照直接费3%计取夜间施工费,夜间施工占比70%以上,按照直接费4%计取夜间施工费。

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加班加点施工,在工程增量占比95.77%的情况下,原告按要求工期顺利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7月22日,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形成的《恒腾蜜家店装修工程-分部分项汇总表》载明,工程直接费用合计3962701.57元,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为170792.44元,项目管理费237762.09元,税金356643.14元,总工程费用合计4727899.24元。该表下方手写部分载明:本工程除夜间施工费补贴外,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727899.2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夜间施工费补贴待补齐签证资料且双方确认该项金额后加入最终结算价。被告恒腾公司审计组负责人全兆栋、朱志明、项目代表王春鹏、项目主管黄汉福、设计人员陈聪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希达诚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建平签字,希达诚建公司并加盖公章。后双方针对夜间施工费补贴的结算和支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至本院,请求如前。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于2020年5月1日统计的《四川希达诚建恒腾蜜家阆中店装饰项目部夜间加班施工统计表》,记载了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方上午、下午及晚上的施工人次和时间,白天上班总计5370人次,白天上班时间总计21480小向时,夜间上班总计2680人次,占比49.91%,夜间上班时间总计9172小时,占比42.7%。同时原告还提交了恒腾公司项目代表王春鹏2020年7月29日签署的第60号《工程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夜间施工费补贴,夜间施工考勤人次占比49.91%,夜间施工时间占比42.7%,签证下方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3日手写意见“关于加班时长与加班人数根据总公司审制及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审计核对,具体由甲方总公司审计组决定”。还提交了王春鹏于同日签署的第62号外立面保洁、交场前清结及建筑垃圾外运《工程签证单》,第63号地面成品铺石膏板保护《工程签证单》。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王春鹏在签证夜班施工费补贴当天签署的第62号、第63号工程签证单的款项已经支付,其签证的夜间加班费补贴亦应当支付,且夜班上班人次总计占比和夜间上班时间总计占比符合计取夜间施工费补贴的标准,应按照直接费3962701.57元的3%计取为118881元。被告恒腾公司对《四川希达诚建恒腾蜜家阆中店装饰项目部夜间加班施工统计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占比计算方法应以夜班上班人次除以全天上班人次,夜班上班时间除以全天上班时间计算,由此计算出来的占比未达到夜间施工费补贴的支付标准。对于王春鹏签证的夜间施工费补贴签证单的意见为还要由公司其他人确认才能认可,对于第62号、第63号签证单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向被告邮寄竣工图、签证等的图片、顺丰邮寄截图等,以及原告方与被告方的夏必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催要夜间施工补贴,对方回复等其沟通,后来回复争取年前解决费用,再后来回复这两天一直在跟进进度,可能要年后了,放心,年后肯定到位。以及原告2021年5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发给夏必军的《恒腾工程款支付明细20210504》,拟证明夏必军跟财务确认后,回复:可以,尾款发票开出来。还提交了原告方王建平与被告的项目代表王春鹏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恒腾公司核实了王春鹏的签证单。原告还提交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票据,拟证明这些费用系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还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除夜间施工费补贴外的全部工程款4277899.2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2020年7月22日《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分项汇总表》、《夜间加班统计表签单》照片、《夜班施工费补贴工程签证单》照片、外立面保洁、地面成品铺石膏板保护等签证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电话录音记录、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还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加班加点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于2020年7月22日形成的《恒腾蜜家阆中店工程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分部分项汇总表》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截止目前,针对双方已经完成结算的价款4727899.2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现双方争议的是原告在夜间施工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夜间施工费计取标准。原告认为应当以夜间上班人次除以白天上班人次、夜间上班时间除以白天上班时间的方式计算占比分别为49.91%与42.7%,夜间施工费补贴已经由被告恒腾公司的项目代表王建平进行了签证,则应当按照直接费的3%计取夜间施工费。被告认为应当以夜间上班人次除以全天上班人次、夜间上班时间除以全天上班时间的方式来计算占比,则未达到计取夜间施工费的标准,且王建平签署的夜间施工费签证单还须另几人签字才能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四川希达诚恒腾蜜家阆中店装饰项目部夜间加班施工统计表》为原告自制表格,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但其后被告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王春鹏对夜间施工费补贴予以了签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还应有其他人员共同签字才能认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再结合该签证单下方签署的意见“关于加班时长与加班人数根据总公司审制及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审计核对,具体由甲方总公司审计组决定”以及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夏必军关于追讨加班费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恒腾公司怠于履行审计职责,致加班费补贴久久不能结算,加之加班时长与加班时间应及时进行统计,王春鹏作为恒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代表,对加班时间和加班时长应是清楚知晓的,其签字确认的加班统计表和夜班施工费补贴签证单应当能够代表实际的加班情况。被告认为加班时间和人数不准确,却未提出准确的数据,亦未提供按其公司相关程序对该加班时间和人数进行审计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夜班上班时间除以全天上班时间、夜间上班人数除以全天上班人数来计算夜间施工的占比,按照此计算方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音污染防治法》对夜间的定义,即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即使原告在此8小时期间都在施工,以8小时除以全天时间24小时,占比仅为33.3%,完全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夜间施工补贴的计取标准,明显不符合常理,对原告极不公平,故被告的该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由被告恒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代表王春鹏签署的关于夜间加班费补贴的工程签证单,即应代表被告恒腾公司对夜间加班费补贴的确认,按该签证单记载,夜间施工考勤人次占比49.91%,夜间施工时间占比42.7%,符合夜间施工费补贴的计取标准即夜间施工占比40%以上,70%以下,按照直接费3%计取夜间施工费。按照双方结算的直接费为3962701.57元,计取3%,被告应付原告的夜间施工费补贴即为118881.05元。关于资金利息,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3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结算的汇总表关于“夜间施工费补贴待补齐签证资料且双方能够确认该项金额后加入最终结算价”的约定,可知夜间施工费应在签证资料补齐且双方确认后支付,夜间加班费的签证资料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8月3日签署最后意见,称由甲方总公司审计组决定,但却一直未予审计,根据本院前述认定,以被告恒腾公司现场代表王春鹏的签字认定为准,即签证资料签属后即应支付该款项,被告逾期未付,应赔偿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此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恒腾材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希达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夜间施工费补贴118881元,并从2020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元,保全费1114元,合计2453元,由被告深圳市恒腾材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