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236号
原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1537号时代晶座1栋2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043086。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琼,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昌远路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59029883N。
法定代表人:彭兴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君,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垫江县昌远路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霞和蒋琼、被告垫江县昌远路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和邓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13186.85(不含税)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明细如下:1.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工程款69114.24元(1846立方米×37.44元);2.因被告违约强行停工40天,造成原告损失机械设备、人工等相关费用损失335840元(40天×8396元/天);3.因被告违约没有提供电源,原告用柴油机发电,油电差价每天损失575元施工时间为35天,造成原告损失20125元(柴油220升×5元/升-98千瓦时×8小时×0.67元/度);4.被告提供的发电机是坏的,原告维修发电机产生费用10200元;5.因被告路基平整度不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基不平的损失65907.61元(在原路基的基础上总面积42307.06平发米-7100平方米(1000×7.1)=35207.06元,整体增加5公分高度,即0.05×35207.06平方米×37.44元);6.因被告材料供应不上,为了不影响工期,原告垫支购买材料费和人工工资12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垫江县昌远路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9日签订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具体内容见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一条(一)工程名称:垫江县杠家镇大同村乡村振兴示范点道路工程;(二)工程地点:垫江县杠家镇大同村;(三)施工内容:本标段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1、水泥稳定碎石拌和、运输;2、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摊铺及完成上述工作项目所需的其他所有辅助工作项目。第二条工程单价:乙方采用包工不包料形式,以设计图纸施工水泥稳定碎石基层计价,每立方37.44元。包工范围:水泥稳定碎石摊铺工程所需一切机械设备、人工劳务、养护、水电、场地租用等费用。第三条工程量计算:一切施工数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面积乘设计厚度得体积为准结算。第四条施工工期:(一)开工日期2020年9月9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4日,总日历天数为45天。第七条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责任2、提供施工图纸……。4、甲方负责水泥、砂、碎石材料的供应……二)乙方责任:8、按施工计划需要,组织自备施工机具和周转材料准时进场;机具设备和周转材料进场后,没有甲方的同意,不得擅自调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2020年9月9日进场开工,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计图纸和书面技术交底的相关资料,也不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实际工程量16988立方米,被告以15142.622立方米进行结算,原告至今还有1846立方米的工程量没有得到结算,造成原告损失69114.24元;原告进场后,被告违约,不能保证原材料的供给,并强行原告停工40天,造成原告损失机械设备、人工等相关费用335840元;因被告违约没有提供电源,原告用柴油机发电造成原告油电差价损失20125元;被告提供的发电机是坏的,原告维修发电机产生维修费用10200元。因被告路基平整度不合格,原告因路基不平整增加工程量,造成原告损失65907.61元。因被告材料供应不上,原告垫支购买材料费和人工工资12000元,被告应共计支付给原告513186.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讼到垫江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垫江县昌远路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属实;2.我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原材料以及做好协助工作,路基由原告自行负责;3.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且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提交书面代理词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1.关于诉求1,原告称其施工作业面超过6.5米,但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关于诉求2,该事实不成立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及损失的原因系被告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由被告强行要求停工造成;3.关于诉求3,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双方在《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施工劳务合同》第二条已经约定原告的包工范围包含水电,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4.关于诉求4,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施工作业需要的发电机不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之所以提供是出于友情帮助,且被告并未收取发电机租金或使用费;5.关于诉求5,原告诉称不属实,案涉工程系交通局下文的民生工程,质量有保障,同时原告称路面整体增加5公分不属实,此外从被告提交的路基路面检测报告看,路面是合格的;6.关于诉求6,该事实不成立,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约定材料由被告提供,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垫资得到原告认可或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6月10日,垫江县公路管理局向被告发出垫路局〔2020〕30号《垫江县公路管理局关于下达杠家镇大同村乡村振兴示范点道路路面基层及附属设施建设计划的通知》,通知将杠家镇大同村乡村振兴示范点道路路面基层及附属设施建设计划下达被告,项目里程约5.1公里,包含路面基层及路肩、边沟、挡墙等设施建设,工期60日,工程经费6935247元。
嗣后,被告就垫江县杠家大同村乡村振兴示范点道路段水泥碎石基层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先后进行了三次竞争性比选。2020年9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内容包含:1.被告将位于垫江县杠家镇大同村的乡村振兴示范点道路工程本标段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内容包含本标段的水泥稳定碎石拌和、运输,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摊铺及为完成上述工作项目所需的所有辅助工作项目;2.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面积×设计厚度=体积为准结算;3.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形式,以设计图纸施工水泥稳定碎石基层计价,每立方米37.44元(含税、费),包工范围:水泥稳碎石摊铺工程所需一切机械设备(要求用摊铺机作业摊铺)、人工劳务、养护、水电、场地租用等费用;4.开工时间2020年9月9日,竣工时间2020年10月24日,总日历天数为45天;5.甲方负责测量及施工放样并指导施工管理,由甲方负责水泥、砂、碎石材料的供应。
2020年10月21日,垫江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试验检测中心作出编号为BG-2020-XCJ-449的《路基路面弯沉试验检测报告(贝克曼梁法)》(来样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显示杠家镇大同村村级公路拓展项目AK0+000-AK3+253路基回弹弯沉代表值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2020年12月23日,被告曾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继续组织施工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摊铺,逾期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原告自行承担。2021年5月21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各自负责案涉工程的人员在《杠家镇福泉大同龙凤村村级公路稳定碎石基层摊铺工程金额汇总表》在签字确认,该汇总表显示20cm厚4%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及20cm厚5.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的工作量均为7571.311㎥,共计15142.622㎥,总金额为566939.7677元。同时,原告方在该汇总表上还背书“同意按县公路局验收结果进行合同结算。至于合同分歧部分建议由邓主席向公司领导汇报、研究或者由四川希达诚建公司另行依法处理超量事宜。”之后,原告一共收到被告支付的相应款项566939.7677元。现双方就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停工损失、垫付材料款和工资等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同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包工不包料,包工范围包含水电,现原告又认为被告违约没有提供电源,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用柴油机发电造成的损失2012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亦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1.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超过双方结算的工程量;2.被告存在违约强行停工40天;3.被告提供案涉工程的路基平整度不合格;4.原告存在垫付材料费和人工工资。对于这4点主张,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就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1.对于原告请求的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工程款,原、被告在结算时,原告虽单方面表示存在合同分歧,但并不能直接推定原告存在超过结算的工程量,原告应当举示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来的结算工程量;2.对于原告请求的因被告违约强行停工40天的损失,被告曾书面通知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继续组织施工,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曾出现过停工,但无法确认具体停工时间、停工原因,更无法认定停工的过错方;3.对于原告请求的因路基平整度不合格的损失,虽然《路基路面弯沉试验检测报告(贝克曼梁法)》显示2020年9月27日之后的案涉工程路基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9月9日,但仍然无法直接认定案涉工程开工前存在被告的路基平整度不合格或地基不平整的具体程度以及原告的具体损失;4.对于原告请求垫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存在垫付的事实,且工人工资本身就属于《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原告的包工范围。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4项请求,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修理发电机费用,由于《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未约定借用发电机,且该纠纷本质上属于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所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以明确法律关系后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6元,由原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先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渝
书 记 员 黄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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