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1民初245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英,四川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昭觉县新城镇附城西街。
负责人:贾亮,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莫,男,1987年5月6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
被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时代金座****。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杰,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希达昭觉分公司”)、被告***莫、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希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川343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原告***及被告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觉分公司、***莫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川34民终2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昭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四川希达公司为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英、被告四川希达公司、四川希达昭觉分公司、***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62.00元、误工费26700.00元、护理费1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营养费2640.00元、残疾赔偿金53324.00元、评残费1800.00元。以上共计99966.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起在被告四川希达昭觉分公司承建的“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农户住房建设工程”项目下做木工,地点是昭觉,地点是昭觉县比尔乡以火波主村瓦各社11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组装木头架子时,木头掉落,原告因此从3米高空坠落受伤,当天被送往昭觉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彝族年后原告身体还是感觉到疼痛,于2018年12月4日前往雷波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胸7-10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两次住院的医药费都是由被告***莫垫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拒绝。2019年7月8日原告到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伤尚需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受伤,依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川希达昭觉分公司、***莫、四川希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在答辩人建设的工地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入院病历上明显载有系“车祸病史“车祸受伤入院”,证明其不是在答辩人处受伤的。2、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莫系昭觉分公司员工,他从来没有让***提供劳务,也没有给他发过工资,他也不是***诉称的包工头。3、原告两次住院受伤部位和伤情完全不同,其住院病历关于损伤形成的时间和关于损伤原因的记载足以证明其损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任何证明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其在昭觉县人民医院及雷波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其在被告工地上做工时摔伤后入院的时间、天数及伤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两次住院是因在其工地上摔伤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他自己垫付了鉴定费用1800元及医疗费用共5443.63元,被告均不予认可。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鉴定费用与他们无关,原告也没有自己垫付5443.36元医疗费用,他自己只是垫付了2181.36元,对昭觉县医院和雷波县医院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在昭觉县医院和雷波县医院两次住院的医疗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希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齐全,鉴定报告的三期鉴定亦不合理。被告四川希达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在昭觉和雷波两次住院治疗的受伤部位不同,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提供的被告***莫给他支付医疗费时微信转账6次的记录,金额共计7500.00元及他向被告***莫索要医药费的微信聊天记录3张,拟证明因为***在被告***莫负责的工地上做工受伤,被告***莫主动向其支付了医药费。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仅能证明被告***莫为了安抚***在杨当林的授意下向其支付了医疗费。因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莫是受杨当林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被告希达公司投保的团体保险单打印件一张及保险公司代理人李萍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及工地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四川希达昭觉分公司的施工地为比尔乡依火波主村瓦各社就是原告***做工受伤的地方,还证明该保险单的来源也是被告公司负责人告诉原告后,保险公司代理人李萍发给他的。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团体保险单仅能证明公司负责人贾亮为异地移民搬迁工程投了团体保险,但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在其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聊天记录及照片都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的白某、杨石者及杨哈门的证言及雷波县海湾乡麻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三个证人和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到被告的工地昭觉县比尔乡以火波主村瓦各社上班,2018年11月10日11点左右,***在房顶上做木工时摔下,当时是白某把他送到昭觉县医院去的,医药费也是被告方包工头***莫垫付的事实。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这些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本院对证人白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播放的其与白某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的其与白某通话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白某、杨石者及杨哈门在2018年11月5日一起到被告四川希达昭觉分公司承包的工地昭觉县比尔乡以火波主村瓦各社修建扶贫搬迁房,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在房顶上做木工时摔伤,当时是白某送原告去的昭觉县医院住院治疗,他的医疗费也是承建方包工头***莫垫付的。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对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方单方形成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白某的证人证言及我院对白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
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30日他与保险公司代理人李萍通话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希达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代理人李萍的电话号码是被告***莫发给他的,李萍告诉原告***把病治好后将手续拿给他们公司报销。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四川希达公司、四川希达昭觉分公司及***莫共同提交证据:1、2020年9月21日,昭觉县比尔乡以火波主村村委会及四川现代建设咨询监理公司第106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四川希达诚昭觉分公司在承建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农户住房建设工程过程中未发生任何人员伤亡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在庭审之前才单独出具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四川希达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莫是四川希达昭觉分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工地的管理及纠纷协调,2019年1月至今,***莫负责管理的工地是比尔乡波祖村以火波祖社,案涉的瓦各社工地工程不是***莫在负责与他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承建工程后,在2019年1月前未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莫,也不能证明是其他人完成的案涉工程,更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做工和受伤。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形成的书面说明,不能单独证明其记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白某介绍于2018年11月5日起,在被告四川希达昭觉分公司承建的“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农户住房建设工程”项目下,昭觉县比尔乡以火波主村瓦各社住房建设工程被告***莫承包的工地做木工,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为每天250.00元。2018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房顶上组装木头架子时不慎坠落受伤,当天被白某送往昭觉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第七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卧床休息1月,避免劳累;2、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5天共花去医药费2614.44元。***从昭觉县医院出院后因感到身体不适,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20日在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诊断为:“1、胸7-10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部感染。出院医嘱:再入院治疗;”出院后其又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7日在雷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胸7-10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卧床1月,出院后1、2、3复查x片了解折断情况。”原告***在昭觉县医院及雷波县医院两次住院的医药费共5793.80元都是被告***莫垫付的。被告***莫通过微信一共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
2019年7月8日,原告***到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的损伤尚需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案追加的被告四川希达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20年10月30日,原告***到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重新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的损伤后的误工期为45-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三性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案由应细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莫负责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莫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并且未做好工地上安全措施,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希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建方,不管是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员工***莫,还是承包给自然人***莫均属于违法转包。故,被告四川希达公司对***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四川希达昭觉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四川希达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对其自身安全负有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因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导致自身在工作过程中遭到损害,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由被告***莫承担70%责任,被告四川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希达昭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界定为:(1)昭觉县医院住院5天医疗费共2614.44元,雷波县医院住院23天医疗费共3179.36元,合计5793.80元。(2)误工费,昭觉县医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130元/天×35天=4550.00元,雷波县医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130元/天×53天=6890.00元,九级伤残误工费130元/天×120天=15600.00元;误工费合计27040.00元。(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共28天×150元/天=4200.00元;鉴定护理期45-60日,酌情认定50天,50天×120元/天=6000.00元;护理费合计10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30元/天=840.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30元/天=840.00元;鉴定营养期45-60日,酌情认定50天,50天×30元/天=1500.00元;营养费合计2340.00元。(6)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九级伤残13331.00元×20年×20%=5332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9537.80元,扣除被告***莫垫付的7500.00元,剩余92037.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92037.80元×30%=27611.34元;由被告***莫及四川希达公司承担70%,即92037.80元×70%=64426.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64426.46元,四川希达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被告***莫负担244.50元,由原告***负担2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刚
审判员 刘 舸
审判员 杨 建 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阿的五各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