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32民初102号

原告: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24173D。

法定代表人:全天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史锡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各,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文胜,峨边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泽公司”)诉被告***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鲁英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龙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锡刚、被告***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龙泽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受到事故的各项赔偿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四川龙泽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受到工伤事故的各项赔偿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虽然是承包了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三工区“老鼻山隧道三号横洞”的劳务,但原告从未招用过被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从未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事实上,被告自己也承认是经他人介绍来到工地上的,被告在工地上提供劳务是受他人管理和指挥,被告的工资也是由他人支付,被告提供的劳务不受原告管理。据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峨劳人仲委(2019)第53号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后重新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后一年多才送达给原告,送达程序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采信。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该《仲裁裁决书》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合法,必须依法撤销。并且《认定工伤决定书》在送达程序上也同样存在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的违法情形,也不应得到采信。另外,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也存在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的违法情形,也不应当得到采信。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的伤情判断,被告的伤情不能评上伤残等级,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被告伤情为工伤,于法不符,应予重新认定,其伤残鉴定结论也必须重新公平公正的鉴定。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被告受伤事故的“工伤”赔偿责任,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用。

被告***各辩称,根据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峨劳人仲案(2019)第53号】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情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十级,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75.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308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633.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52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鉴定检查费360.00元、住院护理费4095.60元、交通住宿费600.00元,共计138678.1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四川龙泽公司承包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三工区“老鼻山隧道三号横洞”工程劳务部分,2016年6月5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各在四川龙泽公司承包的三工区从事杂工工作。***各在四川龙泽公司上班期间,2017年12月以前的工资为4500.00元/月,2018年1月起工资为4800.00元/月。2018年9月28日,***各在工作中被装载机压伤右脚。***各的伤情于2020年1月23日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乐人社工伤决定(峨边彝族自治县)【2020】0014号}认定:申请人***各,用人单位四川龙泽公司,事故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申请人***各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视同)为工伤。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各的伤残为十级。另外,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5日出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通用票据(电子)》载明,四川龙泽公司支付***各劳动能力鉴定费380.00元。

另查明,被告***各于2020年12月3日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护理费4511.38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8881.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47.25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35.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02.50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10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2077.13元。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峨劳人仲案[2020]165号}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申请人***各与被申请人四川龙泽公司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二、被申请人四川龙泽公司支付申请人***各鉴定检查费360.00元、住院护理费4095.60元、交通住宿费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3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52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01.00元,共计支付133290.60元。之后,四川龙泽公司不服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原告四川龙泽公司未为被告***各缴纳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峨劳人仲案(2019)第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收入通用票据(电子)》、《门诊票据》、《仲裁裁决书》【峨劳人仲案(2020)第165号】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中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工伤待遇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各为原告四川龙泽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四川龙泽公司应当对被告***各因工伤事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各在此次工伤事故中的具体损失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四川龙泽公司应当支付***各7个月的本人工资,而***各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25元/月。因此,***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075.00元。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各在仲裁请求中并未明确载明解除与四川龙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各的冲裁请求已明确要求四川龙泽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而该两项补助金是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且仲裁裁决书已裁决解除***各与四川龙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可以推断***各在申请仲裁时已有解除与四川龙泽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另外,在庭审中,***各已明确表示解除与四川龙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解除被告***各与原告四川龙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四川龙泽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共计52337.50元。

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在本案中,***各于2018年9月28日住院治疗,于2019年1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三月,***各停工留薪期间应当为6个月18天,而***各的工资为4725元/月。因此,***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1185.00元(4725元/月×6个月18天).

4.护理费。被告***各自2018年9月28日住院至2019年1月14日出院期间,在2018年12月1日以前由原告四川龙泽公司雇人护理,并已支付护理费。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由配偶护理,原告四川龙泽公司诉称已支付护理费,但原告四川龙泽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已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原告四川龙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各要求原告四川龙泽公司支付4095.60元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在本案中,***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的交通费,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0元。

6.检查费。***各要求四川龙泽公司支付鉴定检查费360.00元,对该费用***各并未向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峨边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已对该费用作出裁决,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结合***各提供的医疗票据,认定***各的检查费为169.00元。

另外,***各要求四川龙泽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0元的请求,该费用在本案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7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37.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185.00元、护理费4095.60元、交通费600.00元、检查费169.00元等共计121462.1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鲁英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彩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