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0524执21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执行人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5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24173D。
法定代表人全天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47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48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8008元。另外,被执行人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8628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被查封、扣押之财产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其他处分,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冻结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延长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造成冻结、查封、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