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5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5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24173D。
法定代表人:全天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公司员工),男,生于1989年11月17日,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0年2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
上诉人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建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2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已向王某支付了工程款并已结清,被上诉人被拖欠费用应向王某追偿;3.上诉人并未委托文维贵向被上诉人等出具书面承诺,虽然上诉人在书面承诺上加盖了公章,但并不知情,该书面承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2015年上诉人派王某、文维贵到叙永县承揽了合同,分包给我,工程款应当由上诉人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泽建司支付工程款6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龙泽建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龙泽建司向叙永县人民政府出具介绍信,载明:”致叙永县人民政府,兹介绍我公司王某同志为我方代表,前往贵处签订叙永县敬老院综合楼建设的施工合同及相关事宜”。此后,龙泽建司与叙永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叙永县人民政府将叙永县敬老院综合楼建设工程(第二次)交由龙泽建司施工完成,工程地点位于叙永县(天堂坝),合同金额为67.74万元。2015年3月,案外人王某将叙永县天堂坝敬老院综合楼建设工程泥工部分交由童国辉施工,并承诺按每平方米360元的标准向童国辉支付工程款。双方达成一致后,***组织了数名工人前往该工程所在地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月完工。施工过程中,案外人王某向童国辉支付了工程款60000元。2016年12月12日,案外人文维贵代表****按每平方米360元的标准与童国辉进行了结算,并向***等人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王某承建的叙永县天堂坝敬老院综合楼项目所欠以下人员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钢筋(***)47000元,石子石粉(***)5000元,材料转运费(***)2000元,水泥(***)8000元,门窗(高小兵)已付2000元,按收方结算,共计约5350元,砖、碎石、沙(**)11500元,人工(***)87000(已付20000元),钢化涂料(文勇)按收方结算,砖转运费(***)1000元,我公司于工程完工结算自拨款后由公司支付以上余款。现我公司在此项目上还有230000余元政府工作报告未支付,注:以上所有人员的其余欠条全部作废。”龙泽建司在该书面承诺上加盖了印章,***等人也在该书面承诺上签名。同日,龙泽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全天印向童国辉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5000元。
另查明,现叙永县敬老院综合楼建设工程已完工,叙永县人民政府已向龙泽建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龙泽建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童国辉提交的书面承诺和介绍信可以证明案外人王某系受龙泽建司委托修建江门镇天堂坝敬老院综合楼,*某在执行受托事务过程中将该建设工程的泥工部分交由童国辉施工,其法律后果应由龙泽建司承担。且经庭审查明,龙泽建司已按王某向童国辉承诺的每平方米360元的标准与童国辉进行了结算,同时还向***承诺余款87000元由龙泽建司向童国辉支付,且在出具书面承诺当日,还由龙泽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全天印向童国辉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龙泽建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龙泽建司以其行为认可了童国辉、龙泽建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现龙泽建司一方面对书面承诺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一方面又抗辩称对该书面承诺不知情,出具该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龙泽建司辩称案外人王某与龙泽建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案外人王某与龙泽建司确系挂靠关系,也不影响童国辉、龙泽建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龙泽建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劳务分包需要具备相应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本案中,童国辉系公民个人,显然不具有承揽劳务分包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童国辉、龙泽建司之间建立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童国辉付出的劳动已经通过施工活动物化到建设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只能折价补偿。鉴于童国辉、龙泽建司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龙泽建司付款期限已届满,现童国辉要求龙泽建司履行承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2000元(87000-25000)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龙泽建司对书面承诺上载明的尚欠童国辉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书面承诺本系童国辉、龙泽建司进行结算后龙泽建司向***出具的,现龙泽建司抗辩称该书面承诺中载明的金额不准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国辉工程款62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90元,合计1365元,由被告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王某作为公司代表与叙永县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叙永县敬老院综合楼建设工程,王某同时受上诉人委托修建该工程,则王某在执行委托事务中将泥工部分交由被上诉人施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被上诉人完成了所负责工程部分并经结算,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因王某是受上诉人委托修建工程,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故上诉人是否与王某结清工程款,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作为承建方的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王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载明有欠付被上诉人等相关款项的书面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视为对工程款结算的确认,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承诺当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5000元。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这一行为进一步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知晓该书面承诺内容,且以加盖公司印章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关于该书面承诺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泽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四川龙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