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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陶、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28民初375号
原告:***,男,1995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法定代理人:余晖东,男,1975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训文,都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陶,男,1965年0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柳树堰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098966574W。
法定代表人:邵继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和,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芗溪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80146134579。
负责人:余建华,系该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东风大道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8014613246R。
负责人:占松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国,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江陶申请追加都昌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对申请追加两被告参加诉讼依法予以准许并决定追加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芗溪乡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晖东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训文、被告江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继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和、被告芗溪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梓、被告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但中杰、冯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江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91044.9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02月12日21时25分许,原告乘坐余晖峰驾驶的粤U×××××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万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芗溪乡新兴中坝上时,因被告江陶在该坝上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将坝体挖开深沟,将施工土方随意堆放,致使余晖峰驾驶的摩托车碰上土堆,摩托车翻倒,原告摔倒在深沟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都昌县附属医院、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都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晖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余晖峰已对原告损失进行相应赔偿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江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唯有诉至贵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余晖东身份证复印件、(2019)赣0428民特8号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证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组证据其他到庭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都公交认字[2018]第0301号江西省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江陶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组证据被告江陶虽当庭表示没有收到,其他被告也有异议,认为事故与其无关,但均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三、原告在都昌县附属医院、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都昌县附属医院、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9天,医疗费402464.58元。所有到庭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均认为该医疗费及其他赔偿与己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反映了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采纳。
四、都昌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到庭全部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江陶、芗溪乡政府、县交通局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本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芗溪乡政府与**公司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芗溪乡政府,承包方为**公司,两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认为不能看出挂靠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芗溪乡政府认为我方是发包人,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县交通局认为该路段的施工是合法的发包与承包,与县交通局无关。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双方虽是**公司与芗溪乡政府,但结合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该工程在合同签订后是由江陶个人进行施工,是江陶借用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实际上也就是人们常常说的挂靠,该借用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无效。
被告江陶辩称:一、答辩人对该起交通事故无任何责任。(一)答辩人按相关标准设置防护措施;(二)案外人余晖峰醉驾,案外人及被答辩人未戴安全帽;(三)答辩人至今未收到交警大队关于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责任认定书。二、如果非要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该事故责任的承担应由发生该事故道路上的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管方等共同承担。(一)监管方县交通局没有履行任何监管义务,该道路工程由县交通局负责拨款,并监督组织实施;(二)该道路工程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公司承担责任为应有之义务。综上,答辩人对该交通事故无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成立,被告江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江陶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打印警示牌收款收据、照片、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照片、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按相关标准设置防护措施及案外人余晖峰、原告***未戴安全帽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被告按相关标准设置防护措施的事实。原告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警示牌起不到警示作用。本院认为,江陶制作的“新兴中坝修路去万户请绕行”,及“道路维修请慢行”的牌子能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在防护措施上还存在漏洞,没有具体防护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因此,江陶提供的本组证据还达不到证明目的。
3.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案外人余晖峰醉驾的事实。原告及**公司、芗溪乡政府、县交通局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施工合同,证明事故发生道路的承包方为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芗溪乡政府。对该证据已经认证,本院对合同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
5.简易明细及结算票据,证明被告江陶向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挂靠费用,该道路工程由县交通局拨款,资金流向为县交通局至芗溪乡政府至**公司。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与前面的施工合同相互印证江陶借用**公司资质实际承包工程,其结算也是通过**公司过账属实。
被告**公司答辩:一、**公司按招标程序,依法依规于2018年01月03日与芗溪乡政府(下称发包人)就都昌县南万公路新兴中坝箱涵重建工程的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双方并签订了该施工合同。依约发包人应将项目的审批手续、项目图纸及施工要求、中标通知书送达**公司,以便**公司组织施工。然而,在**公司没有接到开工通知和发包人未向**公司移交施工现场的情况下,本案被告江陶却进入施工现场施工。被告江陶并未接受**公司的委派,也非该项目经理,更非雇佣、隶属等特定关系,因此,该施工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同时,不言而喻,**公司进入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的有关前置条件,发包方给予了被告江陶,才得以让被告江陶进入上述施工现场施工以至整个工程的完工。事实上,开工、施工、竣工验收,**公司均未参与,也不知情。综上,都昌县南万公路新兴中坝箱涵重建工程的施工与**公司无关,而是被告江陶所述发包方同意让他施工的,其施工行为是个人法律行为,并非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当然,发包人导致**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公司保留对发包方的违约追责权利。二、被告江陶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找到**公司说情,希望借助**公司的财务平台结算工程款,并许诺弥补**公司就该工程投标的投入(此时被告并未告知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倘若告之,**公司是不会帮其结算出票的),于是,**公司在收取3,600元的投标投入费用后,帮被告进行了出票结算。据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江陶和发包方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而今,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也就在**公司作为追加的当事人才知道上述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因此,从时间顺序显而易见,**公司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构不成侵权责任。至于连带责任一说,因**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公司不存在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三、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公司暂不答辩,待结合庭审情况以质证意见和最后辩论意见为准。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江陶与**公司并无挂靠关系,原、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江陶挂靠**公司,**公司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请合议庭采纳和支持**公司的答辩意见。
**公司为证明答辩意见属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是证明**公司依法依规与发包方就都昌县南万公路新兴中坝箱涵重建工程达成了协议,而非被告江陶借用**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该合同;二是证明发包方依约应向**公司提供中标通知书、工程图纸、开工通知书等资料和移交施工现场,如**公司未接到前述资料和依约接受施工现场将无法施工;三是证明**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无挂靠情况。原告和江陶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江陶是借用**公司名义施工形成挂靠关系,江陶并支付给**公司挂靠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陶的质证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且与江陶通过**公司账户进行工程结算相印证,因此,**公司提供此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询问江陶笔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是证明本案被告江陶自主在发包方获取了上述工程施工的有关资料,并自主施工;二是与证据一共同证明**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与本案事故无关。原告对此证据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中设置警示牌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江陶陈述的设置了警示牌属实,与交警现场拍摄的照片相吻合,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江陶在何处取得工程施工资料,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
(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一是证明江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借用**公司的账户平台,获取其自主施工的上述工程款;二是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在先,**公司帮助江陶结算工程款在后,因而,**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理由充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芗溪乡政府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芗溪乡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芗溪乡政府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2.该工程承包方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答辩意见依法不应成立,被告芗溪乡政府是将该工程依法承包给被告**公司,至于施工过程中内部管理问题,被告芗溪乡政府无权干预,所以不存在责任之说。3.该条道路是南万公路,是连接乡镇与乡镇之间的道路,按照相关规定,该条道路是县道,所以该道路的管理人也不是被告芗溪乡政府。4.道路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按照公路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设设置警示标志,不存在侵权责任,且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芗溪乡政府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县交通局辩称:一、2018年02月1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芗溪乡新兴中坝路段”,属于乡道,其主管单位为辖地芗溪乡政府,而不是答辩人县交通局。二、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县交通局即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又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如果有那方当事人认为答辩人县交通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那么也应该是在该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后,再进行追偿,所以在本次诉讼中追加答辩人县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告是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县交通局的诉请。三、2018年01月03日芗溪乡与**公司签订了《都昌县南万公路新兴中坝箱涵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显示涉案路段工程的发包人是芗溪乡政府,承包人是**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路段的管理人、所有政府。综上,答辩人县交通局在本案中既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人,又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并且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县交通局的诉请。
被告县交通局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02月13日,被告余晖峰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去同学江会武家喝酒,余晖峰醉酒后,于当天21时25分许驾驶粤U×××××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万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自江会武家回来、准备上芗溪街游玩,至芗溪乡新兴中坝上时,因醉酒撞翻警示牌,摩托车翻倒在土堆上,原告***被摔在沟里,余晖峰摔在坝上,造成余晖峰、***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都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住院4天后于2018年02月18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头部多处浅表损伤等,住院95天于2018年0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加强康复治疗,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2018年08月06日,原告入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1天出院。
2019年05月23日,都昌县中馆交管中队委托都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1.***重度智能减退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2.***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3.***构音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b)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被告江陶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一)被鉴定人***系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二)被鉴定人***脑外伤致左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三)被鉴定人***构音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四)被鉴定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江陶支付重新鉴定费8,230元。
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中馆中队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晖峰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其结果是:在送检的余晖峰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5.81mg/100ml。为此,该交管部门以都公交认字[2018]第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晖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客***不负责任。
同时还查明,因发生事故的南万公路年久失修,造成一处涵管下沉,影响来往车辆行车安全,为此,县交通局拨款予以维修。2018年01月03日,发包人芗溪乡政府与**公司签订一份南万公路新兴中坝箱涵重建工程合同,签约合同价为369,733.93元。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江陶在施工前将制作“道路维修请慢行”,“新兴中坝修路去万户请绕行”的警示牌置于开挖公路两端向前15米处,并将开挖泥土堆在挖开路段两侧。2018年06月20日县交通局将工程款369,733.93元下拨给芗溪乡政府,2019年03月13日**公司分两次将工程款356,400元付给江陶。
因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江陶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91,044.9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
一、被告江陶是否尽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义务,是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于江陶在施工过程中是否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交管部门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江陶设置了“新兴中坝修路去万户请绕行”,“道路维修请慢行”并且肇事摩托车还把该警示牌撞翻,警示标志设置十分清晰,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警示义务,但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上缺失,尽管开挖涵沟两边堆有土堆,其效果不甚理想,应当采用挡板隔离。因此,交管部门认定江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结合摩托车驾驶人余晖峰是在返回途中,第二次经过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对该路段的情况并非陌生,应当减轻被告江陶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江陶与**公司之间挂靠协议效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陶因无建筑资质,以交纳管理费的方式借用**公司资质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南万公路工程建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江陶通过**公司账户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江陶与**公司的挂靠行为无效,**公司应将违法收取的管理费返还江陶,江陶对涉及的建设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仅规定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规定适用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类似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定都是与出借资质造成工程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告芗溪乡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涉及的道路南万公路是一条贯通南峰至万户的公路,作为实际承包人江陶是这样回答的:“南万公路有一座涵管下沉,影响交通安全,乡政府向都昌县交通运输局报告,交通局同意下拨资金予以修理。乡政府同意我做该工程但要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我便找到**建筑公司,以**建筑公司名义与之签订合同协议书。”因此,作为发包方的芗溪乡政府对实际承包人江陶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是知情的。同时,芗溪乡政府作为该公路的监督管理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对江陶疏于安全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未能证明履行了监督管理行为,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
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在医院治疗时的正式收费票据计算,小计398,227.58元;(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2,9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工作收入情况,故原告的护理标准参照江西省居民私营服务业37,42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原告诉请时间621天计算,护理费为621天×37,426÷12÷30元/天=64,559.85元,定残后的护理依赖护理费为37,426元/年×20年×1/3=249,506.67元,共计314,066.52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情况,既然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按江西省私营农林牧渔业标准82.78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原告诉请的621天计算,误工费为51,406.38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江西省农村标准14,46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为14,460元/年×20年×49%=141,70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较高,由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1,200元;(8)残疾器具费,原告计入医疗费不当,该费用小计1,500元;(9)鉴定费1,300+2,523+200=4,023元,重新鉴定费8,230元(该费用江陶已支付),小计12,253元,由原告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3281.48元。
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驾驶人余晖峰违犯交通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陶在公路上施工过程中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面存在不足,具有一定的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933,281.48×10%―8,230=85,098.15元;被告**公司违法借用资质也存在过错,承担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933,281.48×5%=46,664.07元;被告芗溪乡政府监管存在漏洞也存在过错,承担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933,281.48×5%=46,664.0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098.15元;
二、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664.07元;
三、被告都昌县芗溪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664.0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5.70元,由原告负担6,066元,被告江陶负担2,59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开亮
人民陪审员  刘书文
人民陪审员  江立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谭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