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炳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炳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1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炳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原审被告:**,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民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其与**的短信往来记录。拟证明**送人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炳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是**为了规避责任的说法。但同时炳民公司承认其让**送***,但要求**用长城车送,不让**用三轮车送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没有查清,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在重审的过程中查清上述事实。另**与炳民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一审中**、炳民公司共同委托一位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二审中又提交了新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托克托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审判员杨蔚堃代理审判员韩东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