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云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云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5民初937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挖机租赁工作,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男,生于1983年10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四川云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89755091。
法定代表人:胡小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仕杰,男,生于1986年8月15日,侗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宣恩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云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发现杨仕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故追加杨仕杰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挖机租金128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吉公司承包宣恩县万寨乡芷药A线产业循环路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日立ZX-130挖机为其施工,租赁费用按22000元/月(包括挖机师傅工资、修理费)向原告支付租金,打锤按50元/小时另计,油料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进场,2017年12月7日出场,打锤515.5小时,经过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挖机租金1284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为云吉公司中标宣恩县万寨乡芷药A线产业循环路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受杨仕杰的指派组织施工,该项目的所有工人、机械设备的资金都是由云吉公司支付,**不应对**的挖机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云吉公司辩称,云吉公司中标宣恩县万寨乡芷药A线产业循环路工程属实,但,1.原告与**之间系挖机租赁合同关系,**是承租人,原告是出租人,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承租人**也与原告进行了租赁费用结算,同时也为原告方出具了相应的债权凭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云吉公司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云吉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2.原告方要求被告云吉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现实中建设施工合同中常有实际施工人的存在,法律对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责任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对于被告云吉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云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仕杰辩称,**在杨仕杰手上承包了宣恩县万寨乡芷药A线产业循环路工程的路基工程,单价是3万元/公里、挡土墙240元/立方米,总价款为20余万元。杨仕杰已经将该项路基工程款全部结清给**。**自杨仕杰处承包的另处的(万寨乡梭龙坝至凉风村)路基工程款,杨仕杰还未向**结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云吉公司、杨仕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云吉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杨仕杰于2019年5月1日为云吉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证明云吉公司中标宣恩县万寨乡芷药A线产业循环路工程,是由杨仕杰实际施工,此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杨仕杰,由杨仕杰来自行支付,该项目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杨仕杰负责。2.委托付款协议书、付款名单各一份,证明宣恩县万寨乡芷药A线产业循环路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杨仕杰曾委托云吉公司宣恩分公司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运费等共计271199元的事实。原告**、被告杨仕杰均对这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仕杰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路基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原告**、被告云吉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云吉公司提交的收款证明、委托付款协议书及付款清单,杨仕杰自认收款证明、委托付款协议书系其出具,付款清单与委托付款协议书相呼应,本院均予以采信;3.被告杨仕杰提交的《路基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吉公司中标宣恩县万寨乡芷药A线产业循环路工程后按合同金额的2%收取管理费用转包给被告杨仕杰。杨仕杰接手后将该项目的路基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与**口头约定:租赁**的挖机22000元/月(含挖机及师傅费用),打锤按50元/小时另计,油料费用由**承担。随后**指派挖机师傅带挖机于2017年7月18日进场施工直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打锤515.5小时,**未向**支付过款项。2019年5月21日,**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万寨芷药A线挖机工作费128440元,于2019年12月结清,经手人、欠款人均为**。
另查明:被告云吉公司宣恩分公司受杨仕杰委托代付了宣恩县万寨乡芷药A线产业循环路工程的工人工资、运输费用、机械设备费用共计271199元。被告云吉公司已将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杨仕杰。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自己的挖机设备、并配备挖机师傅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完工后被告**给**出具了欠条,承认给付原告**报酬,故原告**与被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云吉公司、杨仕杰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本案的承揽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云吉公司、杨仕杰连带支付其款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揽款1284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其辩称理由提交证据,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28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已由原告**预缴14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威
人民陪审员 黎 珍
人民陪审员 邓永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