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111民初1432号之二
原告: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伟阳。
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罗国妹。
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炳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查封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5913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立即查封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59131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江铃牌JX1××G24轻型普通货车、江铃牌JX1××TS3轻型普通货车、江铃牌JX1××TS3轻型普通货车、丰田牌GTM××HNW小型普通客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审 判 长 俞志翀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