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111民初1432之2号
原告: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伟阳。
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罗国妹。
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炳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6)赣0111民初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59131元。现原告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其公司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JX××××24轻型普通货车、江铃牌JX××××TS3轻型普通货车、江铃牌JX××××S3轻型普通货车、丰田牌GT××××NW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九江虹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59131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原告南昌市安迪普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江铃牌JX××××24轻型普通货车、江铃牌JX××××TS3轻型普通货车、江铃牌JX××××S3轻型普通货车、丰田牌GT××××NW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
审 判 长 俞志翀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