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顶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顶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巴塘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33民终86号
上诉人四川顶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新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巴塘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塘供排水公司)、被上诉人苟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对顶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关键事实认定上出现错误,***出示的证据明显存在严重瑕疵,不应被采信;2.一审判决认为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责任,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顶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巴塘供排水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与顶新公司有合同关系,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顶新公司,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 苟志祥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钢筋材料、运费款项共计304,664元。2、判令三被告从2017年8月5日起至诉讼中止为止,按每一万元支付200元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塘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与顶新公司签订了甘孜州巴塘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的《施工合同》,后顶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苟志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帮其购买钢筋,2016年12月27日***按苟志祥要求将钢筋运送到巴塘县污水处理厂工地,并出具总金额为304664元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签字的付建文为苟志祥在巴塘县污水处理厂工地的工作人员,该结算单上的苏二娃即本案***,钢筋运送到工地后由材料员签收后,工作人员付建文签名并出具结算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该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该结算单加盖了顶新公司的鲜章和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苟志祥的私章。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2月27日按约定将钢筋运送至巴塘县污水处理厂工地,由该公司工地现场材料员签收后,并由工作人员付建文签字并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结算单上的利息部分为后期补签,无签名确认,故该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中顶新公司当庭认可与苟志祥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顶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苟志祥与***口头约定的买卖钢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于2016年12月27日按约定将钢筋运送至巴塘县污水处理厂工地,由该公司工地现场材料员签收后,并由工作人员付建文签字并出具加盖相关印章的结算单,据此***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苟志祥有代理权。一审法院认为,***为善意第三人,苟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顶新公司承担。由于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日,应视为***随时可以向顶新公司主张欠款,该欠条上约定的还款利息为后期补签的内容,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判令顶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及运费共计304664.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70元,由顶新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顶新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关款项的问题。 顶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苟志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陈述,2016年6月或7月,在巴塘县河西村组长的院子即苟志祥的办公室,苟志祥与之达成口头协议,购买钢筋约200吨;***随即安排车辆完成所需钢筋的采购运输;由于苟志祥未及时支付款项,2016年12月27日,苟志祥指示付建文为***出具一份结算单,在2017年春节过后,苟志祥的妻子拿着结算单到苟志祥办公室,要求加盖印章,由于结算单折痕严重,将该结算单复印后,苟志祥指示付建文在结算单复印件上加盖苟志祥私章及“四川顶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孜州巴塘县城市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印章。***称,听别人说苟志祥是顶新公司巴塘负责人,没有见过顶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见过苟志祥的工作证。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苟志祥有权代表顶新公司,即使苟志祥声称其代表顶新公司,***应当审查苟志祥是否有相应的授权,***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无过失。故,本案苟志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顶新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苟志祥承担。顶新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苟志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顶新公司支付材料款及运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顶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一、撤销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5民初172号民事判决; 二、限苟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材料款及运费共计304664.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苟志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苟志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段慧超 审判员  韩 义
书记员  胡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