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7民初161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巫作荣,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广州市中景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西侧金碧西路28号主楼202房。
法定代表人:黄志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吴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锦雄,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中景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园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248775.03元;二、判令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辨称,一、事发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在有效的检验期限内。二、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67151.5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三、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是被告广州园林公司的员工,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广州园林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二、粤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查实被告***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在本案中属于免赔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7时4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南丰大道横涌红绿灯路口,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号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粤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进行成因分析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10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2、左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前肌及第1趾长伸肌腱离断;4、左大隐静脉挫伤;5、左小腿严重皮肤挫裂伤并部分缺损;6、左跟部皮肤撕脱伤;7、右小腿皮肤烫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保持伤口干洁,继续功能锻炼,半年内禁止剧烈活动,每个月复查X光,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及外固定。如果骨折愈合欠佳,必要时予二期植骨手术处理。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3、出院带药等。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再次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每周到创伤骨科随诊,××痊愈;2、三月内禁止患肢剧烈活动,三月后能否剧烈运动,视每周复查的情况而定;3、全休两月,住院时留一陪人,加强营养,每月复查X光片一次,建议复查3个月等。原告***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为治疗伤病产生医疗费共96857.10元(含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7151.50元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公医记账的103.94元)。
经原告***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5日对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
粤A×××××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广州园林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在投保上述商业险时,合同当事人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投保时,被告广州园林公司作为投保人已盖章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对其父亲张锐深(1936年6月5日出生)、母亲关雪影(1942年10月12日出生)有扶养的义务,其父母共同生育了3名儿女,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人数均为3人,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7年。
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处理违法时其驾驶证扣满了12分,2015年11月2日到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报道参加满分学习,2016年3月21日考试合格并清分。
事发时被告***属于被告广州园林公司的员工,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298418.09元(具体认定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查实被告***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在本案中属于免赔部分。本院认为,在投保上述商业险时,合同当事人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投保时,被告广州园林公司作为投保人已盖章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免赔。
被告***驾驶的粤A×××××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968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2000元,合共107757.1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护理费623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03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共190660.99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于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故应以10000元为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部分已超出规定的限额110000元,故应以110000元为限。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事发时被告***属于被告广州园林公司的员工,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78418.09元(298418.09元-120000元),由被告广州园林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本案中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7151.5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被告广州园林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1266.59元(178418.09元-67151.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中景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1266.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13元,被告广州市中景园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健强
附表:
序号
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
医疗费
96857.10元(含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7151.50元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公医记账的103.94元)
19944.04元
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67151.5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认为应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17日的医疗费发票由于没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以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对134.50元的医疗费不予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赔的抗辩,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所用非医保用药并非原告治疗伤病所需,且治疗过程中所需的用药,完全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病所决定,非原告所能控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7151.50元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2015年12月17日医疗费发票对应的用药清单、病历资料予以证实该发票的金额134.50元与本案有关,故该张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等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合计为96857.10元(含被告广州园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7151.50元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医保统筹/公医记账的103.94元)。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
89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共89天,按100元/天计算为890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
护理费
6230元
89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70元/天计算。
原告住院共计89天,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医嘱,并参照当前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的标准,该项费用应为6230元(89天×70元/天)。
四
误工费
30000元
45000元
(3000元/月×15个月)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经其公司人员核实,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有时开摩托车搭客,与其现在提供的工作单位有不同,原告的工作单位在广州白云区,而原告却居住在三水,不合常理,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材料涉嫌造假;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长应以120天至180天计算为宜。
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东莞市柠檬树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本院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等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情况及医嘱建议等,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存在持续误工情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
五
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137030.99元
137030.99元
(30192.90元/年×20年×20%+22171.90元/年×5年×20%÷3+22171.90元/年×6年×20%÷3)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计算。
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原告***对其父亲张锐深、母亲关雪影有扶养的义务,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人数均为3人,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22171.9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737.52元(22171.90元/年×5年×20%÷3+22171.90元/年×7年×20%÷3)。综上,该项费用合计为138509.12元(120771.60元+17737.52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37030.99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六
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元
15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定。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病痛折磨及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七
交通费
900元
2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定。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就医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予以酌情支持900元。
八
鉴定费
1500元
1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
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伤程度所产生,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印证,属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九
营养费
2000元
3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定。
原告所举证据中有就诊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左胫腓骨骨折,该交通事故对原告身体机能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合理适当的营养支持有助其康复。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康复情况等,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2000元。
十
后续治疗费
0元
7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拆除了内固定,后期产生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已经拆除了内固定,且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后期产生的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合计
298418.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