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524执11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4年8月16日,汉族,住叙永县。
被执行人:四川蜀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278096。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叙劳人仲案(2020)34号仲裁调解书,受理了***与被执行人四川蜀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25000元。另外,被执行人四川蜀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蜀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相应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四川蜀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四川蜀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蜀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275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蜀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