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森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民终11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平,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森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附****。
法定代表人:张俊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淋,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森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森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尚欠被上诉人维修荣县新桥镇中学工人工资和材料款94000元。因担心被上诉人为外地人,收款后不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故代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
森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按***的指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完成了付款义务,并不拖欠***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当。
***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其打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森朗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安装工程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26日,被告森朗公司在其竞标的荣县新桥镇学校2017年校舍维修工程项目的比选中中选。同年2月1日,被告森朗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荣县新桥镇学校在荣县新桥镇学校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计划开工工期为2017年2月2日,计划竣工工期为2017年3月28日。后被告森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再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两次转包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2月3日,原告***进场施工,垫资购买水泥、砂石、瓷砖、钢筋、电路管线、篷布等材料,同年2月19日,原告***和被告***因在工程上发生分歧,双方解除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于当日退场。同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到***维修荣县新桥中学学校2017年校舍维修工程的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垫付)人民币合计玖万肆仟元整(小写:94000元)。此款在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给***,超过2017年2月28日后付款按月息百分之叁计算利息。此据:***。2017年2月19日条”,欠条上有***签名及捺印。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一)本案中,被告森朗公司承包了荣县新桥镇学校2017年校舍维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原告***并非单纯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而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前后两次转包合同均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两次转包合同虽属无效,但被告***作为工程的转包人,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所载之债权债务关系应为有效。欠条所载之欠款,系原告垫付被告森朗公司所承包之荣县新桥镇学校2017年校舍维修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被告森朗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应对被告***欠付原告之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出具日期为2017年2月19日,约定给付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约定的收款人为原告***,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既不通知原告,亦不作废其出具之欠条,辩称已在同年2月22日、3月3日等日期代原告偿还欠条上所载之欠款为由抗辩,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一审不予支持。被告***不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三)被告森朗公司以其通过后期实际施工人罗子易代***付款的方式完成给付欠款义务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付款的真实性、关联性等,对被告森朗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不予支持。(四)关于利息。被告***出具之欠条当中明确载明欠款系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且原告自认欠条所载之欠款系其在被告工地施工期间垫付的费用,故该欠款应认定为差欠原告的垫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一审不予支持。遂判决,1.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偿清时止);2.被告四川森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四川森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森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在询问过程中,上诉人***自认森朗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本院结合一审证据,对森朗公司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予以确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森朗公司上诉部分。2017年1月26日,森朗公司在取得荣县新桥镇学校2017年校舍维修工程项目的建设承包权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再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二审查明森朗公司已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中森朗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故森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部分。如前所述,森朗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应向***支付工程款。其上诉称已代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故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森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有对森朗公司的责任认定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四川森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21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伟
审判员  马超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