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6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富华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22447245C(1-1)。
法定代表人:崔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宁,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户籍地石家庄市平山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昌,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15层8、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221055845。
法定代表人:金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奉天,贵州华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价款为6250046.17元错误。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完工的工程量为4032107.15元。1.上诉人认为《结算对账单》中“已完工程量”一栏有数字部分是已经验收交付的工程决算金额,合计价款为4032107.15元,空格部分是尚未交付的工程,即截止《结算对账单》制作时,尚有3623055.84元工程未完工及验收。结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所载明的工程均完成于2012年前后,故本案中应认定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结算对账单》所载明已完工程量为4032107.15元。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依据证明在上诉人承认的已完工程量之外还有部分工程量,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依据均产生于2018年10月23日之前,在2018年10月23日之后,被上诉人自行制作并认可的《结算对账单》实际上已经对之前的结算依据做出了否定性评价,应视为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685406.17元并计算利息错误。2.从上诉人认可的4032107.15元工程款看,该款项已经包含了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自认的1345200元。一审法院将1345200元再次计入已完工程量属于重复计算。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未终结,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1.根据《结算对账单》显示的内容,被上诉人截止2018年10月23日仍然有3633055.84元的工程尚未完工。2.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另外,吉安公司是否同意承接剩余工程并不确定,应当视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终止。
被上诉人一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250046.17元,系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不存在错误问题。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具备支付条件。
一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大华公司向一帆公司支付工程款2091106.7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29.70元;2.诉讼费大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一帆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本案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04年3月1日,贵州一帆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大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遵义富华广场消防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遵义富华广场消防系统工程,工程内容: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含裙楼部分、含裙楼电梯间、楼梯间);2.自动水喷淋灭火系统及消火栓系统(不含裙楼部分、含裙楼电梯间、楼梯间);3.气体灭火系统(不含裙楼部分、含裙楼电梯间、楼梯间);4.应急照明系统(不含裙楼部分、含裙楼电梯间、楼梯间);5.防排烟系统(不含裙楼部分、含裙楼电梯间、楼梯间)。工程承包范围富华广场A、B、C、D栋(不含裙楼部分)的消防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及今后服务。合同价款810000.00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场施工15天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发包方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审定的已完工程价款,当支付工程进度款总额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时停止付款,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由乙方办理完所有消防检查验收合格手续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扣除保修款后的所有款项及其他约定。
2005年7月22日,贵州一帆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大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遵义富华广场消防工程增加部分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遵义富华广场消防系统工程,工程内容: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除电梯间、楼梯间的B、C栋负一层,A栋裙楼负一、二层);2.自动水喷淋灭火系统及消火栓系统(除电梯间、楼梯间的B、C栋负一层,A栋裙楼负一、二层喷淋、消火栓和正一、二层消火栓及A、C栋塔楼3---14层,B栋5—19层喷淋);3.应急照明系统(除电梯间、楼梯间的B、C栋负一层、A栋负一、二层)。工程承包范围:富华广场除电梯间、楼梯间的B、C栋负一层,A栋负一、二层火灾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及A、B、C栋正一、二层消火栓系统和A、C栋塔楼3—14层,B栋5—19层的自动喷淋系统的消防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及今后服务。合同价款452486.22元。其他约定同上个合同。
2005年9月13日,贵州一帆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大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一帆公司为大华公司提供木质防火门的生产和安装,合同价款为70200.00元,并对质量及工程价款的支付等作了相应的约定。
2006年5月10日,贵州一帆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大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遵义富华广场一期更换产品(消防自动报警控制系统)施工合同》。
2006年5月22日,贵州一帆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大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富华国际广场二期2号、7号(1-2号裙楼,2-7号裙楼)、16号楼,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水喷淋系统,应急疏散指示照明系统。不含防排烟系统及防火门系统。合同价款约4000000.00元,并对施工质量及工程价款的支付等作了相应的约定。
2006年11月30日,贵州一帆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大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遵义富华广场二期水泵房安装合同书》,工程内容是遵义富华广场二期水泵房及报警主机,含报警主机采购和安装,合同价款388000.00元,并对施工质量及工程价款的支付等作了相应的约定。
2008年3月26日,贵州一帆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与大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大中华遵义城市中心广场2#、7#、16#栋楼消防安装补充协议》,工程内容是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对2#、7#、16#楼三层以上的消防工程进行安装:(1)室内消火栓系统,(2)自动喷淋系统;(3)自动报警系统;(4)疏散导向灯及消防应急照明;(5)钢制防火门;(6)配合裙楼消防施工单位完成室内消防系统及自动喷淋系统与消防泵房的接驳;(7)配合裙楼消防施工单位完成自动报警系统与消防控制中心的接驳;(8)电梯前室二次装修的配合;(9)配合消防控制中心的后续工程;(10)配合消防水泵房的后续工程;(11)2#、7#、16#栋楼屋顶玻璃钢消防水箱的制作与安装;(12)承包范围未尽事宜,详见安装预算书。合同价款为一口价包干1850000.00元,并对施工质量及工程价款的支付等作了相应的约定。
2006年6月12日,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作出遵公消审[2006]第095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即《关于不同意富华国际广场2、7号楼消防设计应修改后重新申报的审核意见》,该意见认为大华公司报送审核的施工设计图纸,根据有关国家技术规范,不同意该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所罗列的意见修改后重新申报审核。同日还作出[2006]第099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即《关于不同意富华国际广场16号楼消防设计应修改后重新申报的审核意见》,该意见认为大华公司报送审核的施工设计图纸,根据有关国家技术规范,不同意该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所罗列的意见予以修改后重新申报审核。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公安厅出具(2006)黔公消监(验)字第28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即《关于遵义富华国际广场第一期A、B、C栋工程的消防验收意见》,该意见认为大华公司遵义富华国际广场第一期A、B、C栋工程的施工安装及设施功能基本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同意投入使用。2012年8月16日,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遵公消验[2012]第011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即《关于遵义金瑞家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富华国际广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对大华公司申报的富华国际家居博览中心室内装修工程,综合评定该消防设施验收合格。
2005年11月13日,一帆公司提交编制说明,遵义富华广场消防工程增加裙楼部分(负二层、正一、二层)预算价为195093.43元,大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工程价款170000.00元。2011年11月10日,一帆公司制作了工程结算书,针对消防水泵房及消防控制室内工程,按合同约定的388000.00元包干结算,大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同日,一帆公司与大华公司双方就遵义富华国际广场消防工程目前应补偿部分签订工程结算书,一帆公司申报工程量为13600.00元,大华公司签字同意补偿12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一帆公司提交了编制说明(工程结算书),对遵义富华广场二期商场消防工程的工程价款向大华公司申报,其中消火栓及自动喷淋为1114824.60元,联动报警及应急疏散为933121.00元,钢制防火卷帘门为339233.00元,结算总价为2387178.60元,大华公司审核后确认的工程价款为2130923.21元,大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双方还对防火门工程进行了结算,一帆公司申报工程价款为339233.00元,大华公司审核认可工程造价为310816.00元,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公司。
2011年12月6日,一帆公司提交编制说明(二次整改费用计算),对遵义富华国际广场二期商场消防工程第二次装家俱城整改项目,申报的工程总造价为420026.90元,大华公司签字认可按总价310000.00元包干计算,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公司。同日,一帆公司还提交了遵义富华国际广场2#、7#、16#塔楼在原协议工程量图纸外修改增加工程量的编制说明(工程结算书),申报的工程价款为295012.00元,大华公司审核认可工程造价为218505.37元,经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公司。2011年12月8日,双方对遵义富华广场国际二期商场已安装完遭破坏及被拆除工程量进行协商,在一帆公司提交的编制说明(工程结算书)上申报工程价款97672.00元,大华公司同意按75983.40元进行结算。同日,对遵义富华广场国际二期商场消防工程16号楼已安装完被拆除工程量一帆公司申报为28667.90元,大华公司同意该部分工程量按27631.54元进行结算。当天还对遵义富华广场消防工程签证部分一帆公司申报工程量为48912.00元,大华公司同意该部分工程量按47428.65元进行结算。2012年4月10日,对遵义富华广场16#楼三层以上增设通风系统增加一帆公司申报工程量为42409.70元,大华公司同意该部分工程量按29200.00元进行结算。
2012年11月23日,对遵义富华广场防火卷帘门工程部分一帆公司申报工程量为1148010.80元,大华公司同意该部分工程量按1110439.00元进行结算。2012年5月30日,双方对遵义富华广场二期商场新工签证及零星签证,2#、7#楼三层以上,下接商场环管网的连通管增加工程一帆公司申报工程量为78929.00元,大华公司审核同意该部分工程量按73929.00元进行结算。
2012年2月18日,一帆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对富华国际广场消防工程2#、7#、16#楼塔楼三层以上防火门系统因一帆公司施工工期紧张和资金原因,同意将上述防火门系统由大华公司交由其他单位做,合同约定的价款444933.72元从承包总额1850000.00元中扣除。
2018年10月23日,一帆公司与大华公司双方对遵义富华广场的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对账,结算对账单载明合同总价款为7655162.99元,已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为4032107.15元,已支付一帆公司工程款5564156.00元,大华公司还在该结算单上注明“以上合同金额属实,未完工部分及验收由吉安公司负责完成”。
庭审中一帆公司认可大华公司陆续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564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中:1.一帆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一帆公司与大华公司双方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是否完工?3.一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4.一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第一、关于一帆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大华公司辩解是与贵州一帆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本案一帆公司,审理查明贵州一帆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大华公司关于一帆公司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一帆公司与大华公司双方工程结算单中的工程是否完工,一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最晚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所有结算书大华公司均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结算书与结算对账单上的工程量金额相符,且相应的工程有消防部门的验收文件,并且工程已投入使用,应当认定有工程结算单相对应的工程一帆公司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结算,大华公司关于一帆公司承建工程未完工、未结算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一帆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大华公司认可结算对账单上的工程量为4032107.15元,一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有大华公司签字盖章的工程量为4904856.17元,大华公司认可的结算对账单上第1.2.3.5项的工程款810000.00元、430000.00元、70200.00元、35000.00元共计1345200.00元,上述四项金额虽然没有工程结算单,大华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故认定一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6250056.17元,扣除已大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564650.00元,故大华公司尚欠一帆公司工程款685406.17元。一帆公司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为76655162.99元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一帆公司的该项请求,以审理确认的数额为准,多出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大华公司关于一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4032107.15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解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一帆公司要求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大华公司应从2018年11月2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是685406.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帆公司与大华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华公司在与一帆公司就工程量进行决算后,未按时支付应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大华公司在与一帆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后,应当及时支付经双方确认结算的工程款项,逾期支付的,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未付工程款为685406.17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一帆公司请求大华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华公司的辩解意见,关于完成工程量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与事实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5406.17元,并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65.00元,由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920.00元,由贵州一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04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证据:2号楼、7号楼、16号楼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实施的2号楼、7号楼、16号楼消防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被上诉人质证:双方已经进行结算,上诉人对工程量价款已签字认可,部分未验收系上诉人设计原因造成。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合同效力如何确定?二是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量价款是否确定,工程价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第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一帆公司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
第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上诉人一帆公司所实施工程量价款为6250056.17元,该价款为上诉人大华公司签字确认,且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大华公司上诉认为存在重复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已大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564650.00元,故大华公司尚欠一帆公司工程款685406.17元,其应对未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虽有部分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其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其上诉认为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做部分工程,上诉人大华公司在结算单上注明“以上合同金额属实,未完工部分及验收由吉安公司负责完成”,表明其认可对未完做部分工程由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故其上诉认为应由被上诉人一帆公司实施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30元,由上诉人遵义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天彬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慈毅
书记员刘守迪